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珊嘉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鄒杉玄、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石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36號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珊嘉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杉玄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1 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億貳仟捌佰零捌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212,38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相對人違反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 約定「如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約定時,買方得向賣方請求按實際違約日數(自違約日起至履約日止)以買方已給付之價款萬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惟至多不超過本件買賣價金總額百分之五。如經買方通知限期履行契約,賣方逾期仍不履行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除上開違約金外,買方得另行向賣方請求給付相當於買方已繳價款之金額作為違約賠償,賣方並應將已受領之所有價款(包含但不限於已存匯入履保專戶者)加計法定利息返還予買方。」(下稱系爭約定)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抗告人已繳之價款228,080,000元,以及依系爭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已繳價款萬分之2違約156日之違約金7,116,096元、受領抗告人已繳價款之法定利息2,936,285元及相當抗告人已繳價款之違約金228,080,000元,共計466,212,381元,足徵本件違約金請求權、利息請 求權是否存在,係以系爭契約解除返還買賣價金請求權有無理由為前提,伴隨該返還買賣價金請求權所生,其間具有依從關係,自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8,080,000 元(即原告請求返還之已繳之價款),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8,216元。本院前於112年11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 費3,711,894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878,21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