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3 日
- 當事人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方耀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47號 原 告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采紾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債務人請求限制或排除該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1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850元,原告未予繳納,亦未以訴狀表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不合程式。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 2 請到院閱卷,並補正被告莊采紾之住所或居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