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俊緯、愛潔樂企業有限公司、盧譽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 告 林俊緯 被 告 愛潔樂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盧譽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愛潔樂企業有限公司之全部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實際 係由被告盧譽心所出資,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愛潔樂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依登記之出資額核定為2,200,0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盧譽心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被告 愛潔樂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2,200,000元全數移轉予被告盧 譽心,訴訟標的價額依出資額核定為2,200,000元;聲明第 三項請求被告愛潔樂企業有限公司向高雄市政府將原告之股東、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並將股東、董事變更登記為被告盧譽心,訴訟標的價額依登記之出資額核定為2,200,000元;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愛潔樂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494,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494,000元。上開聲明第一項至 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雖不同,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一定為2,200,000元,並與聲明第四項之494,000元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69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