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政勇、張簡志杰即墓主王娘媽氏之繼承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79號 原 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被 告 張簡志杰即墓主王娘媽氏之繼承人 劉辰雄即墓主王娘媽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墳墓(面積約62平方公尺)遷移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參酌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4,139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可供作系爭土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資料,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6,618元(計算式:62㎡×4,139元/㎡=256,618元),至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6,6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聲請調解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