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協議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江美莉、江文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50號 原 告 江美莉 被 告 江文仁 江恆緯 江宗哲 江美玉 江美玲 江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1年7月30日簽立之分產協議無效,原告並主張該協議係就附表所示之財產進行分產,且主張就本件訴訟所得受利益為附表所示財產總價值之6分之1,而附表所示財產依附表所示資料及計算方式並按6分之1計算,應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969,455元(計算式:89,816,727元×1/6=14,96 9,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969,4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7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數量 價額(新臺幣)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土地 屏東市○○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3,460.01㎡ 86,662,870元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條件相當之不動產於112年6月間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5,047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合理價格之參考。而系爭土地面積為3,460.01平方公尺,經以每平方公尺25,047元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合理價額應為86,662,870元(計算式:3,460.01㎡×25,047元/㎡=86,662,870元)。 2 存款 美金 5,747.8元 177,952元 以起訴日即112年6月21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即期賣出牌告匯率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96元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77,952元(計算式:5,747.8元×30.96=177,952元) 新臺幣 2,475,905 2,475,905元 3 股份 英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500股 500,000元 總計 89,816,7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