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石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35號 抗 告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5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該項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以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屬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除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否則不得抗告。因此裁判費之徵收,若已由法律明文規定金額,即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適用餘地,其有關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屬 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 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珊嘉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6,7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42,821元,抗告人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本院乃於112年9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因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明 確,自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故本院命補繳裁判費,僅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抗告人係對不得抗告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