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張鎰䜢、陳文彬、陳柏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鎰䜢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文彬 被 告 陳柏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履帶式綜合破碎機交付予反訴原告。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彬前因採購如附表所示履帶式綜合破碎機(下稱系爭機器)之需要,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邀同被 告陳柏翰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簽訂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利息按月息1%計算,且自112年1月24日起分9期攤 還,每月為1期,第1至3期分別清償利息2萬5,000元,自第4至8期每月清償本金42萬元,利息則分別清償2萬5,000元、2萬800元、1萬6,600元、1萬2,400元、8,200元,最後一期則清償本金40萬元、利息4,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即 視為全部到期,並於第7條約定:「若因乙方(即被告陳文 彬)未如期清償借款金額,致使甲方(即原告)受有任何損害或支出(包括但不限於律師之諮詢費、委任費、訴訟費用、無法給付款項所喪失之商業利益等),乙方同意負擔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及支出之費用」等語(下稱系爭約定),伊已如數交付系爭借款,惟被告陳文彬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250萬元,及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伊自得 請求被告陳文彬清償之。又伊因被告陳文彬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向律師諮詢、委任律師聲請支付命令書狀及擔任一審訴訟代理人,合計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自得依系爭約定請 求被告陳文彬負擔之。被告陳柏翰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對被告陳文彬基於系爭借貸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 萬元,及其中250萬元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利率1%計算之利息,其中6萬元自民事準備㈡暨擴張訴之聲明 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文彬乃有邀同被告陳柏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惟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第一、二審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因此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即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原告請求伊等給付其委請律師法律諮詢、代擬支付命令、訴訟代理等費用,實屬無據。又系爭約定應限於伊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如期清償系爭借款,原告始得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或支出向伊等請求,方符公平原則,而伊等於履約過程皆誠意以對,是原告因與被告陳文彬間之其他爭議,即避不見面,被告陳文彬多次透過原告之行政助理即訴外人張那綺要求與原告直接見面協商,原告均未為回應,拒絕溝通協調,足見原告所稱其預先以較為簡便、迅速之方式要求伊等清償借款,乃與事實不符。伊等對於系爭借款等情並不爭執,反觀原告一方面請求伊等清償系爭借款,另方面卻拒絕交付受被告陳文彬委任辦理進口之系爭機器,被告陳文彬提起本件反訴乃合理行使權利,若允原告向伊等請求給付律師費用,有失公平。另系爭約定之性質應屬違約金,是若律師費顯然過高而不合理,法院乃有酌減之權力,請法院予以斟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文彬前因採購系爭機器之需要,於111年11月24日邀同 被告陳柏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並簽訂系 爭借貸契約,約定利息按月息1%計算,且自112年1月24日起分9期攤還,每月為1期,第1至3期分別清償利息2萬5,000元,自第4至8期每月清償本金42萬元,利息則分別清償2萬5,000元、2萬800元、1萬6,600元、1萬2,400元、8,200元,最 後一期則清償本金40萬元、利息4,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期 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並為系爭約定。 ㈡原告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告陳文彬,但被告自112年1月24日起即未按約清償,系爭借貸契約已視為全部到期。 ㈢原告因被告未如期清償系爭借款,支出律師諮詢費用、代撰聲請支付命令狀事件委任費用2萬元。 ㈣系爭機器業經原告進口。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 ㈠被告陳文彬前因採購系爭機器之需要,於111年11月24日邀同 被告陳柏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並簽訂系 爭借貸契約,約定利息按月息1%計算,且自112年1月24日起分9期攤還,每月為1期,第1至3期分別清償利息2萬5,000元,自第4至8期每月清償本金42萬元,利息則分別清償2萬5,000元、2萬800元、1萬6,600元、1萬2,400元、8,200元,最 後一期則清償本金40萬元、利息4,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期 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告陳文彬,但被告自112年1月24日起即未按約清償,系爭借貸契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等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萬 元,及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固抗辯第一、二審律師酬金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此原告應不得請求其等負擔原告因本件委請律師而支出之相關費用,又系爭約定應限於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如期清償系爭借款,原告始得就因此所受損害及支出,向其等請求負擔,另系爭約定之性質應屬違約金,若律師費不合理顯然過高,法院應得酌減云云。惟兩造為系爭約定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陳文彬未如期清償借款,導致原告因此支出律師之諮詢費、委任費,即應負擔之,此與第一、審律師酬金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無涉。又被告陳文彬乃未按期清償借款,自可歸責,此與原告於被告違約未清償系爭借款後,是否願與原告協商無涉,更與原告是否未依與被告陳文彬間委任契約交付系爭機器無關,是被告以被告陳文彬未如期清償非可歸責為由,抗辯無庸負擔原告因此支出之律師費云云,尚非可採。另系爭約定並非約定契約當事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一定金額,而係約定應負擔債權人應此所受損害及支出,其性質應非屬違約金。且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已影響原告就系爭借款資金運用甚明,原告自有向律師諮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後,委任律師進行第一審訴訟程序之必要,而原告前有向陳甲霖律師諮詢、委請其代為撰寫支付命令,再委任其為本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反訴部分不計費),合計支出律師費用6萬 元,有收據(見審訴字卷第71頁、訴字卷第175頁)、民事 委任狀(見審訴字卷第45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528頁),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而本件本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56萬元, 歷經5次言詞辯論期日而審理終結,原告因本件支出之前開 律師費用,應無過高而不合理之處。並以系爭借貸契約第8 條乃約定,被告陳文彬未依約清償借款時,原告無須先向被告陳文彬要求清償借款,即得逕向被告陳柏翰連帶請求被告積欠之借款,請求範圍同系爭約定,是原告依系爭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因本件訴訟(含前聲請支付命令)所支付之律師費用6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文彬乃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並應負擔原告因本件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而被告陳柏翰為被告陳文彬 就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系爭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56萬 元,及其中250萬元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 率1%計算之利息,其中6萬元自民事準備㈡暨擴張訴之聲明狀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畇鋐於111年11月12日提供大陸地 區鄒平鴻源機械製造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製造之系爭機器之報價單、尺寸及運作之錄影檔案予伊,經由雙方討論後,乃由伊以陳柏翰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玖發園藝有限公司(下稱玖發公司)名義,並委由張畇鋐為代理人,與鴻源公司簽訂系爭機器買賣合同,以250萬元購買系爭機器,但因 玖發公司營業項目並無國際貿易,無法直接辦理機器進口手續,反訴被告知悉此事後,乃主動告知可為伊辦理系爭機器進口事宜,經兩造協議後乃由伊委由反訴被告獨資經營之商號福庭農特產品行辦理系爭機器進口事宜,同時約定由反訴被告墊付系爭機器購買價金250萬元,伊方與反訴被告簽訂 系爭借貸契約,嗣反訴被告乃依約將系爭機器買賣價金支付予鴻源公司,伊於同年12月中旬接獲張畇鋐通知系爭機器即將辦理廠驗,乃將之通知反訴被告之行政助理張那綺,張那綺並告知反訴被告將派員參與協驗,其後伊因反訴被告要求給付之系爭機器進口之稅捐等相關費用不合理,而與之爭執,然系爭機器既為反訴被告因處理伊委任之事務而取得之物,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交付之,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之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機器交付予反訴原告。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與玖發公司原想憑一己之力自行購買系爭機器,但其等發現自己並無進口之資格與能力後,轉而詢問可否向伊購買系爭機器,經雙方磋商後,由玖發公司以450萬元向伊購買系爭機器,並約定由反訴原告向伊借款250萬元充作前期貨款後,由伊製作買賣契約予反訴原告,使玖發公司於其上蓋用大小章回傳予伊,伊與玖發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乃有效成立,反訴原告主張該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但反訴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委任契約請求伊交付系爭機器,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固抗辯伊與反訴原告間並未存有委任契約,而是玖發公司向其購買系爭機器,反訴原告應不得依委任關係請求其交付系爭機器云云。惟查: ㈠反訴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向玖發公司提出系爭機器售價為45 0萬元之報價單,經反訴原告於其上簽名,並於翌日傳真予 反訴被告,嗣玖發公司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載其等合意由反訴被告以450萬元將系爭機器出售予玖發公司 ,有該報價單(見訴字卷第261頁)、系爭買賣契約書(見 審訴字卷第77至81頁)在卷可按,固堪認定。 ㈡反訴被告之職員張那綺前於反訴原告在111年12月16日傳送訊 息告知系爭機器於同年月23日驗機、同年月27日裝櫃,請其安排進出口一切手續後,於同年月18日回應「陳董,12月23日驗機,我大陸公司要派人過去協驗,12月27日裝櫃,貨櫃定好了,航運有人安排了嗎」等語,再於112年1月5日傳送 :「航運費用19萬,250萬關稅4%為10萬,250萬營業稅5%為12.5萬,發票多開200萬營業稅5%為10萬,所得稅3%為6萬,還有其他打點費用,80萬只是預收之後會多退少補」之訊息;於112年1月9日傳送:「款項進帳後2-5天貨櫃會進場裝機」、「陳董,3點半前航運等作業費用沒入帳的話,就年後 再安排,大家都要關帳了」之訊息;於112年1月10日傳送:「老闆說250萬,1月7日驗機完成,1月9日已將250萬全數匯出,如果不想算利息,那就來250萬元,利息可以不計」之 訊息予反訴原告,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27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又證人張那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前述對話內容都是其與反訴原告之對話內容,112年1月5日、同年月9日所傳送之前述訊息指的是系爭機器之相關費用,而112年1月10日所傳送之第一則訊息為反訴被告傳送訊息予其,其再將之轉傳予反訴原告,當時反訴被告是先提到系爭機器之資訊,要求其傳送予反訴原告,待款項進來後就會安排貨櫃裝機,再提到112年1月10日之訊息內容等語(見訴字卷第296至298頁),以證人張那綺乃為反訴被告之員工,與反訴被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應不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為不利於反訴被告之證述內容,是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且前述訊息確為證人張那綺與反訴原告之對話內容。 ㈢參諸前開訊息之時序及內容,證人張那綺於111年12月18日所 回應之內容,應是指系爭機器之驗機、裝櫃以及航運,而以系爭機器乃是由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驗機裝櫃時程,且當時反訴原告乃是請求反訴被告安排進出口一切手續,而非要求交付買賣標的物,另反訴被告就系爭機器又欲向反訴原告收取航運費用、關稅及所得稅,衡情買賣者乃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實無由於買賣契約簽訂後,另向買受人要求負擔自己將買賣標的物進口國內之航運費用、關稅之理,遑論自己因此買賣而需負擔之所得稅,嗣更以反訴原告未支付該等費用為由,拒絕將貨櫃進場裝機,足見反訴被告並非為出售系爭機器之出賣人,而係受託辦理系爭機器貨櫃裝機、航運、進口國內之人。 ㈣證人張那綺代反訴被告傳送予反訴原告而要求其給付之營業稅內容既為「250萬營業稅5%為12.5萬,發票多開200萬營業稅5%為10萬」,衡情系爭機器若確實是以450萬元出售,即 無發票多開200萬元之營業稅問題,足見反訴被告抗辯系爭 機器是其以450萬元出售予玖發公司一節,應非屬實。再參 諸反訴被告要求證人張那綺傳送前開112年1月10日訊息前,乃先提及系爭機器,證人張那綺所傳送前述112年1月10日之訊息內容應是指跟系爭機器相關之250萬元,而該訊息乃要 求反訴原告給付250萬元,即無庸計算利息,衡情系爭機器 若確實是以450萬元出售,反訴原告既未清償因購買系爭機 器向反訴被告借貸之250萬元,又未給付餘款200萬元,反訴被告於當時應不會只要求反訴原告清償250萬元,並佐以反 訴被告確曾傳送:「中租表示:福庭售出的設備,有開立發票的設備,可以承作融資,利息4.3%起,實際利息依客戶情略有調整」、「連資金都解決了」之訊息予反訴原告,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33頁),益徵 反訴原告所主張是因反訴被告表示系爭機器進口後可以辦理融資貸款,為貸取足夠之金額,方由玖發公司與反訴被告通謀虛偽簽訂450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其實係委託反訴被告 辦理系爭機器進口等節,應屬真實。 ㈤反訴被告雖另舉其與大陸地區一力機械製造有限公司(下稱一力公司)簽訂之合同(見訴字卷第221至227頁)及高雄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訴字卷第229至231頁),抗辯其是向一力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轉售予玖發公司,而非受反訴原告委任進口系爭機器,惟反訴被告非無可能係因受反訴原告之託進口系爭機器,又因貸與反訴原告250萬元支付系爭機 器款項,而透過一力公司支付鴻源公司系爭機器價款,並經由與一力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而將系爭機器進口我國,且依諸前述,已足認定玖發公司與反訴被告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並非真實,是反訴原告委由反訴被告將系爭機器進口,故自難以上開合同及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認定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是反訴被告將系爭機器出售予玖發公司,反訴被告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反訴兩造間乃存有進口系爭機器之委任契約,而非玖發公司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機器,反訴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又反訴被告已將系爭機器進口,乃為反訴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機器既為反訴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交付之。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交付系爭機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反訴部分,反訴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⒈本體系統設備 綜合破碎機 備註 型號 ZQ0000-000履帶式 箱板厚度(mm) 25厚 進料口尺寸(mm) 1250*600 刀輥直徑(mm) 800 軸承座外置 篩網(mm) 50*50 配重輪 730 減速機 上R97、下K97 進料輥條數 上1 錘頭數量(個) 20 主電機 250 ⒉進料系統設備 整體式輸送機 備註 型式 皮帶式 全新礦山帶 皮帶寬度(mm) 1200 輸送機長度(m) 5 ⒊出料系統設備 型式 伸縮式 帶寬度(mm) 1200 輸送長度(m) 5 雙層伸縮 磁滾筒 1200型 膠帶材質 尼龍 ⒋電器控制 型號 總開 配帶,電流表和電壓表用數顯顯示屏 主機電 250 軟啟動,帶遙控器,帶保護 進料電機 7.5、5.5 進料自動化系統,帶變頻器 出料電機 7.5千瓦 油泵電機 3千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