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明勇工程有限公司、陳志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明勇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邑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勇公司)於民國110 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陳志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甲借款)、50萬元(下稱乙 借款),合計150萬元,兩造並約定甲、乙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均自撥貸日起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6.47﹪機動計算。甲借款有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間接保證9.5成,原告為利於帳務處理,將此筆100萬元借款分成有擔保部分、無擔保部分各95萬元、5萬元記帳,乙借款 有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間接保證8成,原告為利於帳 務處理,將此筆50萬元借款分成有擔保部分、無擔保部分各40萬元、10萬元記帳。甲、乙借款並均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須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明勇公司嗣未依約清償甲、乙借款,依約均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98萬9827元(甲借款有擔保部分63萬1172元+甲借款無擔保部分2萬9148元+乙借款有擔保部分26萬5753元+乙借款無擔保部分6 萬3754元=98萬98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甲借款有擔保部分依違約當時原告企業換利指數利率1.31﹪加碼年息6 .47﹪即7.78﹪計算;甲借款無擔保部分依違約當時原告企業 換利指數利率1.44﹪加碼年息6.47﹪即7.91﹪計算;乙借款有 擔保部分依違約當時原告企業換利指數利率1.31﹪加碼年息6 .47﹪即7.78﹪計算;乙借款無擔保部分依違約當時原告企業 換利指數利率1.34﹪加碼年息6.47﹪即7.81﹪計算)、違約金 。又被告陳志明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98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58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㈢原告主張明勇公司邀同陳志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萬98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借款類別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甲借款(有擔保) 631,172元 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7.78﹪ 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甲借款(無擔保) 29,148元 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7.91﹪ 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乙借款(有擔保) 265,753元 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7.78﹪ 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乙借款(無擔保) 63,754元 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7.81﹪ 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989,8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