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瑪莉、吳源祥即嚕娜咖啡企業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劉秉浩 被 告 吳源祥即嚕娜咖啡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性質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50萬元、50萬元(以下各稱甲、乙、丙借款),又於110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丁借款) ,兩造並約定甲、乙、丙借款之借款期間均為109年6月1日 起至112年6月1日止共3年,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丁借款之借款期間則為110年9月9日起至115年9月9日止,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方面,甲借款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碼年率0.5﹪ 機動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改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1.135﹪機動計算。乙借款則依原告二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0.49﹪機動計算。丙借款前兩年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0.985﹪機 動計算,第三年起依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1.285﹪機動計算。丁借款係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碼年率0.5﹪機動 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 機動利率加碼0.935﹪機動計算。甲、乙、丙、丁借款均約定 如遲延還本付息,除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如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收之日起,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違約金之計算亦隨之調整。嗣因政府紓困政策,甲借款經兩造合意展延借款期間至114年6月1 日止,借款餘欠本金自110年7月1日起展延12個月,被告得 於111年7月1日之後再依原約定之償還方式,於借款剩餘年 限內分期償還餘欠本金及利息;乙、丙案借款則經兩造合意展延借款期間至113年6月1日止,借款餘欠本金自110年7月1日起展延12個月,被告得於111年7月1日之後再依原約定之 償還方式,於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償還餘欠本金及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依約甲、乙、丙、丁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且均於112年9 月1日轉列催收款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合計107萬1557元(甲、乙、丙、丁借款剩餘本金各25萬8788元、22萬4328元、22萬6131元、36萬2310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15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中央銀行中小企業專案貸款之C方案小規模營業人貸款案增加寬限期及展延 借款期限專用申請書、利率變動表、催收/呆帳查詢單、放 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76頁),經本院核 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7萬1557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息年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年率 1 258,788元 (甲借款) 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6日止 2.635﹪ 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6日止 0.2635﹪ 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31日止 2.76﹪ 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31日止 0.2760﹪ 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6﹪ 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1日止 0.3760﹪ 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0.7520﹪ 2 213,775元 (乙借款其中放款帳號000000000000) 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6日止 1.990﹪ 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6日止 0.1990﹪ 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31日止 2.115﹪ 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31日止 0.2115﹪ 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15﹪ 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1日止 0.3115﹪ 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0.6230﹪ 3 10,553元 (乙借款其中放款帳號000000000000) 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6日止 1.990﹪ 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31日止 2.115﹪ 自民國112年4月2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31日止 0.2115﹪ 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115﹪ 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1日止 0.3115﹪ 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0.6230﹪ 4 226,131元 (丙借款) 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6日止 2.785﹪ 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6日止 0.2785﹪ 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31日止 2.91﹪ 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31日止 0.2910﹪ 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1﹪ 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1日止 0.3910﹪ 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0.7820﹪ 5 362,310元 (丁借款) 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6日止 2.435﹪ 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6日止 0.2435﹪ 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31日止 2.56﹪ 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31日止 0.2560﹪ 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56﹪ 自112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2年9月9日止 0.3560﹪ 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0.7120﹪ 合計1,071,5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