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美玲、賴雲中即艾尼商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被 告 賴雲中即艾尼商號 陳盛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97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雲中即艾尼商號(獨資商號,以下簡稱「賴雲中」)於民國109 年4月8日由陳盛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分90萬元、10萬元、45萬元及5萬元) ,借款期間為8年,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09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賴 雲中自112 年7 月8 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陳盛駿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因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屬連帶債務。 ㈡原告已提出相符之放款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保證書、約定書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足以佐證其主張內容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2,97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利息起迄日 違約金 1 722,853元 2.69% 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8,990元 同上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361,424元 同上 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40,143元 同上 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203,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