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江慶陞、謝易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江慶陞 住○○市○鎮區○○○路00號7樓之1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告 謝易展 許子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某日,加入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俊德」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其等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並轉交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先由其他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伊,冒充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檢察官等,佯稱:伊涉及刑事案件,要求交付現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先前往高雄市○○區○○○○區○○路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中鋼簡易型分行提領伊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再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屈臣氏一心 店,將上開提領之250萬元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 團男性成員。被告謝易展、許子承再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許子承自臺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謝易展前往高雄,至上開屈臣氏一心店附近,由被告謝易展下車向該系爭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收取裝有前揭250萬元之紙袋,被告謝易展取得上開贓款後,被告許子承再 開車搭載其前往臺中市南區南平路附近,於同日19時許,將上開250萬元贓款交予「江俊德」,致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兆豐銀行存簿、監視器翻拍照片、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車籍詳細資料報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於被告遭追訴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36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可查,且經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承在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乃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50萬元,致受有損害,被告自 應就此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