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王巧容、林晏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 訴訟代理人 張暐臻 被 告 林晏珊 訴訟代理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簽訂「全人365萊福圈 承攬共創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8條第4項約 定合約期間任何創意、發明、改良等均歸原告所有,詎被告於112年2月4日在未事先告知原告之情形下,私自延伸出「 蒲公英計畫」,且對外聲明該計晝為學習「全人365萊福圈 」之堆疊内容延伸,已屬違約。且被告於112年3月10日主動提出退出全人365萊福圈,同時煽動其他成員退出,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14條關於被告承攬時不得怠惰、失職或藉職務上之便利營私舞弊、收受餽贈、破壞團結或其他違反原告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章之約定。被告之違约行為致原告受有信譽及資產上損失。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向被告誆稱能協助創業,提供賺錢機會,並以類似傳直銷之手法,誘使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並向被告收取10萬元款項,惟實際上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承攬、完成何工作,原告亦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反而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由此可證系爭契約實欠缺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點,系爭契約並未有效成立。從而,系爭契約既因雙方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並未意思表示一致而未能成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150萬元,自乏所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有 效成立(假設語氣),被告亦未有任何違約行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再退萬步言之,暫不論被告是否確有違約行為,系爭契約就違約金之性質,並無特別約定,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見解,須於原告受有損害時,方能請求。本件原告自始並未支付被告任何承攬報酬,反而是收受被告支付之10萬元款項,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完成何工作,故縱使被告退出原告所謂之「365萊福圈企劃」,原告亦無任何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150萬元之高額違約金。惟若本院仍認被告應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被告亦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被告自始皆未 收受承攬報酬,原告已受有10萬元之利益,系爭契约之約定顯失公平等情狀,將違約金酌減至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向原告支付10萬元,並於系爭契約註明「已付清10萬啟動金」。 四、兩造爭點: ㈠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雖於系爭契約註明「已付清10萬啟動金」,但原告是否已實際收到10萬元? 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4 項、第14條約定之行為? 如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 萬元,有無理由? 若有,違約金有無過高而應予酌減?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雖於系爭契約註明「已付清10萬啟 動金」,但原告是否已實際收到10萬元? 查二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2條付款辦法約定,因乙方即被 告參加全人365萊福圈企劃,合約總計10萬元整(不含發票稅/手續費等其他金額)(訴卷第45頁),作為被告加入原 告全人365萊福圈之款項。原告固主張原來要收取10萬元,但被告沒有給付,事後完全查不到被告匯款紀錄云云,惟 系爭契約書上已經刪除本合約報價方式所列零卡分期付款12期、24期、現金/匯款價11萬元、匯款資訊等選項,且有手寫記載「已付清10萬啟動金」文字,並經二造簽章(訴 卷第45頁),有上開不爭執事項可佐,可見,二造簽約當 時約定不採分期付款、匯款等方式,且被告當時已經付清 該10萬元啟動金。被告既已付清10萬元啟動金,被告自然 查不到匯款紀錄。又原告坦承系爭合約第3條備註欄1北區 輔導長,被告有輔導人在365的平台運作,就會給付,且已給付被告上開北區輔導長之報酬3萬9965元,此有原證二圖12、13二造對話往來已建立「出款紀錄」相簿,表明原告 已給付該金額予被告資料可稽(訴卷第59、60頁)。從而 ,被告既已履行依系爭契約第3條承攬合作共建內容備註欄1之365生活平台北區輔導長之內容,原告才給付被告上開 報酬,若被告未「已付清10萬啟動金」,原告豈有給付被 告上開北區輔導長報酬之理,以此推知自明。從而,原告 主張其未收到被告上開10萬元啟動金云云,尚無可信。此 外,被告既然已收到365生活平台北區輔導長之報酬3萬9965元,顯然被告已經履行系爭約定工作之內容,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抽象空泛,欠缺契約要素,系爭契約未有效成立 云云,亦無可採。 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4 項、第14條約定之行為?如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二造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承攬時,應忠誠勤勉服務,保持職業道德…不得怠惰、失職或藉職務上之便利營私舞弊、收受餽贈、破壞團結或其他違反原告工作規則人事管理規章之行為。第18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在職期間與職務相關之創意、 發明、改良…等均歸甲方即原告所有…。(訴卷第45、47頁)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4日在未事先告知原告之情形下 ,私自延伸出「蒲公英計畫」,且對外聲明該計晝為學習「全人365萊福圈」之堆疊内容延伸,已屬違約,且被告之違 约行為致原告受有信譽及資產上損失一節,已具體提出其原證4圖25至44,說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第14條之情形,顯見被告有在未事先告知原告之情形下,私自延伸出「蒲公英計畫」,且對外聲明該計晝為學習「全人365 萊福圈」之堆疊内容延伸,而上開圖示內容有提及要退出365計畫、勸使簡兆德跟進退出後續業務規範、對原告提出支 付命令等情(訴卷第71至89頁),尚非無據。被告雖否認其事,然並未提出相當具體證據資料以資釋明,亦未聲請調查何證據以釋明其辯詞(訴卷第106頁)。從而,堪認被告有 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8條第4項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違約金,應屬有據。 ㈢若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有無過高而應予酌減? 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二造 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4 項、第14條並未約定如有違反須付如何違約金,係於第23條約定:如有違反本契約條例,可象徵性向違約方索取賠償違約金150萬元。系爭契約既別無訂定 有其他損害賠償之約定,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⒉再者,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亦有明定。其次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系爭違約金約定既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自應斟酌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考量原告所提出原證四圖25至44,被告仿冒原告365生活平台之概念,持續經營365社群,勸使簡兆德退出365來福圈,至112年3月10日被告主動通知原告 退出系爭契約,被告、簡兆德即不再進行系爭契約第3條備 註欄所約定之內容,且不再有其等履行約定內容之10萬啟動金之收入,又原告因被告啟動簡兆德加入上開平臺,有給付被告報酬3萬9965元,並斟酌二造於112年1月30日簽約,被 告加入系爭契約僅自112年1月30日至3月10日,期間非長( 訴卷第78頁)等情,綜合以觀,本件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非鉅,本院認被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30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承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