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關於被告陳木森即一發汽車 商行部分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陳木森已於113年2月2日死亡,原告追加其繼承人陳姵捐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姵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木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552 元,及詳如附表起算日之利息暨違約金。惟原告並未撤回關於被告陳木森即一發汽車商行部分之訴,倘若原告仍欲對被告陳木森即一發汽車商行提起本件訴訟,上開聲明均未涉及對被告陳木森即一發汽車商行部分之請求,即核與起訴之程式及要件不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關於被告陳木森即一發汽車商行部分 訴之聲明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