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黃金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黃金秋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原告與國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於73年11月17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予國富股份有限公司,存續期間自73年11月15日起至83年11月14日止,然兩造間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等情。 ㈠經查,關於被告之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部分,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表明被告為所謂「國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設雲林縣○○鄉○○村村○0000號,然設址於該處之「國富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弘諭,嗣變更登記為林家峻,下稱雲林縣之國富公司)於104年3月始設立,顯非於73年11月17日與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國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提供雲林縣之國富公司登記預查核定書、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設立事項表、董事會議紀錄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訴卷第41至79頁)。嗣原告申請以址設台北市○○○路○段0000號之「國富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0,下稱台北市之國富公司)為被告,並 撤回雲林縣之國富公司。惟經本院函請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台北市商業處、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詢,均復稱該轄區並無所謂「台北市之國富公司」登記資料(訴卷第107、111-146頁),經再請台北市、高雄市警方對於原告陳報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之「台北市之國富公司」、「忠信代書事務所」(高雄市○○路000號4樓之2),派員訪查是否實際營業、實際負責 人,經回復「台北市之國富公司」未於台北市○○○路○段0000 號營業,而高雄市○○路000號4樓之2則非忠信代書事務所( 訴卷第191-199頁),均查無原告所稱被告「台北市之國富 公司」設立住所、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年籍資料,致未能合法送達。 ㈡再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77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7月3日送達 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訴卷第205、207頁)。又原告雖稱被告可作為非法人團體云云,查非法人團體為被告,仍應有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或團體成員資料可供送達,俾其有合法應訴之機會。然本件原告均無法提供可資釋明被告設立資料、法定代理人資料(例如身份證字號、生日、住居所)、足資辨別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從而,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一: 編號 市 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1 高雄 三民 水源 279 597.58 10000分之487 黃金秋 2 高雄 三民 水源 279-1 3.94 10000分之487 黃金秋 附表二: 編號 抵押權人 抵押權內容 1 國富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日期:民國73年11月17日 登記字號:新地㈢字第22228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4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73年11月15日至83年11月14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謝清炎 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34 設定義務人:謝清炎 共同擔保地號:水源段0000-0000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