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柏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8號 原 告 黃柏碩 訴訟代理人 劉維凡律師 陳欽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李汶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1日不顧原告反對攜帶朋友返家飲酒,兩造因此於臥室發生口角,被告拿出預先放置於臥室之水果刀攻擊伊,致伊受有左臂撕裂傷(3公分)、左肘撕裂傷(2公分)及右臂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伊因此受有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2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110年7月11日在主臥室發生爭執,原告先用雙手正面推伊,兩造遂開始拉扯,原告復將伊壓倒在地,並單手掐住伊脖子,伊試圖反抗起身,即遭原告大力壓制,伊之後腦杓及左前額因此受傷,伊為掙脫遂隨手抓取附近物品向原告揮擊,原告即持水果刀向伊揮砍,伊為抵擋手部亦因此受傷。伊也不清楚原告為何會受傷,系爭傷勢並非伊所造成。原告並無因系爭傷勢一個月不能工作,且原告110年之薪水亦未達一個月1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於110年7月11日發生肢體衝突,現場有水果刀。 ㈡原告於110年7月11日受有左臂撕裂傷(3公分)、左肘撕裂傷 (2公分)、右臂擦傷。 ㈢原告所從事之職業需搬運重物。 ㈣被告懷孕期間為108年間至109年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然正當防衛係對於現 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當事人發生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他方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再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傷勢為被告持水果刀攻擊所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自陳:伊有隨手抓取附近物品向原告揮擊,但伊忘記伊持何物向原告揮擊,後來伊就看到原告手持水果刀向伊揮砍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且兩造爭執時現場確存有水果刀(見不爭執事項㈠),復參以原告受有左臂撕裂傷(3公分)、左肘撕裂傷(2公分)(見不爭執事項㈡),而上開傷口並經醫院進行縫合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持水果刀向原告揮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撕裂傷等語,應屬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先用雙手正面推伊,兩造遂開始拉扯,原告復將伊壓倒在地,並單手掐住伊脖子,伊試圖反抗起身,即遭原告大力壓制,伊之後腦杓及左前額因此受傷,伊為掙脫遂隨手抓取附近物品向原告揮擊,原告即持水果刀向伊揮砍,伊為抵擋手部亦因此受傷等語。惟查,被告於110年7月11日受有右眉開放傷口、左前額血腫、右側頸擦傷、右前胸擦傷、右手及右手指開放傷口乙節,有被告當日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7頁),核其所受傷勢雖與其所述原告對其為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然尚難憑此遽認係因原告先行攻擊被告,被告始出於正當防衛而為,此外,被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據此,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既係兩造間肢體衝突時所造成,被告即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伊因系爭傷勢一個月不能工作等語,惟查,原告因系爭傷勢不宜行劇烈或出力動作至少3日,後續復原及評 估需門診追蹤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從事之職業需搬運重物(見不爭執事項㈢)。於原告未能提出其經醫院評估後續復原不良之情形下,應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日。又原告雖 主張其一個月收入為12萬元等語,並提出112年度之之工程 款收據及統一發票、原告與定作人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審訴卷第37頁、本院卷第43、87頁),惟上開工程款收據及統一發票開立之時間均為112年度,尚無 從作為原告110年度工作收入之證明。復觀諸原告與定作人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內容亦僅有原告表明工程款為10萬5,000元,尚無從得知定作人有無同意,且亦無從得知上開 工程款是否均為原告個人收入,是該對話紀錄尚難作為原告收入認定依據。又觀諸兩造對話紀錄,被告雖傳訊:「我在懷孕的時候,你一個月賺8-9萬元有存到錢?沒有阿」等語 ,然被告懷孕期間為108年間至109年間(見不爭執事項㈣),是此亦無法證明原告110年度之收入有達12萬元。復原告 陳稱其合作之承包廠商宏城土木包工業等語,惟本院經函詢宏城土木包工業,原告110年度之收度狀況如何,迄未受回 覆,是本院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即110年度之法定最低工資每小時160元(見本院卷第121頁),以每日工時8小時、不能工作3日計算,是原告 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840元(計算式:160元×8小時×3日=3,8 4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 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程承包,名下有1輛汽車、無不動產;被告係高 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5至6萬元,名下有1輛汽車、 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57、65頁),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以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萬3,840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3,84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萬3,840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 萬3,8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14日(見審訴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