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尤朝民、楊智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1號 原 告 尤朝民 被 告 楊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70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70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善市街00號之金牌娛樂場休閒場所遭被告毆打(下稱系爭事件),因而受有右肩脫臼、右髕骨骨折、膝關節破裂、右側顏面挫傷及左肘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7,820元、就醫交通費用7,740元及看護費用7萬5,000元(計算式:全日看護費用每 日2,500元×30日=7萬5,000元),並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31萬3,500元(計算式:平均月薪5萬2,250元×6個月=31萬3, 50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件精神受有痛苦,被告應給付原 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3萬6,32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衝突,然被告並未毆打原告,原告亦未受有上開傷勢,兩造衝突後原告尚能正常行走,原告請求賠償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原告大力拖墜至地面,致原告受有右肩脫臼、右髕骨骨折、右側顏面挫傷及左肘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勢: 1、經查,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急診就診,即診斷受有右肩脫臼、右髕骨骨折、右側顏面挫傷及左肘右小腿擦挫傷,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可參(審訴卷第4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件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略以:「(00:00-00:03)被告以左胸口碰撞原 告之右胸口2下,將原告推往牆壁方向;(00:04-00:05)原告以胸口碰撞被告,被告沒站穩撞被撞到旁邊椅子;(00:06-00:08)原告朝被告方向走去,被告回頭伸出左手勾住原 告肩膀(被告左手掌放在原告左肩),並將右手朝原告身前伸出,再以左手勾住原告肩膀、右手在原告身前方式,將原告朝右下方向下拖拽,原告以正面朝下、雙腳傾斜方式向右下方下墜,被告則是臉部及身體側身左方方式下墜,嗣雙方均墜至地上,墜地時原告為正面朝下,右手、右腳著地,左腳以勾起方式騰空彈一下,被告著地時係以臉部朝左、身體側身方式著地,被告墜地時仍勾著原告脖子;(00:09-00 :11)被告著地後即伸出右腳勾住原告左腳,並將右手肘放在原告頭部後面,再以右手敲擊原告頭部,後將原告頭部往下壓;(00:11-00:20)原告翻身將被告持續壓在身下, 於第18秒原告以右手敲擊被告頭部,周圍2名男子靠近,其 中一名男子拉起原告右手,但未能將兩造分離;(00:20-00:01:01)兩造持續抱住扭打,直至第55秒兩造始分離, 直至00:0:01秒畫面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 在卷可稽(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0頁、光碟附於審訴卷末證物袋)。是兩造發生衝突後,被告係以勾住原告肩膀方式將原告朝地面拖拽,原告1秒後即墜地,且於墜 落過程雙腳已呈傾斜角度,墜地時左腳以勾起方式騰空彈一下,可見原告係遭被告以快速且大力之力道拖拽並摔落至地面,被告大力將原告摔落地面之行為,本有致原告受有體傷之可能。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右肩脫臼、右髕骨骨折、右側顏面挫傷及左肘右小腿擦挫傷,可見傷勢集中在右側,此與原告墜地時係右手、右腳著地之碰撞位置相符,且經函詢小港醫院亦函覆:原告之右髕骨骨折應為外力引起等語,有該函可參(本院卷第143頁),與原告係遭大力摔落地面之 過程相符。依上,足認原告所受右肩脫臼、右髕骨骨折、右側顏面挫傷及左肘右小腿擦挫傷傷勢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拖拽墜地所致,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傷害並受有上開傷勢,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其受有膝關節破裂傷勢一情,惟此傷勢未記載於上揭診斷證明書,且依診斷證明書應係右髕骨骨折傷勢(按:髕骨為包裹並保護膝關節的前關節面),亦非膝關節破裂,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2、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事發當日尚可自行開車返家,如受有上開傷勢不可能這麼輕鬆,原告所受至多僅為皮肉傷云云(本院卷第74頁),惟身體受有脫臼、骨折傷勢,並非等於全然失去移動能力,自不得以原告尚可移動逕謂其無可能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3、依上,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並受有右肩脫臼、右髕骨骨折、右側顏面挫傷及左肘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勢為有據。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被告之故意行為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被告所為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萬7,820元(急診科費用901元 、骨科住院及手術費用3萬4,519元、骨科及復健科費用2,360元、膝支架費用8,500元、病歷影印及證明書費1,540元)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審訴卷第115頁至第149頁)。經核原告就診科別及就診時間,可認為治療上開傷勢所必要。又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需使用膝支架,有小港醫院112年6月8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可憑(審訴卷第43頁),原告請求膝支 架費用亦屬有據。惟就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之支出者,應以醫療上必要者為限,則原告欲證明其訴訟上之主張,僅須診療醫院出具各1份 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即可,是其所支出關於病歷影印、證明書費用部分,於請領超過1份病歷及證明書以外之費用 (即逾500元病歷影印、100元證明書費部分,以價高者計算)即無必要。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萬6,880元為有據(計算式:901元+3萬4,519元+2,360元+8,500元+600元=4萬6, 88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就醫交通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需搭乘計程車就診,被告應賠償計程車車資7,74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20日至23日( 住院及出院)、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8日、 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26日因系爭事件至小 港醫院急診、骨科及復健科就診,原告另於同年6月16日至 小港醫院申請病歷(證明書費係以112年5月23日計算,已包含於上揭看診日),有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參,又原告急診時係自行就診,此從被告自陳原告係自行離開一情可認(本院卷第74頁)。審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右髕骨骨折傷勢係髕骨裂為四塊且微位移,此經小港醫院函覆在案(本院卷第143頁、第159頁),足見該傷勢已影響原告行走能力,需搭乘計程車就醫,且依據小港醫院函覆,原告所受右髕骨骨折癒合期約為3個月,於112年8月29日經X光檢查癒合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而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期 間均在癒合前及癒合後數日,足認原告上開請求期間、共計8次之就診,均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2)關於車資數額雖未據原告提出收據,然兩造均同意按大都會計程車建議車資計算(本院卷第152頁),則原告自陳其係 請家人至住家附近車隊即大都會計程車桂林站叫車(本院卷第77頁),桂林站設址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此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在案,原告應係從距該車隊500公尺之戶籍地 高雄市小港區廈莊一街至小港醫院就診。是以,依大都會計程車建議車資計算,從被告住家至小港醫院單趟車資為165 元,來回車資即為330元,有大都會車隊車資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65頁),故原告請求前開8次就診之來回車資2,640元(計算式:330元×8次=2,640),即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需全日看護30日,支出看護費用7萬5,000元(計算式: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30日=7萬5,00 0元)等情。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勢,傷後需專人看護一個 月,有小港醫院112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審訴卷第43 頁),堪認原告主張需受全日看護30日一情為有據。則原告請求按每日2,5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符合一般全日看護 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30日全日專人照護費用7萬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不能於佳正工程行及北極熊環境清潔企業社(下稱北極熊企業社)工作6個月之損失,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給付總額62萬7,000元(佳 正工程行30萬3,000元、北極熊企業社32萬4,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不能工作損失31萬3,500元【計算式:(30萬3,000元+32萬4,000元)÷12=5萬2,250元,平均月薪5萬2,250元 ×6月=31萬3,500元】等語,並提出原告111年度綜所稅資料為證(審訴卷第45頁)。經查,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於佳正工程行擔任作業員,原告另自行設立北極熊企業社,此經佳正工程行及北極熊企業社函覆在案(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原告前揭綜所稅資料可佐,堪以認定。則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肩膀骨折及右髕骨骨折,勢將影響原告從事上揭工作,應有休養必要。關於必要休養期間,小港醫院建議原告傷後宜休養3個月,且原告所受右髕骨骨折於事發後約3個月之112年8月29日始經檢查癒合,有前揭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可參(審訴卷第43頁、本院卷第143頁),堪認必 要休養期間為3個月即112年5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而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實向佳正工程行請假,且請假即無薪水,又原告亦未從事北極熊企業社業務及清潔作業,有前揭佳正工程行及北極熊企業社函覆可參,可認原告於系爭事件後3個月 ,確因系爭事件需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至原告主張其受有長達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云云,就超過3個月請求之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自難認有據。 (2)不能工作損失金額: ①關於佳正工程行部分,原告薪資係按工程案件、數量及進度計算,每月薪資均有不同,有上班才有薪資,無上班無薪資,月薪約在2萬7,000元至3萬2,000元,此經佳正工程行函覆在案(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自佳正工程受領薪資係隨實際工作日數及接案量浮動計算,雖無固定給付金額。然參以佳正工程行於105年至111年給付原告薪資為24萬96元、25萬2,108元、39萬6,000元、24萬元、40萬8,000元、30萬3,000元,有原告105年至111年綜所稅資料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可見原告受領佳正工程行薪資大抵落在25萬元至30萬餘元區間,佳正工程行亦函覆原告月薪平均在2萬7,000元至3萬2,000元,則原告以111年度綜所稅記載佳正工程 行給付總額30萬3,000元計算之平均月薪2萬5,250元(計算 式:30萬3,000元÷12月=2萬5,250元),主張為其於前述休養期間之每月預期可得佳正工程行薪資,應屬有據。 ②關於北極熊企業社部分,原告雖亦主張以111年度綜所稅記載 北極熊企業社給付數額之平均為其預期收益。惟查,原告係自110年度綜所稅始有北極熊企業社之收入,且110年度給付金額僅12萬7,458元,111年度則躍升為32萬4,000元,有原 告105年至111年綜所稅資料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末證物袋),是北極熊企業社給付數額差距甚大,又原告自陳北極熊企業社接案有簽約亦有臨時約,臨時約居多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可見北極熊企業社收入來源浮動。是以,北極熊 企業社給付原告時間非長,且給付數額浮動,差距亦大,原告復表示無法提出112年度北極熊企業社簽約廠商之證據( 本院卷第153頁),而無證據顯示北極熊企業社112年度收益與111年度收益相仿,原告主張僅以111年單年度綜所稅計算,實不足反應及推估原告於112年間之預期收益。是以,本 件應擴大評估區間,將近年度北極熊企業社之收益一併納入審酌,方能完整評價及預估原告112年度預期收益。則北極 熊企業社110年度、111年度給付原告數額共計45萬1,458元 (計算式:12萬7,458元+32萬4,000元=45萬1,458元),經 核平均每月為1萬8,811元(計算式:45萬1,458元÷24月=1萬 8,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認原告於112年度預期可得北極熊企業社收益為每月1萬8,811元。 ③依上,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預期可得佳正工程行及北極熊環境清潔企業社收益為每月4萬4,061元(計算式:2萬5,250元+1萬8,811元=4萬4,061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不 能工作損失應為13萬2,183元,逾此範圍請求,即非有據。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上開傷勢需為上開治療,已如前述,其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技術員(本院卷第78頁);被告為專科畢業,任職於冷凍食品公司,月薪約4萬2,000元(本院卷第78頁);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所得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惟已於言詞辯論程序提示兩造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53頁),暨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並考量原告受有右髕骨骨折,傷後需回診及復健之情形,惟審酌該傷勢於傷後3個月已癒合等情,應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數額以10萬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依上,原告依據上揭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35萬6,70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萬6,880元+就醫交通費用2,640元+ 看護費用7萬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3萬2,183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元=35萬6,70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8日送達被告(見審訴卷第57頁送達回證),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5萬6,703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