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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0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王宗羿

原告
騰豐智慧環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婷婷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被告
瑄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奎宏
訴訟代理人
陳欣彤律師

黃郁珊律師

蔡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管轄權:

㈠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器具設備(下稱系爭貨品),其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提出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向被告報價,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已於系爭報價單用印,系爭報價單即視同正式合約,嗣原告履約後,被告並於111 年12月12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承諾於112 年3 月31日前給付對價,詎被告仍未為給付,原告乃以系爭報價單及系爭承諾書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報價單載明出貨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 號5 樓高雄市政府」,顯見兩造以上開出貨地址為債務履行地,本院具本件管轄權。被告則抗辯:債務履行地須當事人間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惟兩造迄今未簽署任何書面契約,系爭報價單亦無任何有關債務履行地之記載,實無從確知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何;又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見審訴卷第17頁)所載發票地址、通訊地址均為被告公司址(即臺北市信義區),與本院所屬管轄區域無涉,被告以被告公司所在地為密切聯繫處所,方與本件原因事實相符;另原告係以系爭承諾書、兩造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見本院審訴卷第23至29頁)作為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非以系爭報價單為請求基礎,復揆諸系爭承諾書、系爭對話紀錄全文内容,均無雙方合意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管轄權規定之適用,應依同法第1 條規定,以被告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云云。

㈢然查,原告係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貨品,卻在其履約後未依約給付對價,乃依系爭報價單及系爭承諾書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本息,足見本件係屬因契約涉訟之事件;再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記載出貨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 號5 樓高雄市政府」並經被告蓋印確認,足見債務人即原告應為給付行為之處所係在上開出貨地址,否則不生給付之效力,由此堪認兩造已以書面約定上開債務之履行地為「高雄市苓雅區」,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抗辯系爭報價單未有債務履行地之記載,顯與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相悖,並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原告於110 年9 月22日提出系爭報價單向被告報價,並於系爭報價單第3 點載明:「經客戶用印簽章視同正式合約」,而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已於系爭報價單用印,系爭報價單即視同正式合約;又系爭貨品用於「110 年高雄厝智慧環境品質偵測推廣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系爭計畫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驗收完成,並經被告請領工程款在案,足見原告就兩造間契約内容業已履約完成,原告復於111 年11月25日開立統一發票及系爭請款單予被告,被告卻未能即時依約匯款,惟被告另於111 年12月12日就付款事宜簽立系爭承諾書並蓋有公司大、小章,承諾被告應於112 年3 月31日前給付190 萬元予原告,且被告公司人員亦曾於111 年12月9 日以LINE簡訊告知願意撥付年息6 %作為遲延利息補貼,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90 萬元已屆清償期,並應自112 年4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依系爭報價單及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報價單、系爭承諾書、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自11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審訴卷第113 頁,本院訴字卷第27頁)。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且系爭貨品係用於系爭計畫,且該計畫業經建管處驗收完成,被告亦已請領工程款等事實,惟被告公司因疫情緣故,嚴重影響公司財務狀況,每月須負擔公司人員及債務等龐大開銷,僅能勉力支撐,被告現仍持續積極與原告溝通處理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且原告於110 年9 月22日提出系爭報價單向被告報價,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已於系爭報價單用印,而系爭貨品用於系爭計畫,系爭計畫業經建管處驗收完成,被告亦已請領工程款在案,原告履約完成後於111 年11月25日開立統一發票及系爭請款單予被告,被告則於111 年12月12日就付款事宜簽立系爭承諾書並蓋有公司大、小章,承諾被告於112 年3 月31日前給付190 萬元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報價單、系爭請款單、統一發票、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對話紀錄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足認原告主張均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報價單左下方第3 點載明:「經客戶用印簽章視同正式合約」等語,是系爭報價單自得視為兩造訂立之契約,原告既已履約完成,被告復承諾於112 年3 月31日前給付190 萬元價金予原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自11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尚無從因此解免其責任。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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