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1號
- 原告
- 趙耕毅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沈煒傑律師
- 被告
- 昱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12年度訴字第47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1,8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9號,下稱橋院卷,第7至9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1,066,979元(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10日、109年6月23日向訴外人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借款120萬元、100萬元,復於110年1月19日向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借款100萬元,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均由原告及訴外人葉怡君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自110年4月起即不按期清償借款,原告為免日後因連帶保證責任滋生訟累,僅得暫代被告為清償,並於收受高雄銀行催告書後主動聯繫高雄銀行進行協商,截至113年2月19日止為被告向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代償423,000元、向高雄銀行三民分行代償643,979元,共計代償1,066,979元,爰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979元,及其中881,8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5,147元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附表(下稱系爭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代墊金額,均係從被告帳戶內扣繳,並非原告代為繳款,其餘款項亦無法證明係原告代墊,且原告為被告當時實際經營者,在高雄銀行貸款撥款之後,過幾日即將現金提出,縱由原告繳款,亦難認係原告之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㈠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及109年6月23日向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分別借款120萬元、100萬元,由原告及葉怡君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向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借款100萬元,由原告及葉怡君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關於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借款部分,截至113年2月19日止,共攤還本金606,027元、利息37,192元、逾期息760元,共計643,979元,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是由被告於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付,另自112年2月21日起,係臨櫃繳款。
㈣關於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借款部分,於111年5月17日清償16萬元,於111年11月7日清償133,000元,另於其他日期清償13萬元,以上共計423,000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有無為被告代償423,000元予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㈡原告有無為被告代償643,979元予高雄銀行三民分行?㈢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6,979元,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有為被告代償423,000元予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
⒈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代償423,000元予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銀行放款收據、放款餘額對帳單、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客戶收執聯等為證(見橋院卷第25至60頁),以上金額共計604,033元(即系爭附表編號1至36,見橋院卷第13、14頁),且上開收據顯示放款帳號均為「000000000000」(見橋院卷第25至54頁)或「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法務專戶」(見橋院卷第55至60頁),核與被告向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借款所簽立之放款借據,其上記載之放款帳號相符(見橋院卷第15至22頁),又被告逾期未繳款,經高雄銀行寄發催告書,亦經原告提出該催告書為證(見橋院卷第23頁),衡以原告持有繳款之收據正本,此與繳款者即持有收據正本之常情相符,則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將款項存入放款帳號「000000000000」或「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法務專戶」,即屬可採。況關於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借款部分,於111年5月17日清償16萬元,於111年11月7日清償133,000元,另於其他日期清償13萬元,共計423,00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經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以112年11月7日函文稱:「昱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趙耕毅先生(即原告)分次代償該公司借款合計423,000元,其中130,000元係於信保基金代位償還後才存入,應俟信保基金確認金額明細後始得沖償本項貸款,目前暫列其他預收款」等語(見審查卷第83頁),堪認原告有為被告代償423,000元予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等情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代墊金額,均係從被告帳戶內扣繳,並非原告代為繳款云云,固提出被告於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開設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然其上顯示繳納借款本息之日期及金額僅「110年5月24日862元」、「110年6月10日18,631元」、「110年6月10日4,740元」、「110年6月23日16,375元」、「110年6月23日862元」、「110年9月10日18,864元」、「110年9月10日4,756元」、「110年9月23日862元」,即系爭附表編號4、5、6、11、14、15、20、21之金額共計65,952元,而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收據正本(見橋院卷第25至60頁)金額共計604,033元(即系爭附表編號1至36,見橋院卷第13、14頁),已如前所述,縱扣除上開自被告帳戶內繳款之金額65,952元,餘額為538,081元(計算式:604,033元-65,952元=538,081元),亦高於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償之423,000元,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為被告當時實際經營者,在高雄銀行貸款撥款之後,過幾日即將現金提出,縱由原告繳款,亦難認係原告之金錢云云,固提出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其上雖顯示被告於貸款撥款後不久即將款項領出等情,然依被告向高雄銀行借款所簽立之借據觀之(見橋院卷第15至22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其上顯示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葉怡君,且原告亦否認其為被告當時實際經營者,則被告空言辯稱:貸款金額係由原告提領云云,顯不足採。
㈡原告有為被告代償330,357元予高雄銀行三民分行:
⒈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代償643,979元予高雄銀行三民分行等情,固以高雄銀行三民分行113年3月15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然該函文僅記載:「…截至113年2月19日止共攤還本金陸拾萬陸仟貳拾柒元、利息參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逾期息柒佰陸拾元。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依高雄銀行放款戶申請貸款本息委託書約定由委託人昱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於本行三民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付。另自112年2月21日起借款之繳付情形係臨櫃繳款,無法證實何人繳付或代償」等語,則尚無從依此函文認定原告有為被告代償643,979元予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惟依原告提出之高雄銀行放款收據、放款餘額對帳單、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等觀之(見橋院卷第61至80頁即系爭附表編號37至56之277,799元,本院卷第135至145頁),以上金額共計330,357元(計算式:277,799+876+16,630+877+16,659+876+16,640=330,357),上開收據顯示放款帳號均為「000000000000」(見橋院卷第61至67、69至80頁)或「000000000000」(見橋院卷第68頁),核與被告向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借款所簽立之放款借據,其上記載之放款帳號相符(見本院卷第59、61頁),又上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113年3月15日函文亦記載於「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付貸款(見本院卷第85頁),衡以原告持有繳款之收據正本,此與繳款者即持有收據正本之常情相符,則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將款項存入放款帳號「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00」,即屬可採,堪認原告有為被告代償330,357元予高雄銀行三民分行等情屬實。
⒉被告辯稱:原告為被告當時實際經營者,在高雄銀行貸款撥款之後,過幾日即將現金提出,縱由原告繳款,亦難認係原告之金錢云云,固提出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27頁),然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已如前述。
㈢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6,979元,有無理由?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保證不失為保證之一種,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而言,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初無內部分擔部分可言,故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並得依其所以擔任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主債務人取得求償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及109年6月23日向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分別借款120萬元、100萬元,由原告及葉怡君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復於110年1月19日向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借款100萬元,由原告及葉怡君擔任連帶保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又原告有為被告代償423,000元予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有為被告代償330,357元予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共計753,357元(計算式:423,000+330,357=753,357),均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3,357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753,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見審查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秦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