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秋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王秋蓉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王正堂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點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文興為被告之父、原告祖父,被告與原告則為伯姪關係。緣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因經商需求,向王文興借款新臺幣(下同)345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未約定返還期限,王文興自得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催告被告返還,嗣經王文興多次向被告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返還系爭借款。又被告雖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交予王文興收執,系爭切結書並記載於經商成功時返還系爭借款等語,然系爭切結書僅為被告對於還款方式之「要約」,王文興並未就被告還款方式為承諾,此由系爭切結書上未蓋有王文興之印章或簽名即可知悉王文興並未同意被告所提「經商成功」之還款條件,王文興收執系爭切結書僅為單純沉默,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王文興有默示同意之情,故系爭切結書並非經雙方同意之契約。縱認系爭切結書性質係契約,惟被告於101 年5 月16日成立資本額500 萬元之葡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葡羿公司),再於104 年11月27日開設資本額2,000 萬元之聯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羿公司),可證「經商成功」之條件業已於104 年11月27日成就,被告仍應負還款之責。 ㈡又被告前與王文興約定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房屋1 樓及騎樓(下稱系爭房屋)之租金由王文興收取作為王文興養老費用(下稱系爭租金協議),被告並自105 年間每月5 日將系爭房屋租金6 萬元匯至王文興指定之訴外人王陳金鶴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可認係被告默示同意每期租金為6 萬元;另被告於本案自承租金係22,500元,其餘37,500元則係作為王文興扶養費用,亦從未與王文興爭執有無扶養要件即給付王文興扶養費用,則王文興與被告間就系爭租金協議之真意應為「自105 年至王文興過世為止,被告每月應給付王文興系爭房屋之租金加上未附法定扶養要件為條件之扶養費用,總計6 萬元。」,惟被告自111 年10月起停止匯付上開租金與扶養費用,目前尚欠2 個月(即111 年10月、11月)費用共12萬元未為給付。 ㈢王文興與原告於111 年10月7 日簽立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由王文興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租金協議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給付357 萬元(計算式:345 萬元+12萬元=357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系爭租金協議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有簽立系爭切結書向王文興借款345 萬元,惟雙方約定以被告經商成功作為還款之停止條件,原告雖稱被告開設葡羿公司及聯羿公司可證「經商成功」之條件業已成就云云,惟被告所營事業至今仍連年虧損,難謂系爭切結書第二點所稱「經商成功」之條件已成就,還款條件「被告經商成功」既尚未成就,王文興即不得請求被告還款,被告亦得以上開事由對抗原告。縱認還款條件已成就,被告未返還借款之效果係將借款轉為「應繼分前付」,即王文興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時,即有將系爭款項作為因被告營業所需之特種贈與,俟將來繼承事故發生後,再自被告之應繼分中歸扣,再參酌系爭切結書第4 條約定「本人承諾父親對其所有財產分配方式,無任何異議」,指被告對於王文興將其房地產分配給原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妹王月琴,不得再有異議,可見王文興之真意確係將345 萬元作為應繼分之前付,並與其他財產一併分配給其子孫,此由被告分配到之財產遠少於原告及王月琴所分配到之高價房地產,更可見王文興並無向被告要求償還345 萬元之意思,而係作為其經商用之特種贈與,不論王文興或原告均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系爭切結書既由王文興自行委任律師撰擬,並由王文興、被告及律師各收執1 份,王文興既已知曉系爭切結書所載内容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縱王文興未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亦應認王文興對切結書所載内容已為默示同意,系爭切結書性質應屬契約。㈡被告與王文興固約定由王文興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作為養老之用,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之扶養費,不受王文興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所影響,且其具一身專屬性,本不得由王文興讓與原告;再者,倘認該租金收取權可由王文興讓與原告,租金數額應為每月22,500元,非原告所稱之每月6 萬元,被告於111 年6 至9 月間每月匯款超過22,500元部分,屬被告基於親屬而對王文興所為之贈與,本不在系爭租金協議約定範圍内,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文興為被告之父、原告祖父,並於112 年3 月22日死亡。㈡被告於王文興生前確實有向王文興借貸345 萬元,且有收受345 萬元之款項,並於101 年12月3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交付一份切結書予王文興收執。 ㈢被告確實有於105 年間簽立原證2 之書面並同意將系爭房屋之租金無條件給付王文興收做養老到死,且迄至111 年9 月前系爭房屋之租金均已匯付予王文興,惟111 年10、11月之租金並未給付。 ㈣王文興與原告於111 年10月7 日簽立原證4 之讓與契約書,約定王文興將系爭借款債權345 萬元、系爭房屋租金收取權益讓與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切結書性質上應屬王文興與被告間之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次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 ⒉經查,被告確實有向王文興借貸345 萬元,且在收受款項後之101 年12月3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由被告、見證人蕭永宏律師及王文興各持一份,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而系爭切結書上雖僅有被告簽名與見證人蕭永宏律師印文,並無王文興之簽名或蓋印,惟王文興如若不同意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縱使其於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不在場,亦應可以其他方式(如寄發存證信函等)表達反對意思,殊無收受系爭切結書並將之交付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作為證據使用之理,尤其其中內容尚涉及還款之條件暨應繼份前付等事項,且當時尚特意委託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擔任見證人,如王文興對於系爭切結書所載有所異議,應可要求修改內容或詢問律師相關專業意見,甚至拒絕收受系爭切結書以表達對其內容之反對意思,則依王文興將系爭切結書收受並交付原告持以作為本件主張之證據等情事,益徵此與單純沉默之情形不同,更可間接推知王文興有同意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效果意思,系爭切結書性質上即屬王文興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契約。 ⒊原告雖主張衡諸常情,契約應有載明「契約」、「合約」之文字,及應有契約雙方之簽名,而系爭切結書以「切結書」為名,亦僅有告簽名及見證人蓋印,未蓋有王文興之印章或簽名,足認系爭切結書僅為被告所提還款條件之要約,王文興收執系爭切結書僅為單純沉默,並非同意系爭切結書內容,況證人蕭永宏律師亦稱習慣上會要求契約雙方當場在契約上簽名,證人無法證明王文興當時在場及同意系爭切結書之條件云云。然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不論有無載明「契約」、「合約」或類似之文字,均不會對於契約有無成立之判斷有所影響,且目前實際生活中,未有雙方簽名即成立契約之情形數不勝數,尚難以此標準逕認王文興不同意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況系爭租金協議亦係僅有被告簽名,原告卻也主張此有經王文興與被告合意成立,並以此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足見原告標準亦非一致。其次,證人蕭永宏到庭證述:我為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此為10幾年前的事,對於在場之人有何人已經沒有印象,但我的習慣是都會要求他們當場簽名,我也想不起來王文興是什麼人,僅對於王文興這個名字有印象,王文興有無同意系爭切結書內容我不知道,至於系爭切結書第2 項,當時約定真意或情形我不記得,依我現在去看系爭切結書之詞意,我個人解讀這是他們的借款條件,如果經商成功就要還這筆款項,如果沒有經商成功就當作是應繼分前付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2頁),由其證述內容可知悉,蕭永宏律師對於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時實際具體情形業已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即便由系爭切結書上無王文興簽名或蓋印乙節,推認王文興在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不在現場,但非對話意思表示仍可成立契約,逕以王文興當時未在場、亦未簽名或蓋印,即認王文興不同意系爭切結書內容,實稍嫌速斷,在王文興仍收受系爭切結書並交付原告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之情形下,嗣於收受後經過10年再行爭執其未同意系爭切結書內容,反而才與一般常情相悖,是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㈡王文興與被告業已特別約定未返還系爭借款之法律效果 ⒈系爭切結書於第二項約定,被告若經商成功時將返還系爭借款,若未返還時,同意系爭借款為應繼份之前付,於繼承事故發生時,有民法第1173條之適用,從被告應繼份中歸扣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是以,王文興與被告約定以被告經商成功為返還系爭借款之停止條件,且未返還時,亦特別約定其法律效果為將系爭借款轉換為應繼份之前付。然而,每個人對於所謂「經商成功」都有自己之標準,究竟如何之情形始符合「經商成功」,事實上未見王文興與被告進一步在系爭切結書內載明,而因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自應由主張本件已符合還款條件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業已「經商成功」,但即便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佐證被告於101 年5 月16日成立資本額500 萬元之葡羿公司(見本院訴字卷第17至19頁),再於104 年11月27日開設資本額2,000 萬元之聯羿公司(見本院訴字卷第21至23頁),亦難據此論斷即屬「經商成功」,蓋成立公司不代表公司經營或資產全無問題存在,就出資結構、實際經營狀況有無負債、收入及成本若干等細節資料,全然付之闕如,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為憑佐,況被告另提出聯羿公司111 年之綜合損益表(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顯示聯羿公司當年度經營有虧損之情形,是以原告目前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判決達致被告經商成功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之心證程度,原告請求已屬無由。再者,王文興與被告既特別約定未返還系爭借款時,其法律效果為將系爭借款轉換為應繼份之前付,由此可知,王文興同意被告可不返還系爭借款,此時系爭借款直接轉換為應繼份之前付,待繼承事由發生時,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處理,法律效果既已經王文興與被告特別約定,此約定亦無違反強行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而為有效,自有拘束王文興與被告之效力,王文興實無從反於此約定而直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⒉按債權讓與時之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綦詳。查王文興與原告於111 年10月7 日簽立讓與契約書,約定王文興將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房屋租金收取權益讓與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存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而王文興既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業如前述,則被告以此事由作為本件抗辯,揆諸前揭規定,此事由得以對抗原告,原告自亦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㈢由系爭租金協議所生系爭房屋租金收取權不具一身專屬性 被告確實有於105 年間簽立系爭租金協議並同意將系爭房屋之租金無條件給付王文興收做養老到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租金協議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惟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王文興受扶養之權利以其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而系爭租金協議並未有上開條件之限制,已可顯見系爭租金之給付在性質上與「扶養費」不同;況所謂給付租金收做養老到死,在字義上係屬王文興於取得租金後實際上要如何使用之問題,已涉及個人對於其財產使用之用途、目的與自由,是系爭租金協議之重點毋寧係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租金給付予王文興,性質上應較接近財產權,故系爭房屋租金收取權自不具一身專屬性,被告抗辯此權利具一身專屬性而不得讓與云云,委無足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111 年10、11月之租金數額為每月22,500元,共45,000元 系爭房屋111 年10、11月之租金數額為每月22,500元、共45,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證(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被告既自承確未給付系爭房屋111 年10、11月之租金予王文興,且王文興業將系爭房屋租金收取權益讓與原告,業經說明如前,則原告依據系爭租金協議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111 年10 、11月之租金45,000元。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5 年間每月5 日匯款6 萬元至系爭帳戶,可認係被告默示同意每期租金為6 萬元,另如依被告於本案自承租金係22,500元、其餘37,500元則係作為王文興扶養費用,王文興與被告間就系爭租金協議之真意亦應認為係「自105 年至王文興過世為止,被告每月應給付王文興系爭房屋之租金加上未附法定扶養要件為條件之扶養費用,總計6 萬元。」云云。然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若干係客觀上系爭房屋承租者應給付多少租金之 事實問題,核與所謂默示意思表示完全無關,除非兩造在系爭租金協議外尚有其他約定,但本件原告亦未援引作為請求權基礎,是被告抗辯明顯混淆默示意思表示之概念,難認可採。又系爭租金協議之約定範疇明顯限於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並無擴及其他給付,原告主張之解釋明顯逸脫系爭租金協議範圍。另被告每月所匯逾系爭房屋租金22,500元部分,乃其自主意思所為之贈與或扶養費之給付,不論何者,均與系爭租金協議無涉,而屬被告自願給付,不容混淆,尚不得因被告每月固定匯款6 萬元即想當然爾認為系爭房屋租金或被告此後亦應每月給付6 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金協議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2月1 日(見本院審訴卷第55、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