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曾建能即建能科技工程行、汯鼎科技有限公司、莊靜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曾建能即建能科技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汯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靜如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太陽能光電系統承攬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因系爭契約爭執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000 年0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富岡機廠屋項型太陽光電設置(第一期B1)」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862,184元, 施工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1 年6 月30日止,工程總竣工日為自簽約日起至111 年8 月31日止,原告自111 年5 月24日起進場施作,被告亦陸續於附表所示日期給付如附表所示工程款共1,186,108 元。詎原告施作至111 年8 月15日並已完成全部工程進度9 成,只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為系爭工程案廠掛錶完成及向被告提供台電併聯試運轉函文,並無違約之處,被告卻於111 年8 月15日要求原告停工,直至同年9 月26日均未讓原告復工,於同年9 月27日復工後4 日又請原告停工,致原告無法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又於同年10月11日發函以原告施工期間有諸多缺失未改善,且契約嚴重延宕等為由,要求終止系爭契約。 ㈡然而,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係太陽能板之模組組裝工程,原告僅負責至太陽能線路串接即屬完工,後續送電流程並非原告負責,原告於111 年8 月15日停工前已完成太陽能板之串併流程,只剩下收尾部分,僅須再10日即可全部完工,此由原告於同年9 月26日再進場施工時,除鋁支架外蓋之部分,已將剩餘工程完工並向被告回報進度,可證原告至少已完成9 成進度。又系爭工程確實經過初驗程序並分段驗收,被告係於分階段驗收完成後告知原告之現場工人何處須改進,原告亦會在數日内修改完成,並以口頭或訊息方式向被告回報,被告始會匯款,依匯款紀錄即足徵原告皆於驗收後改善瑕疵,被告係在每次驗收完畢後,且認知系爭工程完成已至一定程度且為有用者,始給付工程款,是被告既已給付7 次款項共1,186,108 元予原告,直至同年8 月22日亦有匯款,亦足徵原告已完成工程進度至少9 成。況原告接手系爭工程時,被告已同意原告得延展工期,最遲於契約約定之竣工日即同年8 月31日完工即可,此由被告於同年7 月11日及8 月22日匯款給原告,亦徵被告已同意原告延展工期至總竣工日,然同年8 月底原告即將完成系爭工程時,被告卻突然要求停工,並於停工後即向原告要求終止契約,被告係屬可歸責。㈢另被告指稱原告施工期間存有諸多缺失,但被告舉出之缺失業經原告修補,被告亦無舉證其有給予原告相當期限進行缺失修補,故原告亦主張未獲得合理期限修補缺失,被告以此為由故意不給付剩餘報酬,顯已違背契約精神,縱有被告所稱缺失情形,亦非被告可拒絕給付報酬之事由。至被告指稱原告遭業主即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局)裁罰停工云云,該施工照片人員雖確為原告之雇工,然原告於第一次通知時,收受被告告知後即為改善,被告卻於第二次通知後,即馬上要求原告停工並不得進場,致原告不知為何被停工,從而無法改善缺失;況原告未曾看過111 年7 月25日遭台鐵局勒令停工之公文,其停工原因與同年7 月13日要求改善缺失之部分不同,且被告負有督促原告之義務,原告卻未曾收受被告或其上包督促改善之函文,故停工非全屬可歸責原告,被告亦有未盡督促之義務。 ㈣從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被告顯有片面解除或不履行契約情事而不生效力,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尾款1,676,076 元(計算式:2,862,184 元-1,186,108 元=1,676,076 元)。為此,爰依上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範圍包含Al-1、Al-2、Al-3裝置建造併聯施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應於111 年6 月30日以前完工,並交由台電掛錶完成,總竣工日為同年8 月31日,然原告甫進場施工,即不斷以積欠工資、資金短缺為由,陸續向被告預支工程款,共計請款1,186,108元,被告為免工程 延宕僅能配合,而被告於同年6 月27日約定完工前至現場會勘時,發現原告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顯無法於約定日期完工,且其施工工法存在嚴重錯誤,完全無法符合驗收標準,為求系爭工程順利竣工,被告乃給予原告同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底近3 個月之修補時間,此非給予工期之任何展延,並悉心告知施工工法,原告在此期間又陸續出現各項施工缺失,並因未遵守職業安全衛生規範,業主台鐵局於同年7 月7 日查核發現A1-1施工範圍内無適當安全措施,作業員有未戴安全帽、於護欄外走動未繫背負式安全帶等重大工安缺失,再於同年月18日查核發現A1-3施工範圍無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缺失,致裁罰於同年8 月15日至9 月25日停工,系爭工程肇因原告員工於高空場域施工時,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穿戴安全設備,且經被告提醒後仍未改善,進而遭致停工,原告顯具可歸責事由,導致於同年9 月仍無法完成掛錶作業,經被告一再催告,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僅能於同年10月11日臚列原告缺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終止系爭契約,另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497 條第2 項規定,由被告重新改招其他承攬包商善後,造成被告鉅額損失。 ㈡又系爭工程為屋頂型太陽光電設施,乃一具有高度專業性技術之工程,稍有疏忽恐無法順利掛錶啟用,原告提出之照片既無充分說明系爭工程已有9 成完工率,亦無法揭露太陽能板下之電線模組是否已配置完成、光電板是否可併聯使用,縱太陽能板已全面鋪設完成,若無法運行,則原告主張於111 年8 月15日復工後再10日即可完工之事實即非真實;而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僅為其團隊進場施作之内部日誌,僅簡單記載施工(進場)期間、施工人員名稱等,未有工程進度等紀錄,亦難證明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進度9 成;況依原告提供之111 年7 月11日對話記錄,係羅列被告於同年6 月27日會勘所發現之施工缺失,原告遲至同年8 月3 日仍在辦理初驗事宜,且依被告與原告團隊同年9 月26日對話紀錄所示,原告迄至該日仍在改善缺失及施作支架鋪板、模組整線、螺母畫線等工項,亦徵系爭工程於同年8 月15日根本未達施工進度9 成。此外,系爭工程復工後,原告作業態度及品質卻無改善,太陽能板雖已完成蓋板,惟板下模組仍未改正及完成,足徵原告並無能力使系爭工程通過驗收,原告多次自認系爭工程確有缺失,但僅空言稱缺失已修補完畢,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驗收記錄以實其說。至另原告雖由他廠商後接手施作系爭工程,惟系爭契約已完整揭露系爭工程整體施工範圍及驗收合格之規定,原告簽定系爭契約後,亦有足夠時間可至施工場址檢視有無異樣,並請求被告改善或是另追加工項等,然其未提出任何異議,原告既答應承攬認為其可為被告完成系爭工程,就接手後之一切,自應完整承受,是系爭工程於原告接手施作後反覆出現多項缺失,原告主張該等缺失恐來自前手廠商,難認均屬其缺失等語,顯不足採。 ㈢另附表編號1 、2 為工程預付款,而編號3 至7 等5 筆匯款乃原告預支借貸之款項,並非原告完成工作驗收之承攬報酬,且該5 筆款項之匯款期日、次數及數額,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每月10日付款期日、付款時程、各期付款比率顯不相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延展工期不足採信;縱使承攬人履約逾期,定作人仍需辦理驗收,始能確認承攬人有無完成工作或改正完成,故定作人安排驗收之行為,並不能逕推導出契約尚在履約期間而無逾期之情事。 ㈣系爭工程既肇因於原告致延誤履約期限,且原告亦未能配合於期限内完成瑕疵改善,被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另原告所稱其已完工9 成並非事實,其遭停工亦係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況原告應先證明系爭工程係由其施作完成且經被告驗收完成,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000 年0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2,862,184 元,施工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1 年6 月30日止,工程總竣工日為自簽約日起至111 年8月31日止,而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工程款1,186,108 元,給付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工程被告係向「兆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兆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係向「旭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攬。㈢系爭工程範圍包含A1-1、A1-2、A1-3裝置建造併聯施工。 ㈣被告有於111 年10月11日發函以原告施工期間有諸多缺失未改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㈤被證8 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函文所附照片確為原告之雇工。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應於111 年8 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並修補瑕疵完畢 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載明施工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1 年6 月30日止,工程總竣工日為自簽約日起至111 年8 月31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24頁),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111 年6 月30日以前完成系爭工程,惟迄至台鐵局臺北機廠於111 年7月25日以北廠技字第1110003661號函令停止施工(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至114 頁),自同年8 月15日實際停工時止,事實上原告仍持續施工,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原告得延展工期,最遲於同年8 月31日完工即可等語,被告則於111 年12月14日民事答辯㈠狀自承有延長工程期間(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嗣後則改稱:給予原告修補(瑕疵)時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2、109 頁)。然而,被告既於民事答辯㈠狀內坦承此為延長工期,且觀之兩造人員因系爭工程所成立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255 至276 頁),被告人員於111 年6 月30日前後,並未有催促原告應於該日完成之指示或對話,反而於111 年7 、8 月間持續對系爭工程之施工細節或瑕疵進行指示或告知,足見被告確實同意原告得於111 年7 月1 日以後繼續施工;另證人即原告所僱曾於系爭工程施工之人員王士維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之前有另外一個包商在裡面施作,因為契約約定時間快到了,所以才請我們先去支援,支援三天後,被告要我們接手,因為怕來不及,我們公司老闆說如果簽約是到6 月底會來不及,因為要做三棟,被告有跟我們老闆約定緩衝期過了簽約之後還可以協調,如果我們不簽,也不能去裡面接手施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6 頁),因此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延展工期,尚非無憑;況不論係兩造合意延展工期,抑或係被告給予原告修補瑕疵之期間,被告既均同意原告繼續施工,嗣後即難認得再以原告未於111 年6 月30日以前完工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11 年8 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並修補瑕疵完畢,即已無違系爭契約之約定。 ㈡系爭工程遭台鐵局函文勒令停工係可歸責原告 ⒈系爭工程之業主台鐵局臺北機廠於111 年7 月7 日查核發現A 1-1施工範圍内有作業人員未戴安全帽、於護欄外走動未繫 背負式安全帶等缺失,再於同年月18日查核發現A1-3施工範圍,勞工於場區頂樓斜屋頂(老虎窗)架設立柱基座作業時,身體及頭探於屋頂收邊外,勞工有立即墜落危險之虞之缺失,故勒令停止作業,此有台鐵局臺北機廠111 年7 月13日北廠勞字第1110003489號函及同年月25日北廠技字第1110003661號函暨施工照片1 份(見本院審訴卷第61至67頁,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14頁)在卷可考。 ⒉又台鐵局第一次之查核通知,原告自承有收受被告告知(見本院訴字卷第190 頁),且觀之兩造人員在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被告於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李鎮匡於111 年7 月11日即曾表示「進入施工區需戴安全帽、穿反光背心」、「不得站在安全圍籬外」、「如在被台鐵勞安看到,會開罰及再次停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4 頁),足見原告當時即應知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之相關規範,且使勞工在屋頂從事作業時有適當安全措施,亦應為工程實務上所應該知悉之事項,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惟在上開第一次查核通知後,原告竟仍違反相關規範,讓自己之雇工在A1-2斜屋頂(老虎窗)收邊處作業時,無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或措施,身體及頭探於屋頂收邊外,有立即墜落危險,致遭台鐵局勒令停工,實際上於111 年8 月15日至9 月25日停工(停工日期原兩造主張有不一致,惟嗣後原告對於被告所稱上開停工期間已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80 頁),此一停工之責自可歸責於原告。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第二次通知後,即馬上要求原告停工並不得進場,致原告不知為何被停工,從而無法改善缺失,且停工原因與111 年7 月13日要求改善缺失之部分不同,被告亦有未盡督促之義務云云。惟第二次通知後之勒令停工命令係來自於業主即台鐵局,身為下包承攬商之兩造並無不遵守之空間,且系爭契約第10條第5 項亦約定「乙方(指原告)於履行本合約時,不得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應確實遵守各項勞動條件、職業安全衛生、勞動人權、環境保護及建築消防法規等相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乙方應負完全責任,概與甲方(指被告)無涉。」(見本院審訴卷第22頁),對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之相關法規,原告自應負責;另雖然兩次查核有缺失之區域並非同一,理由略有不同,但都是在原告負責施工之範圍,並且同樣係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之規定,原告尚無從解免其責,況如前所述,被告現場負責人李鎮匡於111 年7 月11日對話紀錄中提醒「不得站在安全圍籬外」等語,難認被告有何未盡督促義務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㈢原告並未證明於111 年8 月31日前業已完成系爭工程 ⒈原告自承於111 年8 月15日停工前已完成系爭工程之9 成,且僅須再10日即可全部完工,不論實際情況是否如其所主張,由此陳述並再參酌停工期間為同年8 月15日至9 月25日,即可認定原告對於其未能於約定之期限即111 年8 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已為自認,且上開期間之停工復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依兩造約定期限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⒉其次,原告雖提出其最後進場施工時之照片、建能科技工程行LINE對話紀錄及111 年9 月26日對話紀錄顯示「今日工進:修改缺失,RC棟部分壓塊鎖固100%、壓塊歪斜調整100 % 、螺母螺絲畫線完成95%、模組整線100%、鋁支架外蓋60 % 」等(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67、221 頁),佐證其確實有完成系爭工程9 成云云;另證人即原告所僱曾於系爭工程施工之人員王士維到庭證稱:我是在111 年5 月中旬接手系爭工程,只做到7 月中旬之前,系爭工程如果算到8 月31日 ,工期應該是3 個月左右,3 個月應該可以做到骨架組裝完成,模組串併完就算完成,所謂模組串併完是指太陽能板的鋪設以及到線路串接為止,我們不必負責系爭工程後續接電、配電、台電掛表的部分,當初系爭工程評估約2 個多月,到8 月中或8 月底就可以完工,2 個月大概可以做到百分之80幾,最後一個月會作一些收尾的動作、修改、清垃圾等,我們每個流程做完之後,被告都會每個階段驗收,如果沒有驗收,我們不能繼續下一個動作,被告共驗收好像5 、6 次以上,因為系爭工程有3 棟,每棟都有骨架、模組、棧道,驗收時都是向被告的李鎮匡、上包的監工回報進度,至於被告主張接地線有瑕疵部分,我們都已經在6 月中改進了,而我離開時還沒有在做機電,那時機電剛進場,我們已經清理完了,絕對沒有被告所說的東西在上面,而且也有整堆整堆的放好,針對缺失表的缺失大致上都已經修補完,未修補的部分是因被告未給我們時間修補,也無法進去修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6 至151 頁)。然而,證人王士維既稱僅在系爭工程從事工作至111 年7 月中旬,對於相關施工進度亦僅係憑其記憶所述之理論上情況,並非實際情形,故其亦稱:對於系爭工程於111 年7 月中旬過後之施工進度只知道一點點,最後是7 月20幾日有同事打電話給我,我問他們做到那裡,他說已經做好等收尾而已,沒有去現場確認過,也不知道7 月中旬過後施工內容有無瑕疵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54 頁),顯然其對於111 年7 月中旬後系爭工程之實際具體施工情況不甚了解,其所述內容已難全部採認。又依證人王士維所述,原告施工內容包括太陽能板鋪設及「線路串接」,則原告所提出上開其最後進場施工時之照片,亦僅顯示太陽能板鋪設狀況,未能同時證明太陽能板下之線路串接是否業已完成無誤,原告不斷以太陽能板鋪設完畢主張其已完工,顯然有所誤會;至上開對話紀錄均為原告單方面匯報每日施工人員、支出、工進,實際具體施工進度並未有客觀證據得以佐證,尚難僅憑原告單方面匯報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於111 年8 月15日是否業已完成系爭工程9 成進度,仍無從認定。 ⒊再者,證人李鎮匡到庭證稱: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給原告承攬,承攬範圍係桃園富岡機場太陽能屋頂施作工程,包含A1-1、A1-2、A1-3之蓋板、支架、串併、接地、步道、圍籬(在之前已經由被告施作,所以不算原告施作)等,後續還有打矽利康以及組裝後之磅數檢測,如果以工程的程度,原告大約僅完成二至三成,有些甚至是假做或偷工減料的部分,例如接線都要串併,台電檢測要測試電阻值,但原告根本沒有接線或者接地線,如果不接地會有漏電問題,台電也無法送電,原告卻只有蓋板子,5 月進場時及6 月20幾日初驗,初驗就是目視,會把沒做好的地方跟原告說,本件連初驗都沒過,所以沒有標準驗收紀錄,我們統包商現場主任也會陪同驗收,因為驗收也有一些檢測儀器,但本件因為連儀器都沒有用到,目視就已經沒有通過,但當時都有告知原告接線的重要性,太陽能板跟屋頂只有21公分,模組是一塊一塊接起來,接地線需要串併,原告卻只有在外圍的線有上螺絲,也未照程序上標準施工方式進行施作及全部的串併接線,如果依照正常工法螺絲要鎖緊,鋸齒狀的墊片要破壞陽極,陽極就是防漏電,才會導電、通電,有接地的作用,原告未作,第二階段機電沒有辦法完成,接地線要每片串連,MC4 要計算搜集多少光能進來,可以轉換為多少電能,這也是需要串連的,我們有告知原告需要修補的地方,原告都說他做好了,但我們去驗收時才發現原告根本沒有施作,原告前面沒做好,所以沒有所謂的後續工程,只是原告說他能夠做好,且已經借支很多款項,復工後才讓原告進場,他說全部的人員會上去在短時間內幫我們做好,第一天卻只上去4 個人,到第二天剩3 個人,所以原告根本無心完成,我們再去複查時發現原本做好的地方有更嚴重的問題,我聯絡原告,又是那種態度,他說那是工班答應你的,與他無關,後續的工程都是由我再另外找施工團隊進來施工的,原告完成之工項從頭到尾都沒有完成驗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8 至245 頁),益徵原告並未於111 年8 月31日前業已完成系爭工程,甚至未達至原告主張之9 成,亦未經過驗收程序。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確實經過初驗程序並分段驗收,依匯款紀錄證明原告皆於驗收後改善瑕疵,被告係在每次驗收完畢後,且認知系爭工程完成已至一定程度且為有用者,始給付工程款,被告既已給付7 次款項予原告,直至同年8 月22日亦有匯款,可證原告已完成工程進度至少9 成云云。惟附表所示給付款項之金額與時間,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每月10日付款期日、付款時程、各期付款內容明顯不同,縱依證人王士維所述,其亦僅稱111 年7 月11日係驗收後給付(見本院訴字卷第149 頁),其餘均無從證明款項給付之原因係如原告所述,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關驗收期日與情況,再參酌證人李鎮匡亦證述給付之款項為借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3 、244 頁),則此部分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若如原告主張之邏輯來說,被告針對剩餘尚未給付之款項,即表示系爭工程其餘部分尚未經驗收確認,自亦無從認定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或其完成之進度為何;況以被告業已給付之款項比對系爭契約總價金,亦未達到9 成,故原告欲以此付款紀錄佐證其完成之進度,實屬無稽。 ㈣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理由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乙方(指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指被告)應先行通知乙方進行改善,若未見乙方於合理期間內進行改善或無法改善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得以將工程改招其他承包商承辦或由甲方自行處理。⑴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怠誤保固維修作業,情節重大者。」。而如前所述,兩造既約定原告需於111 年8 月31日以前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卻未依約履行,且係可歸責於原告,另因同年8 月15日即已停工至同年9 月25日,可預見原告根本無法改善,此一情節致原先預計之履約完成及台電掛錶時間嚴重延宕,實屬重大,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㈤原告未能證明業已達給付剩餘承攬報酬之要件 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至5 款約定「第二期價金:計實際施作驗收面積數量之20%(未稅)經甲方確認太陽能模組安裝完成變流器安裝完成,安全圍籬護欄防鏽油漆、步道(串併、鎖固、未提事宜內容依甲方現場人員及本案工程施工驗收規範為準)施作完成之數量,提供現場安裝完成照片,配合甲方人員驗收並檢附開立發票請款(配合請款期請款)」、「第三期價金:計實際施作驗收面積數量之15%(未稅)乙方應符合本案工程規範之要求及甲方完成機電及系統效能驗收,乙方亦須提供甲方正式驗收合格文件,乙方並提供本案所有相關文件(包含且不限本案工程文件、出廠或材質證明),檢附開立發票,配合請款期請款。」、「計總價之20%(未稅)依據工程規範完成本案,於收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為本案廠掛錶完成並取得台電併聯試運轉函文後,同時提供本合約總金額10%(含稅)之銀行保固保證函或銀行本票或現金,作為5 年之保固保證。檢附開立發票,配合請款期請款。」。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且此屬可歸責原告,亦未能提出其完成之部分業經驗收合格,核與其所主張之請款要件有間,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5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原告1,676,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1 年5 月24日 99,990元 2 111 年5 月30日 199,990元 3 111 年6 月6 日 195,591元 4 111 年6 月16日 136,921元 5 111 年6 月20日 149,990元 6 111 年7 月11日 247,711元 7 111 年8 月22日 155,915元 總計 1,186,1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