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吳桂銓、許嘉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吳桂銓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 告 許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四四○二號支付命令所載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伊及訴外人林文祥執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嗣提示付款未獲兌現,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1萬元,而以票據之法律關係聲請本院 對伊及林文祥發支付命令,本院乃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4402號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及林文祥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下稱系爭債權),惟伊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系爭支票背面之「吳桂銓」非伊所親簽,伊亦未授權林文祥或任何人代為簽名其上,伊因林文祥之債權人至家中討債,方知悉林文祥偽造伊之簽名向他人借款,伊因此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與林文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是系爭支票背面伊之簽名係林文祥所偽造,伊自無庸負背書人之責,又系爭支付命令雖寄送至伊戶籍地址,但伊之戶籍地址同林文祥,林文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如實將之轉交予伊,伊因此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為確定,伊隨時有受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伊因此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原告親簽或授權林文祥簽名背書,又林文祥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應無僅就自己部分異議之動機,況果如原告主張,原告是於111年6月24日離婚,而系爭支付命令是在同年8月間寄至原告戶籍地址,該址房地為原 告所有,豈有可能發生原告所主張林文祥代為收受後隱匿之情,是原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其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以原告及林文祥執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嗣提示付款未獲兌現,迄尚積欠111萬元,而以票據之法律關係聲請本院 對原告、林文祥發支付命令,本院乃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及林文祥應為如附表二所示給付,原告經合法送達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㈡林文祥經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後,乃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於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693號審理期間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對伊不存在,惟被告乃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否不明確,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一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消極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之訴,原告既否認票據上之簽名為其自己或授權他人所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支票為其親自或授權他人簽名其上背書,而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原告是親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或授權林文祥簽名其上背書,自應負背書之責,而抗辯系爭債權存在云云。經查,被告前以原告及林文祥執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嗣提示付款未獲兌現,迄尚積欠111萬元,而以票據之法律關係聲請本院對原告、林文祥發支 付命令,本院乃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及林文祥應為如附表二所示給付,原告經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僅有林文祥提出異議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原因多端,尚不得據此即認系爭支票之背書為其自己或授權林文祥所為,而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支票確係原告親自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其上背書一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難認原告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之責,系爭債權應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載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人 帳號 上載背書人 1 高漁水產有限公司 111年7月4日 20萬元 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000000000 原告、林文祥 2 同上 同上 20萬元 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同上 同上 95萬元 0000000 同上 同上 原告 附表二: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402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 ㈠原告及林文祥應向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㈡原告應向被告給付71萬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