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邱蓁琳、葉合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8號 原 告 邱蓁琳 被 告 葉合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8日13時許,在高雄市林園 區林園南路92巷旁、林園夜市楓林小吃部內,因與訴外人王小蘭有金錢及感情糾紛而發生口角,詎其竟持水果刀之刀背朝王小蘭揮砍,王小蘭因而舉手阻擋,受有右側手肘局部紅腫、皮下瘀青之傷害。適訴外人莊育瑋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及鄭能智於車內目睹上情,為阻止被告繼續持刀攻擊王小蘭,莊育瑋隨即駕駛系爭車輛衝撞被告,被告因之跌倒在地,嗣莊育瑋見及被告起身並持刀向渠等方向行進時,旋駕車離開現場;被告則因遭系爭車輛衝撞而心生不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路尾隨、跟追莊育瑋駕駛之系爭車 輛,以此等寓有加害系爭車輛駕駛及乘客生命、身體、自由之異常舉動,恐嚇系爭車輛駕駛莊育瑋、乘客原告及鄭能智,使渠等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再分別於同日14時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29巷內、於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前,多 次衝撞莊育瑋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尾及左側車門凹陷,足生損害於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4000元( 計算式:零件8萬9340元+工資8萬4660元=17萬4000元);其 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林園早市賣衣服,每日平均收入約5000元,因系爭車輛損壞導致無法營業,共三個月而有45萬元之營業損失;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飽受驚嚇,導致急性創傷壓力症及重度憂鬱症,受有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77萬4000元(計算式:17萬4000元+45萬元+15萬元=77萬4000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4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各有明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3160-XB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前,故意多次衝撞莊 育瑋駕駛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車尾及左側車門凹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審訴卷第31至33頁)為證,並有莊育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高雄市○○區○○○路000號路口監視器(見本院 卷第121頁至123頁)等件可證,且經被告於本院110年度簡 字第3217號刑事案件之警詢時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故意衝撞系爭車輛,至為顯然,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依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系爭車輛毀損修復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17萬4000元,其中零件8萬9340元、工資經折扣後為8萬46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原工資8萬6200元折扣1540元為8萬466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損壞照片、冠鑫輪胎行估價單(見審訴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9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確認為原告所有無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頁(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憑。然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5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頁1紙(見本院卷第13頁)可考,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8日,已使用7年1月,逾5年之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48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9,340÷(5+1)≒14,8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9, 340-14,890)×1/5×(5+0/12)≒74,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9,3 40-74,450=14,89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8萬466 0元,共計9萬9550元。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萬9550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不能營業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平均收入約5000元,因系爭車輛損壞導致無法營業,共三個月而有45萬元之營業損失等語。經查,原告雖有上開主張,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觀原告勞保及就保投保資料,原告就是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就業保險,而有投保時投保薪資最高為2萬4000元, 與原告自陳每日收入約5000元,月收入達15萬元相差甚遠;參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0年5月8日林園派出所接受警 詢時,該警詢筆錄記載原告之職業為「無業」(見本院卷第80頁),綜上,難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營業損失一事屬實,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認。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飽受驚嚇,導致急性創傷壓力症及重度憂鬱症等情,雖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審訴卷第65頁)為證,然細觀該診斷證明書之診療日期為111年12月2日,距系爭事故發生即110年5月8日已有1年6月 左右,是顯無從以此遽認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有急性創傷壓力症候群及重度憂鬱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認。 ⑷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9萬9550元,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萬9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