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天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吉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樹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330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1萬33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簽立義享天地購物廣場廠商設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樂丼屋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義享天地 購物廣場5樓之A5-05+A5-06號櫃位經營「名創優品」(MINI SO)販售生活用品、配件,約定設櫃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至115年3月19日,設櫃租金按「名創優品」每月營業金額10%計算。詎「名創優品」自111年9月19日起,竟自行停業,並於同日來函提前解約,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9萬0,615元:1、未營業期間抽成6,465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給付被告應給付自行停業至系爭契約終止(即111年9月19日,僅1日),應給付履約期間 最高月份110年4月之營業額184萬7,242元按10%計算之抽成(含5%營業稅)6,465元。2、公裝補助費43,748元: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1項給付。3、回復原狀費用176,640元:被告並 未將櫃位回復原狀,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項,被告應負返還原狀之義務,原告自行派員清除並回復原狀,自合約終止日111年9月19日至原告代為清除日111年10月4日遲延返還期日16日,被告應給付遲延遷讓返還罰金168,000元(10,000元×16×1.05=168,000元),且為清除被告於櫃位內之商品,以自己人力兩日清理完畢,支出人力成本8,640元( 月薪32,400÷30×2天×4=8,640)。4、懲罰性違約金116萬3,7 62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給付相當於6個月以前已履約期間最高月份營業額與與最高正品抽成率相乘為計算基準之懲罰性違約金(116萬3,762元×10%×6月×1.05=116萬3 ,762元)。惟因被告尚有營業款項6萬7,419元未領取,經抵付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2萬3,196元 ㈡、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3 ,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樂丼屋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義享天地購物廣場5樓之A5-05+A5-06號櫃位 經營「名創優品」,販售生活用品、配件,約定設櫃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至115年3月19日,設櫃租金按名創優品每月營業金額10%計算,「名創優品」自111年9月19日起,竟自行停業,並於同日來函提前解約,系爭契約於111年9月19日終止,原告並於111年9月27日催告被告遲未將上開櫃位回復原狀,被告仍未為之,至111年10月4日方由原告派員將櫃位恢復乙情,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回執附卷可考(卷一第15至27頁,卷二第77至8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尚有應負擔費用,及因違約終止應負相關賠償之責,茲分述如下: 1、未營業期間抽成 ⑴、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設櫃期間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 得擅自停止營業,如擅自停止營業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無法營業,甲方得向乙方按日請求停止營業期間依前已履約期間最高月份營業額與最高正品抽成率相乘計算之日平均抽成金額,直到恢復營業日止。」(卷一第17頁),是原告按「名創優品」履約期間最高月份即110年4月營業額1,847,242元(卷一第29頁,專櫃對帳單),乘以兩造約定抽成比率10%之日平均抽成金額6,157元(1,847,242元×10%÷30日≒6,15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向被告請求111年9月19日自行停 業並終止契約當日之抽成6,157元,自屬有據。 ⑵、又上開未營業期間抽成,應屬因「名創優品」擅自停業,就無法依系爭契約第6條計算每月設櫃租金損失之補償,而依 系爭契約第6條就「名創優品」每月營業抽成為全部商品之10%,並毋須加計稅額,此由原告所提出之110年4月專櫃對帳 單(卷一第30頁),於計算抽成時亦以未稅銷貨金額為抽成計算至明,是原告主張就未營業期間抽成另需加計營業稅,應屬無據。 2、原告主張「名創優品」應給付剩餘應分擔之公設裝潢補助費4 3,748元(5期)部分,業據其提出對帳單為證(卷一第30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核上開費用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應負擔之費用相符,應堪採認。 3、回復原狀費用 ⑴、按依系爭契約第22第㈠、㈡款約定「本合約終止、解除、屆滿 時,乙方應於當日將本專櫃回復原狀遷讓返回甲方,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用或其他任何補償費。逾期,甲方得按日向乙方請求新台幣壹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直至搬遷日為止。...乙方表示已遷讓返還櫃位,但卻未回復原狀或有商品或 原狀或有商品或其他物品未移除者,甲方得逕予回復原狀,並將未移除之商品或其他物品視同廢棄物逕行處理,其因此所生之回復原狀及清除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卷一第23頁)。 ⑵、被告於系爭契約於111年9月19日終止,被告應於當日回復原狀,惟直至111年10月4日方由原告將系爭櫃位回復原狀,依上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逾期(即終止日翌日)起至111年10月4日止,每日1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共15萬元。原告 主張逾期遷讓為16日,應給付16萬元之違約金,應有違誤。⑶、原告另向被告請求其自行派員清除並回復原狀之費用8,640元 ,惟依前開約定應係為填補原告支出清除及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害,然原告自承其並未增加費用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理。 4、懲罰性違約金 ⑴、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若乙方 違反本合約,甲方得以書面或E-mail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並請求按前已履約期間最高月份營業額與最高正品抽成率相成計算之抽成金額六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卷一第22頁)。被告擅自通知停業,並於契約屆期前表明解除契約後,即對於櫃位置之不理,系爭契約並因此而終止。基此,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10萬8,345元(最高月份營業額184萬7,242元,每月抽成比例10%,故懲罰性違約金為184萬7,242元×10%×6=110萬8,345元),係屬 有據。 ⑵、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櫃位回復原狀前,已可按日收取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於111年為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政府對於公共場所之出入亦有所規範,且一般民眾亦因畏懼疫情傳染,而減少外出,全球經濟蕭條,難認被告係刻意違約;另考量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即得再將櫃位出租予他人獲取租金,並考量再次出租作業時間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懲罰性違約金以55萬4,173元為適當。 5、原告主張上開違約金尚應加計營業稅,因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一切代價等語,惟依兩造契約就營業額抽成時,乃以未稅銷貨金額為計算基準,而以前開遲延返還櫃位之違約金,有彌補原告因櫃位終止後無法即時出租所受損害之性質,而系爭契約櫃位租金乃以未加計營業稅之抽成計算,實無再加計營業稅之理。又前開懲罰性違約金既亦以最高月份營業額之抽成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同一道理,應不再加計營業稅,故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得請求違約金應加計之稅額,自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1萬330 元(6,157元+4萬3,748元+15萬元+55萬4,173元=75萬4,078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5萬4,0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職權酌定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得與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