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黃美慈即安鑫工程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黃美慈即安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宋淑嬿 張俊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伍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銘宗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萬339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萬33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5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工程地點為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之「開普建設青春學苑沙鹿案」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820萬元 (未稅,百分之5營業稅外加,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付 款方式為:簽約後付訂金為總工程款百分之20(164萬元含 稅)、外框進場安裝完成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25(215萬2500元含稅)、內框進場安裝完成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25(215萬2500元含稅)、玻璃拆紙塞水路完成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20(172萬2000元含稅)、尾款保留總工程款百分之10,待 驗收完成後請款。原告業於110年8月1日完成系爭工程,但 被告迄今僅支付766萬7000元,仍有尾款94萬3000元(0000000-0000000=943000)尚未支付。另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期 間,合意追加之「修改系爭契約材料」工程部分,原告亦已完工,但被告迄未給付此部分工程款50萬9281元。又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另合意追加之「二工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也已完工,惟此部分工程款434萬9924元,被告迄僅支 付340萬8812元,尚有94萬1112元未給付(0000000-0000000=941112)等語,爰依據承攬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萬3393元(943000+509281+941112=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訴外人開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普公司)承攬青春學苑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因此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系爭工程之尾款,須俟開普公司驗收完成後始給付,而系爭工程迄未經開普公司驗收完成,尾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94萬3000元,應無理由。原告所謂之「修改系爭契約材料」、「二工追加工程」,均於未經被告同意單價前,即逕自施作,其後原告所提單價過高,被告無法同意,原告竟由其父即訴外人黃豐証於111年3月22日夥同綽號「石頭」為首之5、6名黑衣人,至被告法定代理人偕銘宗住處恐嚇偕銘宗,兩造乃於當日協議就上開「修改系爭契約材料」、「二工追加工程」全部以240萬元結清(下稱系爭協議),而被告已依系爭協議 簽發金額共240萬元之支票5紙交付原告兌領,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關於「修改系爭契約材料」、「二工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2月25日簽立「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工程地點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之「開普建設青春學苑沙鹿案」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合約總價820萬元(未稅,百分之5營業稅外加,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付款方式為:付款方式為:簽約後付訂金為總工程款百分之20(164萬元含稅)、外框進場安裝完成 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25(215萬2500元含稅)、內框進場安 裝完成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25(215萬2500元含稅)、玻璃 拆紙塞水路完成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20(172萬2000元含稅 )、尾款保留總工程款百分之10,待驗收完成後請款。(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 (二)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迄今僅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766萬7000元,仍有系爭工程尾款94萬3000元(0000000-0000000=943000)尚未支付。(本院卷二第19頁、第21頁) (三)「假設」被告及開普公司「已」驗收系爭工程完成,則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之約定,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本息即94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 第57頁、卷二第19頁至第23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94萬3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二)兩造間是否有達成系爭協議(即以240萬元結清「修改系爭 契約材料」、「二工追加工程」工程款)? (三)若(二)為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改系爭契約材料」工程款50萬9281元、「二工追加工程」未付工程款94萬111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94萬3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1、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足以認定。而被告與開普公司間「已」驗收系爭工程完成等情,業據證人即開普公司派駐於系爭工程現場之監工陳炳翰證稱:被告與開普公司間已有驗收,但沒有做正式驗收,當時由我通知偕銘宗、訴外人即被告派駐於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施夢迪等人出來驗收,我有叫施夢迪改善缺失,沒有書面驗收,只有簡略的缺失表,缺失都改善完後,開普公司就開始賣房子給客戶,客戶都已經入住、點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0頁至第311頁),且有本院函詢開普公司關於其與被告間是否已完成驗收等節,經開普公司於112年5月16日回覆「開普建設青春學院沙鹿案…已由伍興開發有限公司建造完成,經驗收後並取得使用執照在案」等語並提出109年8月25日使用執照影本1 紙(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於112年6月15日回覆「開普建設青春學院沙鹿案…已由伍興開發有限公司建造完成,經驗收後並取得使用執照在案,惟驗收時並未留存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於112年7月6日回覆「開普建設青春學院沙鹿案…已由伍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伍興公司)建造完成,陳報人(按:指開普公司)與伍興公司間業已完成驗收,惟驗收時因承辦人員之疏失並未留存書面資料,致陳報人無從提出相關驗收資料供鈞院參辦。」等語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堪以認定。是依前述兩造不 爭執事項(三)所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之約定,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94萬3000元之本息,應有理由。 2、被告雖辯稱:開普公司上開回覆內容不實,被告與開普公司間「並未」驗收系爭工程云云。惟查,依證人陳炳翰、開普公司上開回覆,被告與開普公司間顯「已」驗收系爭工程完成,且開普公司是系爭工程最終之業主(定作人),是否已驗收完成,對其權益影響最大,顯無捏造已驗收完成而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可能。況且,被告對於開普公司第1、2次回覆本院其已驗收完成等語,計較隻字片語,爭執開普公司並未明確陳稱「開普公司與被告間」已完成驗收云云,經本院第3次函詢,開普公司仍堅稱其與被告間業已完成驗收等語 ,已無任何可以解釋為「並未」驗收完成之餘地,是被告上揭辯詞,應非事實。 3、證人李萌華雖於本院證稱:我是偕銘宗的配偶,並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被告與開普公司尚未完成驗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惟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密切,且其證述與證人陳炳翰、開普公司上開回覆迥異,復無證據可佐,應非事實。 (二)兩造間是否有達成系爭協議(即以240萬元結清「修改系爭 契約材料」、「二工追加工程」工程款)? 1、被告雖執前詞主張黃豐証於111年3月22日夥同綽號「石頭」為首之5、6名黑衣人恐嚇偕銘宗,兩造乃於當日成立系爭協議云云,並主張:由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2022/2/23)開普那邊約的如何」、「…不然合約內的妳也要先給我錢」、「(2022/3/24)【手寫「開票現金票170萬1張,1個月〜1.5個月70萬1張」字條照片】」等訊息,可見兩造本 有爭議之「修改系爭契約材料」、「二工追加工程」工程款,被告突然於111年3月22日同意支付240萬元,並於其後開 立支票,若非達成以240萬元結清,被告豈會突然同意支付 云云。惟查: (1)證人即綽號「石頭」之林泰襱於本院證稱:我、黃豐証、黃界勳、林泰襱、劉沛霖,曾到偕銘宗住家大樓的會議室討論工程款及土地佣金的事情,先由黃豐証與偕銘宗夫妻就工程款會帳,黃豐証有提到被告工地主任要求追加的工程款約400多萬元,但偕銘宗有點不認帳,只有同意200多萬元,討論約20分鐘後,仍無結果,他們討論期間,因為會議室不能抽菸,而且我們聽不懂工程款,就出去抽菸,由黃豐証跟偕銘宗夫妻談;黃豐証講完後,我因為劉沛霖要我私下問偕銘宗關於「大社土地」佣金的事,我就請其他人出去,只剩我跟偕銘宗夫妻討論大社土地佣金的事;後來又有一次是偕銘宗從宜蘭掃墓回來後,我、黃豐証、偕銘宗夫妻約在鳳山的多那之咖啡店,黃豐証跟偕銘宗有核對資料,偕銘宗說開普公司的錢還沒有下來,先給240萬元,但是黃豐証說240萬元不夠,偕銘宗說等開普公司的錢下來再補,黃豐証說好,隔天黃豐証到被告公司那邊,偕銘宗還是沒有拿票給他,後來才說要用寄的;我於112年6月12日收到本件開庭通知,我打電話給偕銘宗,偕銘宗說已經用240萬元結清,我打電話給黃 豐証,黃豐証說工程款400多萬元到現在也只有付240萬元,我再打回去給偕銘宗,偕銘宗就不接了,偕銘宗說我是黑衣人,他是因為害怕才開立支票的,這都是謊話,他也不是當場開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27頁)、證人劉沛霖於本院證稱:我與黃豐証、黃界勳、顏永富、林泰襱先在高雄市覺民路迷客夏那邊談「大社土地」佣金的事,林泰襱就自告奮勇說要處理工程款及土地佣金的事情,但我不知道是什麼工程款,我們從迷客夏到偕銘宗住處會議室談,林泰襱說他要處理,叫我們出去,事後林泰襱也沒有跟我是談什麼事,我完全不知道工程款爭議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頁至第303頁)、證人黃豐証於本院證稱:我是原告的父親 ,我與劉沛霖、林泰襱、顏永富、黃界勳曾在偕銘宗住家樓下會議室討論先開240萬元的支票,剩下的錢,等開普公司 驗收後再給,我們沒有脅迫偕銘宗,偕銘宗當天也沒有開票,說要請他太太寄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至第116頁)、證人黃界勳於本院證稱:我是黃豐証的堂哥,我、黃豐証、顏永富、林泰襱、劉沛霖,曾到偕銘宗住家大樓會議室與偕銘宗夫妻討論工程款的事,偕銘宗說是被告及開普公司的工地主任自作主張,而沒有達成共識,偕銘宗有答應要先給240萬元,黃豐証有提出還有後續款項,但偕銘宗說開普 公司的請款還沒有下來,他也沒有辦法,偕銘宗當天沒有開支票,我聽黃豐証說支票是用寄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第117頁至第120頁)、證人顏永富於本院證稱:我是黃界勳的舅舅的朋友,我與林泰襱、黃界勳、黃豐証、劉沛霖,曾在偕銘宗住家大樓會客室討論事情,內容我聽不懂,討論約5分鐘後,林泰襱叫我、黃豐証、黃界勳、劉沛霖出去 ,只剩林泰襱與偕銘宗夫妻,他們談的內容,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第119頁至第123頁)。 (2)上開證人林泰襱、劉沛霖、黃豐証、黃界勳、顏永富之證詞,雖就細節部分有記憶不清楚或混淆之情形,但就當日(即被告所指之111年3月22日)原告父親黃豐証為了追討原告之工程款,與黃豐証之堂弟黃界勳、黃界勳之友人顏永富、主要為了談另一件大社土地佣金之林泰襱、劉沛霖,共同到偕銘宗住家大樓會議室,與偕銘宗夫妻討論原告工程款項之事,於討論期間「並無」任何恐嚇偕銘宗夫妻之行為、「亦無」達成以240萬元結清原告工程款項等主要情節部分,則互 核相符,且與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訊息其中「(2021年2月17日)老闆娘請問我貨款何時收得到,票之前說已經開好了 ,為什麼都沒有寄鄉,月底有很多貨款要繳也要還人家錢」(本院卷二第175頁)、「(2021年11月1日)麻煩妳快點幫我處理,因為我這邊也要給人家貨款」(本院卷二第179頁) 、「(2021年12月17日)開普公司說冷氣欄杆等要我直接找伍興營造請款,麻煩告知偕董電話沒有接」、「台中沙鹿欄杆等款項全部要由伍興公司請款煩請處理」(本院卷二第183 頁、第185頁)、「(2022年1月3日)最近我要把台西跟沙鹿 所有的款項一併跟處理,包括保留款的部分,開普建設的部分,你自己去跟他談,已經很久了,對方說要直接跟你們處理」(本院卷二第187頁)、「1/5(三)週五會同台北的一起去高雄公司請款,請票款都準備好,你們兩夫妻電話都不接也不回」(本院卷二第189頁)、「1/10【傳送高雄大社翠 屏段土地買賣資料】大社這一塊已沒有空間了」(本院卷二第207頁)、「1/17(一)董娘煩請偕董回電話給我,麻煩把 我送去公司的帳款和保留款算好對一下帳」(本院卷二第219頁)、「1/20(四)(週五晚上6:30方便嗎?)這個時段他 不方便要選下午的時段,還是你們挑個時間來我家」(本院卷二第227頁)、「1/21(五)【傳工程款明細表】煩請偕董 晚上來我家談,我晚上六點過去你家對帳款,還是你要來」、「【傳請款單】確認一下金額」(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1頁)、「3/30(三)支票已收到謝謝」(本院卷二第243頁 )、「5/6(五)老闆娘請問240萬金何時補給我再開發票過 去」(本院卷二第245頁)等語,就原告在111年3月22日之 前,確有一再向被告追討工程款,從無以240萬元結清追加 工程部分之意思,且於111年3月20日始收到被告所寄出之金額合計240萬元之支票5張之情節,亦互核相符。依上開證人所證述之當日討論情形,及黃豐証、黃界勳、顏永富均係基於與原告之親友關係,為原告追討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款項前去,林泰襱、劉沛霖則是為另一件大社土地佣金前去,已難認為是有不法目的之「黑衣人」。且依林泰襱等人與偕銘宗夫妻討論事情之地點,係在「大樓住戶、管理員等人可以隨時進出、偕銘宗夫妻亦可以隨時離開」之社區1樓會議室 ,並非他人難以知悉、出入之封閉處所,而偕銘宗夫妻亦非當場簽發支票,而是其後才簽發支票5張等情,足認林泰襱 等人,應無任何恐嚇偕銘宗夫妻之可能。且若偕銘宗當時受到任何恐嚇,其事後應會報警處理而非簽發支票供原告兌現。是被告辯稱黃豐証於111年3月22日夥同綽號「石頭」為首之5、6名黑衣人恐嚇偕銘宗云云,應非事實。 (3)依上開證人林泰襱證述其與黃豐証、偕銘宗夫妻,在偕銘宗住處大樓會議室對帳討論,並無結果,嗣其與黃豐証、偕銘宗夫妻在高雄市鳳山區多那之咖啡店討論,偕銘宗以開普公司未付款為由,同意先給付240萬元,其餘追加工程款則待 開普公司付款後再給付,再數日後偕銘宗始將上開5張支票 寄出等語,及證人黃豐証上揭證述其在偕銘宗住家樓下會議室討論先開240萬元的支票,剩下的錢,等開普公司驗收後 再給等語,暨證人黃界勳上揭證述偕銘宗在其住家樓下會議室,答應先給付240萬元,其餘黃豐証要求之後續款項,則 以開普公司尚未付款為其無法支付之理由等語,堪認偕銘宗於111年3月22日在其住處大樓會議室,係在黃豐証等人已上門催討工程款下,同意就「修改系爭契約材料」、「二工追加工程」之未付工程款,先給付240萬元,至於其餘應付款 項,則仍以開普公司尚未付款為由繼續拖延,偕銘宗當時並無以240萬元結清上開追加工程款項之表示,而黃豐証等人 亦無任何以240萬元一筆勾銷之意思,自難認兩造有達成系 爭協議,被告辯稱兩造業於111年3月22日成立系爭協議云云,尚無足取。 (4)證人李萌華雖配合被告上開辯詞而於本院證稱:黃豐証於111年3、4月間帶了5、6個社會人士到我家大樓管理室,說要 談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的事情,當天我在場,黃豐証是由其中一位叫「石頭」的人幫他代言,說若不解決就會去找開普公司主任及被告公司主任,兩造最後合意除了被告已給付原告的100萬6187元追加工程款外,由被告再給付原告240萬元結清全部追加工程款,其餘金額由原告自己再去找開普公司索討,當天講完後,偕銘宗拿黃豐証與「石頭」交付的單子,由我依照該單子內容開立簽發總面額240萬元之支票5紙,再由偕銘宗拿去交給黃豐証,但交付支票時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71頁)。惟其上揭證述,並無任何黑衣人「恐嚇」偕銘宗之情節;且偕銘宗當時若係遭「恐嚇」理應於當時即簽發上開金額共240萬元之支票交付黃豐証, 而非「事後」才簽發交付;又倘若被告給付原告240萬元即 結清全部追加工程款,豈會有「其餘金額由原告自己再去找開普公司索討」之事,可見兩造間並無以240萬元結清全部 追加工程款之系爭協議,僅是被告一再以開普公司未付款為藉口,拖延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最後在原告由黃豐証等人上門催討下,同意就「修改系爭契約材料」、「二工追加工程」未付工程款部分,先給付240萬元,其餘仍以開普公司未 付款為藉口拖延而己。 (5)依前述兩造LINE訊息,及上開證人林泰襱、劉沛霖、黃豐証、黃界勳、顏永富之證詞,堪認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2022/2/23)開普那邊約的如何」、「…不然合約內的妳也要先給我錢」、「(2022/3/24)【手寫「開票現金票170萬1張,1個月〜1.5個月70萬1張」字條照片】」等訊息, 應係被告在原告數度(含111年3月22日上門)催討下,同意先給付原告240萬元,而非因兩造已達成系爭協議,被告始 於111年3月22日同意支付240萬元。況且,兩造若有達成系 爭協議,如此關係兩造(尤其是被告)權益重大之事項,被告理當會要求原告以書面載明拋棄其餘報酬請求權,然而,被告非但不能提出類此之書面資料,甚至連關於直接或間接可以證明系爭協議存在之任何證人、證物都無法提出,而僅能穿鑿附會上揭LINE對話訊息。 2、此外,被告並無舉證兩造間已有成立系爭協議,是被告辯稱兩造業以系爭協議以240萬元結清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 工程款云云,尚屬無據。 (三)若(二)為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改系爭契約材料」工程款50萬9281元、「二工追加工程」未付工程款94萬1112元,有無理由? 1、依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律師函及回執、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3至32頁、第87至117頁)、存摺內頁、發票、完工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37頁)、「修改系爭契約材料」及「二工追加工程」工項及金額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273頁)、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251頁) ,及證人施夢迪於本院證稱:我是被告公司派駐在系爭工程現場的工地主任,我有看過系爭契約,但現場施作有追加變更矽利康的變更材質、現場窗框與實際簽約圖面不符、崁縫工程、二工大門及二工窗戶等很多追加變更,我都是送件回去給被告公司付款給原告,原告所列的「修改系爭契約材料」、「二工追加工程」的追加變更項目(即本院卷二第21頁的第2個、第3個表格)都是開普公司要求變更,或現場施作的問題導致要追加的,並且都有確實施作的工程,原告要施作「修改系爭契約材料」、「二工追加工程」前,都有先跟我講過價格,我都有訪價過,原告所提出「修改系爭契約材料」、「二工追加工程」的工程款都是符合一般工程的常情跟慣例,我當時有跟偕銘宗夫妻說這2筆追加變更的工程款 都應該要付,「修改系爭契約材料」這筆的價格沒有問題,「二工追加工程」這筆,雖然開普公司當時估180幾萬元, 但後來的物價飆漲,我在建築師事務所有跟偕銘宗講要3、400萬元才做的起來,也希望偕銘宗跟開普公司爭取,我那時候建議被告應該要把原告本件主張的金額付給原告,偕銘宗說要跟開普公司協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至第308頁)、證人陳炳翰於本院證稱:我是當時開普公司派駐在系爭工程現場的監工,原告施工人員說他們是被告派來,我知道開普公司與被告間、兩造間都有追加工程,但不清楚實際金額,我可以確定原告所列「二工追加工程」其中編號3至6(即本院卷二第21頁的第3個表格編號3至6)是有變更追加,並 由原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頁至第309頁)、證人黃豐証於本院證稱:「修改系爭契約材料」是由施夢迪聯絡偕銘宗並經其同意後施作,「二工追加工程」是偕銘宗及開普公司總經理要求原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修改系爭契約材料」50萬9281元、「二工追加工程」未付款部分94萬1112元之工項及金額均是系爭工程以外之追加項目,且已由原告施作完成,而追加之原因係基於開普公司之要求或現場需要等,由被告透過其工地主任施夢迪要求原告施作,又原告於施作上開工項前,即已透過施夢迪向被告報價,且施夢迪亦有事先訪價確認上開工項及金額均符合一般工程常情及慣例,並建議偕銘宗應如數給付等情。是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合意追加「修改系爭契約材料」、「二工追加工程」,原告均已完工,但被告就「修改系爭契約材料」工程款50萬9281元、「二工追加工程」未付工程款94萬1112元,迄未給付等情,應為事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修改系爭契約材料」工程款50萬9281元、「二工追加工程」未付工程款94萬1112元,應有理由。 2、被告雖辯稱原告不能舉證「修改系爭契約材料」、「二工追加工程」之工項、金額,並均已完工之事實云云。惟查,兩造經本院4次闡明仍均表示不願意預付費用鑑定原告所提出 之「修改系爭契約材料」、「二工追加工程」之工項及金額是否完工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111頁、第301頁、第356頁),本院自僅能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依上開原告 所提出之證據,及證人施夢迪、陳炳翰、黃豐証之證述,已堪認兩造確有合意追加「修改系爭契約材料」、「二工追加工程」,且原告均已完工,但被告就「修改系爭契約材料」工程款50萬9281元、「二工追加工程」未付工程款94萬1112元,迄未給付之事實。被告雖為抗辯上揭證據不足採,但並無提出足以推翻上揭證據證明力之事證。況且,施夢迪是被告派駐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陳炳翰為開普公司派駐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監工,其2人對於當時系爭工程之進 度及「修改系爭契約材料」、「二工追加工程」有無追加施作之必要、是否已施作完成等節,應係最接近並最了解事實之人,且施夢迪當時為被告公司人員、陳炳翰為開普公司人員,均無於本院為虛偽證述偏頗原告之必要。而依證人施夢迪、陳炳翰上揭證述,系爭工程追加「修改系爭契約材料」、「二工追加工程」之工項,係基於開普公司之要求或現場需要等,而非原告自己要求追加,且就原告所追加之工項,在系爭工程現場之施夢迪、陳炳翰,均可即時監督、確認,並無任由原告造假之可能;而原告於施作上開追加工項前,即已透過施夢迪向被告報價,施夢迪既是系爭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對於系爭工程相關事項必定有相當之專業及經驗,施夢迪既已有事先訪價,並確認原告上開追加之工項及金額均符合一般工程常情及慣例,且建議偕銘宗應如數給付,堪認原告並無虛增「修改系爭契約材料」、「二工追加工程」之金額。是被告上揭抗辯,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萬3393元 (943000+509281+941112=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