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戴振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戴振榮 林宛靜 被 告 集田光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羅竫晴 陳雅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集田光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戴振榮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集田光電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宛靜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集田光電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戴振榮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宛靜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竫晴、陳雅慧(下合稱羅竫晴2人)分別 擔任被告集田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集田公司)負責人及財務長,因集田公司所參與之太陽光電土地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亟需資金紓困,其等2人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連袂 至原告夫妻住處尋求金援,且為取信原告,並帶原告親赴澎湖參觀該公司與訴外人中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陽公司)合作之系爭開發案工程,並表示半年後即可向台電公司請領第一筆撥款400萬元以資返還,原告因此信任集田 公司具還款能力,並基於教友情誼而應允。嗣林宛靜於107 年7月5日匯款50萬元、戴振榮於107年7月6日匯款100萬元,合計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集田公司設於陽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集田公司帳戶)後,雙方遂簽立「入資協議書」(雖名為入資,實為借貸之意,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約明集田公司應在原告匯款半年後,即108年1月4日及同年月5日分別返還本金及利息(協議書記為「收入分紅」)。詎集田公司屆期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同意還款日展延至108年3月5日後,被告仍未履行承諾,且 避不見面,原告自得依約請求集田公司返還本息。又被告羅竫晴2人既均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可認有連帶清償之意, 自應與集田公司連帶負給付之責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及按民法約定利率上限規定自行減縮利息金額(戴振榮由50萬元減為10萬元;林宛靜由25萬元減為5萬元)後,求 為判令: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戴振榮11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本金)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宛靜55萬元,及其中50萬元(本金)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應為隱名合夥關係,原告為系爭開發案之隱名合夥人,系爭協議書之還款條件應待中陽公司給付案場開發費用後,始能進行結算,然中陽公司既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羅竫晴為集田公司負責人、陳雅慧於集田公司擔任財務長。 ㈡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被告羅竫晴2人亦分別在其上用印及捺指 紋。 ㈢原告已分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分別匯款至集田公司帳戶。 四、爭執事項:系爭協議書之締結真意為何?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交付系爭款項目的係為幫助集田公司紓困,並無投資入股而共負盈虧之意,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應屬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該協議書應定性為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云云。本院爰依上述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審查並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如下: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本文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稱隱名合夥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亦有明文。 ⒉揆之系爭協議書雖以「入資」為名,並於「入資宗旨」稱:「...甲方(集田公司)授權乙方(原告)入資本公司在澎 湖縣太陽光電土地開發案。」及「入資方式」第一點記載:「甲方將於澎湖縣進行中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太陽光電土地開發文件費用收入提列1000kw,由乙方入資...做為開 發成本...」(審訴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文字上 確有提及「入資」等語,然審諸「入資方式」第二點及第三點則緊接記載:「乙方一次性入資新台幣50萬元正,自107 年7月5日至108年元月4日由甲方負責完成中陽委任之工作。」、「108年元月4日甲方必需返還入資新台幣50萬元正,並將此案文書處理收入分紅新台幣25萬元正,合計新台幣75萬元正。匯入乙方指定帳戶。」(審訴卷第19頁;戴振榮部分同有此等約款內容,僅期日不同,茲不贅引),乃明確約定集田公司應在匯款半年後之期限屆至時,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本金,而無任何附加應以該開發案之損益或集田公司已獲一定報酬作為返還條件之隻字片語,足徵原告主張其非投資或合夥乙節,應非子虛。 ⒊再由集田公司未依約付款後,羅竫晴2人於原告對其等所提刑 事詐欺案(下稱系爭刑案)辯稱:「107年11月開始,被告 知道款項的進帳會延誤,頻頻聯絡原告,請求原告寬容,請幫忙勸她朋友,讓被告繳付利息,讓工作繼續進行,有較大的款項進來,就付清」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他字第240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1頁),其中「請求原告寬容」、「讓被告繳付利息」等語,即與借款人無法如期返還本金時,常見請求緩期清償之方式相符,而與投資入股顯無關聯,否則以集田公司當時財務已陷困窘之情況,羅竫晴何以逕稱「有較大的款項進來,就付清」,而毋庸考慮盈虧或開發成本問題?對照上開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約明返還期日,且返還之金額即係原告所匯本金外加「收入分紅」(利息)等節以觀,益徵雙方確以一定期限之屆至、返還交付相同數額之本金為契約要素,當與前揭消費借貸契約要件較為符合,自不能受該協議書所載「入資」之用語所拘束,被告徒以系爭協議書形式用語為其所辯云云,自難憑採。 ⒋至被告以羅竫晴2人上述偵查中答辯所稱時間為「107年11月」,與本件協議成立時間「107年7月」有別,且答辯內容係稱「請幫忙勸『她朋友』,讓被告繳付利息」,可知請求寬限 之對象並非原告等節,抗辯羅竫晴2人於偵查中所述寬限還 款情節與本案無關云云。惟「107年11月」係羅竫晴陳述其 獲知第三人款項進帳延誤,開始聯絡原告請求寬限之時點,此對照羅竫晴於108年4月10日偵查庭所稱:「107年11月份 我就有跟戴振榮及林宛靜講,我與視網通的合作發生狀況...我投資視網通的金額要延後收回來」等語自明(他字卷第37頁),被告就此容有誤解。另依羅竫晴偵查所辯:「原告 建議被告去借錢,因她(林宛靜)為了幫忙被告⑴(即羅竫晴)開了她私人支票押在她友人處,如不按時將款項匯入,⑴她的支票會跳票⑵她的友人要告被告。」(他字卷第61頁) ,可知羅竫晴係因林宛靜告知其因本件借款曾交付支票予其友人以供擔保,羅竫晴為免跳票及被訴,始有上述勸說建議,羅竫晴本意非謂被告與原告友人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此由被告於本院未曾提出原告友人亦有入資或借貸予集田公司之主張及事證,及林宛靜於本院陳稱:「是羅靖晴和陳雅慧說公司要倒了,問我們有沒有人可以借錢,要我們幫他問看看,拿分紅如何計算的書面給別人看,但沒有人願意。」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即得佐證。是被告以上情為辯,自 無足採。 ⒌復以,原告係經羅竫晴提供系爭開發案相關協議書及紅利分配圖解說,並至澎湖實地參觀後,始應允借款乙節,有原告在系爭刑案所提澎湖出遊照片及訴外人中陽公司與視網通企業行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開發合作協議書」、手繪「紅利分配圖」各乙份可考(他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5頁),足見原告係基於被告對系爭開發案進行期程之解說,信賴集田公司可在約定時間內獲取相關款項,始願提供金援,則原告嗣經告知相關開發廠商遲延給付而無法如期依約還款時,在系爭刑案或本院審理中,陸續以視網企業行已將第一筆400萬元取走、海底電纜有無開通暨集田公司是 否已將開發權利轉售獲利等節為攻防,可見原告係因被告承諾之還款來源未如預期實現,受其辯解情節影響而相應提出此等攻防主張(認為被告已具還款能力而仍拒不還款),故亦不能以此反而推論原告有與集田公司共負盈虧之意。 ⒍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應屬可採,其等請求集田公司應依約返還系爭款項,應予准許。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查羅竫晴2人雖蓋章或捺指印於系爭協 議書上,有各該協議書可考,然該等協議書之甲方均為集田公司,系爭款項亦皆匯入集田公司帳戶,則被告抗辯羅竫晴2人非契約當事人應屬可採,且遍查該協議書亦無其等2人願為集田公司債務同負全部給付責任之語句,是原告僅以羅竫晴2人有蓋章或捺印之情,主張其等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 ,則屬無據。 ㈡末按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嗣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於110年7月20日生效;另「修 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 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是於該條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 務並無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即仍應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查系爭協議書應屬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則所稱之收入分紅性質上即應解為借款之約定利息,自有前開利率上限規定之適用,而原告並按該限制為減縮,故原告就上述所貸本金,分別請求自其等同意展延期限翌日即108 年3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集田公司應給付原告戴振榮110萬元,及其中本金100萬元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集田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宛靜55萬元,及其中本金50萬元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羅竫晴2人連帶 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