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周勝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周勝煌 周朱淑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周鈺展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昱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原為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嗣原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為其訴訟標的,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被告取得投資款項後拒不歸還)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為原告(即被告父母)進行投資之意,竟於民國106年間向原告佯稱:伊會為原告進行投 資,保證獲利、不賠本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與被告成立投資契約,原告周勝煌並分別於106年3月20日、106 年3月28日、106年5月31日、106年9月13日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甲款項)、700,000元(下稱系爭乙款項)、300,000元(下稱系爭丙款項)、460,000元(下稱系爭丁款項);原告周朱淑琇則自107年3月16日起至4月9日止陸續匯款共500,000元(下稱系爭戊款項)。嗣原 告二人於000年0月間終止該等投資契約,並於知悉渠等遭被告詐欺後,旋於113年8月7日、113年9月12日迭以書狀撤銷 渠等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今僅清償系爭乙、丙款項,及陸續清償系爭甲、丁款項中之1,721,993元、306,636元(即人民幣69,000元),是被告自應將系爭甲、丁款項之餘額共431,371元返還予原告周勝煌,並將系爭戊款項返還予原告周 朱淑琇。縱認系爭戊款項之投資契約成立於原告周勝煌與被告間,被告亦應將系爭戊款項返還予原告周勝煌,爰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提 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勝煌431,3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朱淑琇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周勝煌931,371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丁款項之投資金額僅為450,000元,且未保 證不賠本金,其餘10,000元為原告周勝煌基於家用預備金之目的所為之匯款。又系爭戊款項之投資契約成立於原告周勝煌與被告間,而非原告周朱淑琇與被告間。再伊並未詐欺原告,亦有依約進行投資。況原告周勝煌與被告係於107年11 月終止該等投資契約,並就系爭甲、丁、戊款項合意以2,028,629元結算(其中就系爭戊款項以306,636元即人民幣69,000元結算),被告亦已給付結算金額完畢,自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可言,遑論原告二人撤銷渠等之意思表示亦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㈡卷第324至325頁): ㈠原告周勝煌分別於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28日、106年5月3 1日、106年9月13日各匯款2,000,000元(即系爭甲款項)、700,000元(即系爭乙款項)、300,000元(即系爭丙款項)、460,000元(即系爭丁款項)。 ㈡原告另於107年3月16日至4月9日陸續匯款共500,000元(即系 爭戊款項)。 ㈢就系爭甲款項部分,原告周勝煌與被告有不賠本金之約定;就系爭戊款項部分,被告有承諾不賠本金。 ㈣嗣該等投資契約於107年間終止。 ㈤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107年11月29日分別將306,636元(即 人民幣69,000元)、1,721,993元匯款予原告周勝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戊款項之投資契約成立於原告周朱淑琇與被告間: 就系爭戊款項之500,000元之交付,係由原告周勝煌分別於107年3月16日、同年4月9日各匯款225,000元、10,000元,原告周朱淑琇則於107年4月9日匯款265,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㈠卷第89、153頁),而被告曾於107年3月17日 (即收受上開原告周勝煌匯款之225,000元後)以簡訊向原 告表示:「哈囉老爸老媽,我有收到一筆22.5萬,老爸說是媽媽理財的」等語,並於同年4月14日(即又收受上開原告 周勝煌匯款之10,000元、原告周朱淑琇匯款之265,000元後 )再以簡訊向原告表示:「04/09有收到爸媽新投入閉鎖2年型(無月配)高風險報酬保本型50萬媽媽、50萬我的,總倉合計100萬到帳進場」等語,此有簡訊截圖(雄司調字卷第261、35至37頁)附卷可稽,觀諸其中「老爸說是媽媽理財的」、「50萬媽媽」等內容,顯見依兩造之真意,系爭戊款項之投資人為被告之母即原告周朱淑琇無訛。至原告周勝煌係因消費借貸、贈與乃至委任等法律關係而匯款該225,000元 、10,000元,要屬原告二人間之內部關係,無礙兩造明知系爭戊款項之投資契約成立於原告周朱淑琇與被告間之事實,併此敘明。 ㈡系爭丁款項之投資金額僅為450,000元: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系爭丁款項之投資金額為450,000元(雄 司調字卷第10頁),嗣又具狀改稱460,000元(訴字㈠卷第84 頁)云云。然查,被告曾於106年12月23日以簡訊告知原告 :「2017/09/13資金投入+45萬元」等語,此有簡訊截圖( 雄司調字卷第23頁)在卷足憑,原告當時亦未再為任何異議之表示。此外,原告復又不能舉證原告周勝煌與被告間就系爭丁款項有超過450,000元之投資合意存在,自應認定系爭 丁款項之投資金額僅為450,000元。 ㈢原告並非受被告詐欺而成立投資契約: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無為原告進行投資之意,竟向原告佯稱:伊會為原告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不賠本金云云。然查: ⑴就系爭甲、丁款項部分,被告曾於106年3月22日、3月23日、 3月24日、3月29日匯款至陳雨展國泰世華帳戶共約2,500,000元(2,488,000元)乙節,有交易資料明細表(訴字㈠卷第2 93至295頁)在卷足憑。又證人陳雨展於言詞辯論時證稱: 伊與被告為投資夥伴,伊與被告合作投資大約在106年前後1至2年之期間,上開約2,500,000元係被告私人委託伊操作的,伊後來將這筆錢部分投資股票,部分轉給享悅投資公司操作,因為該公司投資績效不錯,投資股票之部分錢後來都有回來給被告,享悅公司之部分則僅匯回一小部分,我們後來也有提起刑事告訴,提告的對象是享悅公司之負責人楊先生等語(訴字㈡卷第84至87頁),核與證人即享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宗翰於言詞辯論時證稱:伊也有提告享悅公司負責人楊先生,係在臺北提告的等語(訴字㈡卷第138頁) 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刑事判決(被告為享悅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東縉等人,吳宗翰則為告訴人之一)存卷可查,可知被告確有將系爭甲、丁款項大部分交付予陳雨展操作投資。此外,原告又不能舉證被告於締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犯意,自難遽論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成立投資契約。 ⑵就系爭戊款項部分,被告於收受該款項後,旋於107年4月11日將500,000元存入其在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並 於翌日將該500,000元「提款國內轉國外」乙節,有元大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訴字㈠卷第289頁)附卷可稽,而元 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詢後,覆以:該「提款國內轉國外」,係將其同一期貨帳戶之國內可動用保證金餘額,撥轉500,000元至客保金專戶外幣綜合帳戶,轉為其同一期貨 帳戶之國外可動用保證金,其始得從事國外期貨交易,復查被告嗣後交易損益互見等內容,此有該公司113年9月13日元期字第1130002305號函暨所附(訴字㈡卷第359至360頁)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有將系爭戊款項從事國外期貨投資。此外,原告又不能舉證被告於締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犯意,自難逕認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成立投資契約。 ⒉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犯意,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自屬無據。 ㈣兩造就系爭甲、丁、戊款項,業已合意以2,028,629元結算( 其中就系爭戊款項部分以306,636元即人民幣69,000元結算 ): ⒈被告曾以簡訊將含有「2,028,629-306,636=1,721,993」內容 之電子計算機顯示畫面傳送予原告周勝煌,並向其陳稱:「明天可匯入爸爸的國泰1,721,993元」等語,原告周勝煌亦 未為任何異議之表示,此有簡訊截圖(審訴字卷第19頁)存卷可查,佐以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107年11月29日分別將306,636元(即人民幣69,000元)、1,721,993元匯款予原告周勝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部分參照),被告並於匯款前揭1,721,993元中之餘款721,993元時主動註記「245清」等內容(匯款明細表即訴字㈠卷第95 頁參照),顯有結清系爭甲、丁款項共2,450,000元之意, 則被告抗辯:原告周勝煌與被告就系爭甲、丁、戊款項係於107年11月終止該等投資契約,並合意以2,028,629元結算(其中就系爭戊款項以306,636元即人民幣69,000元結算), 即非無據。原告主張:原告並不知悉前揭簡訊中各數字之意義,亦不認同其計算方式云云(訴字㈠卷第169頁),顯與常 情不符,自非足採。 ⒉況依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訴字㈠卷第151頁)所示,被告於1 11年4月18日經原告周朱淑琇詢問時,與原告二人有下列對 話: 被 告:妳要這樣講,但是我聽爸爸的,我隨便,因為我真的有給爸爸了,當下…… 周 勝煌:有啦,他會跟我算啦,好啦…… 被 告:我們那時候算得很…… 周朱淑琇:不夠啦,算就不夠……你所有的金流…… 周 勝煌:好啦,陳年往帳了,妳還在那邊…… 被 告:妳知道的沒有我跟爸爸多啦……我們不是有一個投 資帳戶,那個投資帳戶去贖回……好像是打七打八 三折吧,我跟爸爸說這樣是會有違約金,然後爸爸就說沒關係啦……然後我們就一起結,然後我就 有截圖給爸爸那個權益數,然後馬上領給爸爸。周 勝煌:那時候有拿過了,有這個過程。 被 告:有這個過程啦。啊那個時候是多早以前的事情。可知兩造於數年後核對帳目時,被告旋即表示該部分業經結算,原告周勝煌當場亦未否認,佐以系爭甲款項之投資憑證記載:委託人倘中途解約,僅得領回部分本金,扣除之本金將作為違約金等內容(雄司調字卷第25頁),足見原告周勝煌與被告就系爭甲、丁、戊款項提前終止該等投資契約,並合意以前揭金額結算無訛。另就系爭戊款項部分,投資契約固成立於原告周朱淑琇與被告間,然實際管理之人為原告周勝煌,此觀諸原告自承周朱淑琇就系爭戊款項之部分資金出自周勝煌(訴字㈠卷第120頁),且被告關於投資內容之報告 ,多與原告周勝煌進行(雄司調字卷第27頁、審訴字卷第19頁),所得利潤亦多匯入原告周勝煌之帳戶內(雄司調字卷第32至33頁)自明,原告周朱淑琇亦未否認原告周勝煌就系爭戊款項具有代為管理之權限,自應解為就系爭戊款項部分,係由原告周勝煌代理原告周朱淑琇提前終止投資契約,並合意以前揭金額結算,併此敘明。 ⒊從而,兩造就系爭甲、丁、戊款項,既已終止投資契約並合意以2,028,629元結算(其中就系爭戊款項部分以306,636元即人民幣69,000元結算),被告亦將該金額匯款予原告周勝煌完畢(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部分參照),即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原告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自屬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系爭甲、丁、戊款項,既經合意以2,028,629元結算,則就系爭丁款項部分,原告周勝煌與 被告有無約定不賠本金、保證獲利;就系爭戊款項部分,原告周朱淑琇與被告有無約定保證獲利等節,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等規定,先位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勝煌43 1,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朱淑琇5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勝煌931,371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