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蔡佳玉、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DANIEL RAYMOND CHOW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蔡佳玉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被 告 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NIEL RAYMOND CHOW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萬253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萬2537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25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7頁、 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3月起與被告簽訂「浪LIVE」直播平台之委託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擔任被告公司經營之「浪LIVE」直播平台直播主,合約期間自106年3月14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直播主除可領取按業績達成率所定之級別可領取之「服務費」,另得就粉絲所贈送之禮物(「浪LIVE」上稱為「鑽石」)按一定比例分得獎金報酬,亦即粉絲贈予直播主之鑽石,會先由公司收取,再就其中一定比例分送予直播主,直播主可選擇將平台發送之鑽石兌換為新臺幣後直接領取。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擔任「浪LIVE」直播主(主播名稱為「魚魚公主」),每月業績達成率皆達高標,於合約屆滿前,每小時之服務費為2600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107年11月、12月之服務費各15萬6000元及獎金報酬共121萬0537元,合計152萬2537元(156000+156000+0000000=0000000),然被告卻以原告所受贈之禮物,有多筆儲值是以蘋果公司ios系統之App Store付費儲值,但後續卻辦理退款,涉嫌詐欺為由,拒絕給付等語,爰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之臺灣主播服務費升降定級制度、被告於107年11月所核算之 原告服務費表、被告以原告(原名林品妤)涉嫌妨害名譽及詐欺為由所提出之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444號及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12號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 分書、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所查詢之可提領兒換之禮物收 益紀錄、原告參與各競賽活動之網路文宣圖片影本各1份( 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43頁)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1月、12月之服務費各15萬6000元及獎金報酬共121萬0537元,合計152萬2537元, 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減縮後之聲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