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白畫文新創股份有限公司、鄭立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白畫文新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立鍵 訴訟代理人 馬莉琪 陳佳煒律師 複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被 告 季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正榮 訴訟代理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與被告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其報價單上所載諾亞微管雲(連鎖餐飲系統)之服務與訓練,包括①諾亞餐飲管理系統-門店租 賃、②微管雲-總部租賃、③微管雲-會員APP 系統租賃、④建 置與教學等四項服務(下分別以各編號表示),原告每月給付被告①②③服務之租賃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500元 、8,000元、30,000元,並一次性給付④服務之費用300,000元。其次,原告已依約給付④服務之費用300,000元,惟被告 未履行④服務中之項目1「會員APP開發」,未為原告所有之品牌「興趣×simtree」建置獨立系統之會員APP,故其餘④服 務項目2-7 部分(即門店餐飲與會員系統、微管雲- 餐飲系統管理員培訓、門市餐飲系統操作人員培訓、微管雲- 總部進銷存系統上線建置費、微管雲- 門店進銷存系統線上建置、到場教育訓練),及「③微管雲-會員APP 系統租賃服務」 等會員系統模組之項目亦均未履行。被告就上開部分業已構成不完全給付,經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25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就上開部分為完整之給付,如不履行即解除契約,然因被告仍未履行,系爭契約就③④部分應已發生解除效力 ,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就④服務所給付之300,000元,及③服務 之105萬元(108年5月至110年8月給付84萬元、110年9月至110年10月給付21萬元),是被告共應返還原告135萬元,爰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 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法定代理人原為友人,原告曾於104 年間向被告訂購資訊服務,嗣因原告遲未付款而終止。後於107 年間原告法定代理人鄭立鍵再向被告稱現有廠商不願繼續服務,因有時間急迫性及成本考量,會員系統開發得以被告公版APP系統先上,再開發原告會員系統方式為之,並由被告後 續提供資訊服務,被告方於107年11月6日提出報價單予原告(下稱系爭報價單),並基於多年情誼,就系爭報價單項目④項目2-7 僅酌收30萬元,項目1「會員APP 開發」原應為96 萬元之開發費用亦未收取。原告收受系爭報價單後遲未確認,嗣於108 年4 月29日始突然簽名回傳,稱原有廠商僅服務至108 年5 月底,要求被告儘速為原告處理,是被告於108年5 月始需正式履約,其中針對系爭報價單③④項目並提供被 告所開發,名為「卡+」之公版APP予原告使用,被告均已依 債之本旨給付,原告已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統多年,要無原告所稱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形,原告依此主張解除該部分之契約,要求被告返還前述已付費用計135萬元,為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11月6日提出系爭報價單,由被告提供其上所載諾亞微管雲(連鎖餐飲系統)之服務與訓練,包括①諾亞餐飲管理系統-門店租賃、②微管雲-總部租賃、③微管雲-會員A PP 系統租賃、④建置與教學等四項服務,約定原告每月給付 被告①②③服務之租賃費用分別為12,500元、8,000 元、30,00 0元,並一次性給付④服務之費用300,000元。 ㈡原告於108年4月28日回傳系爭報價單,而於翌日始正式成立上開契約關係,被告並於同年5月開始履約。原告於108 年4月30日給付④建置與教學服務費299,970元(原告有扣除30元 匯費)。 ㈢被告已依約履行①諾亞餐飲管理系統-門店租賃、②微管雲-總 部租賃之部分。 ㈣原告歷次付費情形如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所示(本院卷第2 31頁)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有無達成被告為原告設計「興趣×simtree」會員APP ?或由被告交付公版APP 即可? ㈡如有達成被告為原告設計「興趣×simtree」會員APP 之合意,則被告有無履行系爭報價單「③微管雲- 會員APP 系統租賃」、「④建置與教學服務項次2-7 」之其他服務內容? ㈢原告得否以被告未交付「興趣×simtree」會員APP ,解除上開「③微管雲- 會員APP 系統租賃」、「④建置與教學」之部 分,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服務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有無達成被告為原告設計「興趣×simtree」會員APP ?或由被告交付公版APP即可?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 為原告設計獨立之「興趣×simtree」會員APP,始屬完成「③ 微管雲-會員APP系統租賃」「④建置與教學」部分之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僅合意由被告交付公版APP即 可等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此,固以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④建置與教 學」項目1記載「會員APP開發」報價為96萬元,並未記載使用公版APP等文字為據(本院卷第108頁)。然觀諸系爭報價單所載,「④建置與教學」共計7個項次,項目1「會員APP開 發」為96萬,其餘項次2至7為32萬元,共128萬元,然最後 「專案價」僅收取30萬元,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於108 年4月30日給付④建置與教學服務費299,970元(原告有扣除30元的匯費),足徵原告就此項目,並無給付被告高達96萬元之獨立APP開發費用,則被告辯稱該96萬元實際並未收取,其餘 項次2至7之費用亦僅酌收30萬元一節,即非無據。是單以系爭報價單有記載「會員APP開發」之文字,尚無從推認兩造 於締約時之真意,更無法認定已達成由被告為原告設計「興趣×simtree」會員APP之合意。 ⒊原告雖提出其他公司開發會員APP之價格查詢等網路資料,包 含雅比斯餐飲商圈科技、品科技(簡單型約15萬至25萬、普通型約25萬至35萬)、PRO360達人網(簡易型約3萬、一般 型約20萬至50萬)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71頁),主張即便僅有給付30萬元予被告亦可開發獨立APP等語。此部分 證據資料,固然可作為開發獨立會員APP通常報價之參酌依 據,然以原告所提出無論係前述品科技或PRO達人網之報價 內容,可知除需視內容簡易、繁雜等程度而有別外,已註明價格高低仍取決客戶與APP開發公司實際溝通後始能依需求 調整報價,通常開發時間依據需求亦會有所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71頁),可知報價高低與能否 開發獨立會員APP,本未能一概而論,仍須視雙方溝通功能 及需求後方能決定,此關被告所提出其他客戶之報價文件,APP開發費用亦有高達3、400萬元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即明。是本件尚無從單以被告對原告之報價多 寡(即原本單以會員APP開發項目之報價為96萬元,嗣後就 全數項目僅收取專案價30萬元),作為認定兩造有無達成由被告為原告設計「興趣×simtree」會員APP合意之證據,仍 應視「兩造」所留存往來之對話或其他書面證據為判斷。從而,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其他有使用被告開發之「卡+APP」廠 商,詢問被告提供予各廠商之報價資訊及服務內容,欲佐證被告於本案之報價即係使用及開發獨立APP之報價等節(本 院卷第218頁),即難認與本件爭點有關,蓋各家廠商之需 求、辦理時間急迫與否、與當時被告「卡+APP」發展成熟程 度或版本,均恐影響被告對其他廠商報價高低,實難以被告與其他廠商間之報價情形,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件實際情形是:被告答應為原告開發「興趣×simtree」會員APP,事後反悔認為所收取報酬太低,始 改稱當初約定由被告提供公版會員APP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則依原告所述,兩造締約內容係兩造法定代理人間商議後之結果,惟兩造均未能提出法定代理人間締約時商議之證據,而乏事證可佐,兩造此部分所述,現已流於兩造主觀認知下之爭論,實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然參酌被告所提出與原告所屬人員之對話紀錄,可知: ⑴於108年5月15日,被告人員周家妃(對話顯示名稱為Arie)向原告之財務張筱潔稱「目前會著手設定這部分,下週會做替代APP測試,趕月底要上架,時間其實滿趕的,這期間需 要您協助的再麻煩您」,張筱潔於同日提供APP部分之聯繫 窗口「玖霖」(見本院卷第186頁)。周家妃於同日向「玖 霖」說明「下週會用我們的標準版替代的APP測試,趕月底 要上架」「我們現階段APP會先提供可註冊功能,並讓POS跟APP可以集點跟兌換」而「玖霖」回稱「版面老闆不喜歡」 ,詢問有無「樹狀圖」,周家妃回覆目前沒有要提供樹狀圖,「玖霖」則稱需要樹狀圖,這樣比較清楚也不會遺漏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⑵108年5月17日「玖霖」詢問樹狀圖之狀況,周家妃則稱:目前會讓貴司使用我們公版的APP,版面是固定的,現在趕上 線所以會先處理註冊那個功能。「玖霖」回覆:恩恩我知道。我們畫面有要設計喔。周家妃則稱:畫面也無法自由設計,版形是已經定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故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員工已有向原告員工表明會提供標準版替代的APP作為測試,趕月底上線,提供予原告之APP為公版APP,版面為固定的,而一再強調已有在辦理APP之開發及測試,且將提供版面固定之公版APP予原告,此情亦均為原告員 工所知悉。 ⑶而該公版APP,嗣經被告命名為「卡+APP」,Andriod系統於1 08年6月14日發佈,iOS APP於108年6月20日顯示銷售準備就緒(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尚與上開2人對話所述 趕上線之時間大致相符,而被告於108年6月14日至21日間尚有與原告人員商議APP上線事宜,此有APP畫面截圖及操作APP畫面錄影光碟及兩造人員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01頁、第193頁至第194頁),堪認被告於108年6月間 確有於上線後交付「卡+APP」予原告使用。是原告以「卡+APP」上線時間,主張被告不可能於締約時商議要提供公版APP予原告云云,自不可採。 ⒍原告雖再以:108年11月20日其員工(對話名「特助王子杰Ja y)向被告員工周家妃表示「會員APP尚未上線」,經周家妃回覆「貴司並沒有客製開發自我品牌APP,之前是有開放可 上線我們公司的卡+APP,若這點確認沒有問題,我們會安排工程師協助導入」(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1頁)主張雙方對於究竟是使用卡+APP還是獨立會員APP勢必存有爭議,周家 妃才會特別要求原告人員進行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及108年12月3日客戶服務記錄表下方建議欄位,記載「APP登入主要為simtree的ICON希望替換(APP ICON、APP主晝面)」等語,可知原告與會人員以為卡+會員APP就是被告當 初承諾製作之獨立會員APP,始有希望將卡+APP主畫面及ICO N更換為simtreeICON之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然 倘如原告所述,雙方早於108年11月、12月間即就此部分發 生爭執,而被告始終以僅提供公版APP作為回應,則原告理 當積極要求被告交付獨立會員APP,然原告卻仍持續使用卡+ APP達3年之久(計算至原告最後一次付款之111年11月), 期間僅原告於110年9月15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未履行第三項微管雲-會員行銷系統模組,服務內容(基本資料、 門店訂單匯整訂單入庫、出貨、盤點損耗、報表)」(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然未表明被告未交付獨立會員APP 一事,而遲於111年11月16日始寄送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未提 供獨立會員APP(見審訴卷第25頁至第33頁),是原告此部 分所舉內容,僅係其(或所屬員工)主觀上對履約內容之認知與期待,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已達成被告為原告設計「興趣×simtree」會員APP之合意。 ㈡基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證明兩造有達成被告為原告設計「興趣×simtree」會員APP之合意,而被告已有提 供「③微管雲-會員APP系統租賃」、「④建置與教學服務項次 2-7」之其他服務內容等情,此有其提出APP功能展示光碟(見本院卷第27頁)、光碟內容說明(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8頁)、客戶服務紀錄表、門店餐飲&會員系統轉換(店) 頁面截圖、教學紀錄彙整表資料1份、微管雲-總部進銷存系統頁面截圖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99至第213頁),是原告以 被告未交付「興趣×simtree」會員APP為由,主張被告就「③ 微管雲-會員APP系統租賃」、「④建置與教學」均未履行,而欲解除此部分,並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服務費用等語,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 項、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