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車輛所有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宥賢(原名:李立賢)、國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張大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簡有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李宥賢(原名:李立賢)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國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大邦 受 告知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簡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所示車輛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附表所示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指定之第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移轉登記(見本院審訴卷第9 頁)。後於民國112 年5 月9 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撤回第一項聲明,並補充並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再於112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再追加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嗣於112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 輛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減縮(追加原訴之聲明第一項,減縮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之部分)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減縮後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減縮,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4 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0,800,000 元購買系爭車輛,為符合法規要求,遂於109 年6 月1日與被告簽立「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 委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因此原告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購買系爭車輛,每月須償還之貸款247,500元均係由原告支付,再由被告代為 繳納,且系爭車輛之燃料稅、牌照稅亦均係由原告支付,被告每月則向原告收取靠行費6,000 元。嗣被告因經營不善積欠稅款,致系爭車輛遭受訴訟告知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下稱國稅局)向行政執行署聲請強制執行禁止異動,為免損及原告權利,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之變更。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2 年3 月14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陳稱:系爭車輛皆為原告所有,實際車主均為原告,僅係靠行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對此節雖不否認,惟因系爭車輛因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因被告積欠稅款而經國稅局向行政執行署聲請強制執行禁止異動在案,亦有遭後續執行之可能,則原告對系爭車輛是否有所有權乙節確有受影響之危險,原告主張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洵屬有據,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我國因營業大貨車、曳引車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規定,必須具備一定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個人無法以其名義登記為該等車輛所有人營業,故必須登記在運輸業公司名下,因此產生所謂靠行制度,其主要特徵在於個人將上開種類之車輛以運輸業公司之名義登記為監理制度下之車主以營業,運輸業公司則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然而,個人與運輸業公司間成立所謂之靠行契約,並非民法所定有名契約,亦非法律上之用語,除於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必為出名之運輸業公司外,實務上靠行人與靠行公司間之關係形式多樣,仍應視雙方契約具體內容定其權利義務關係,非可一概而論,尤其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之規定,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已足,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相關規定就汽車牌照、號碼、廠牌、名稱、排氣量、車主等所為之各項登記,乃其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僅屬行政管理事項,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因此靠行人與靠行公司間是否有以靠行方式使靠行公司取得車輛所有權之意思,尚不得以靠行契約之名稱逕為推論。又「靠行契約」通常會被認為係「借名登記」契約之一種,而所為「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類型,依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出名人與借名人間就標的不動產之登記,會因此產生所有權變動之法效力,但在動產借名登記契約類型,例如前述之靠行契約,因登記並非所有權變動之要件,相關權利義務即應檢視契約之實質內容而非契約之形式名稱。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4 月11日以10,800,000 元購買系 爭車輛,並於109 年6 月1 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告,且原告向和潤公司貸款購買系爭車輛,每月須償還之貸款247,500元均由原告支付,再由被告代為繳納,系爭車輛之燃料稅 、牌照稅亦均係由原告支付,被告每月則向原告收取靠行費6,000 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購買系爭車輛之發票及被告開立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3至5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7至71頁),被告亦自承系爭車輛皆為原告所有,實際車主均為原告,僅係靠行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另觀之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將其…貨櫃車壹輛,使用甲方(即被告)名義,領用…營業貨櫃汽車牌照 ,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櫃貨運業務,並委託甲方代辦依公路法第五十五條所列之事務…」,第二條約定「乙方取得前開車輛之所有權,或佔有使用權…」、第八條約定「乙方應依雙方議定之金額,按月向甲方交付服務費。」,足見兩造間雖就系爭車輛訂立靠行契約,約定系爭車輛靠行登記在被告名下,惟並未有使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之意思,亦未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系爭車輛仍由原告占有、使用並藉此營運獲利,原告需自行負擔車輛相關稅費及支出並自負盈虧,僅需按月交付約定之靠行費用予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其始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洵屬有據。 ㈢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車輛借名靠行契約,如前所述 ,乃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個人所有車輛以他方公司之名義登記為監理制度下之車主,他方公司允就車輛出名登記為車主並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車輛則仍由靠行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因此,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靠行契約,且起訴狀繕本亦於112 年2 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即於該日終止,被告即無享有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之合法權源,惟目前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情形仍然存在,自屬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妨害,故原告逕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其辦理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其指定之第三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車身號碼 引擎號碼 廠牌 型式 車種 出廠年月(民國) 1 KNA-3857 WDZ00000000000000 541.972-C-0000000 賓士 1836LSE 營業貨櫃曳引車 108 年3 月 2 KNB-9780 WDZ00000000000000 541.972-C-0000000 賓士 1836LSE 營業貨櫃曳引車 108 年3 月 3 KNA-3861 WDZ00000000000000 541.972-C-0000000 賓士 1836LSE 營業貨櫃曳引車 108 年3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