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漢凌、徐詠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徐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300元整,及自民國112 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143元整,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徐詠盛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285,3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143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9號卷第1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7號卷第71頁)。核原告上開減縮之訴之聲明,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就原告追加之聲明, 則與原起訴之聲明均係基於主張被告以製造假車禍方式,對其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和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詠盛與呂承懋(另與原告和解成立)、林聖強(另與原告和解成立)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故意聯絡,由林聖強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LEXUS, 總排氣量:4608cc,下稱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4月14日過戶予訴外人即呂承懋之母黃秀美,且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9年4月17日至110年4月17日。呂承懋再招募徐詠盛擔任撞車手,並指示徐詠盛於109年7月27日21時2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03278燈桿前某處,故意衝撞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而依序向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LH-3645號、5C-6909號、2689-WA號等車輛,製造6車假車禍(下稱系爭事故),再向警報案,而由呂承懋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被告與呂承懋、林聖強共同故意為上開製造假車禍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給付保險金170萬1,000元至黃秀美帳戶,並分別給付訴外人即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張柏豪30萬元、蘇峰偉20萬元、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5萬元、詮錩汽車 材料行6,300元、承運汽車商行8,000元、鄭國川4萬元,合 計230萬5,300元,而扣除系爭車輛殘價拍賣2萬元,原告就 系爭事故共受有給付228萬5,300元保險金之損害。嗣呂承懋、林聖強、徐詠盛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04、443 、590、591、633、864號、111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案件審 理後,判決其等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下稱系爭另案)。另因被告涉及多起假車禍事故,財團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治中心因此啟動調查,並向原告收取8萬6,143元專案調查處理費用,並經原告繳納完畢。因該等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屬損害之一部分。因此,被告與呂承懋、林聖強共同故意對原告為不法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6,143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而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亦有系爭另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參見上開 本院審訴字卷第15至242頁)。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 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被告與呂承懋、林聖強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故意聯絡,以上開方式共同製造系爭事故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給付228萬5,300元保險金之損害,被告自應與呂承懋、林聖強共同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向財團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治中心繳納之8萬6,143元專案調查處理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本件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285,300元、86,143元,均屬有據,為 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 之債務既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就第1項聲明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 年4月18日寄存送達,見上 開本院審訴字卷第285頁)之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另就原 告追加之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因原告主張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7日寄出,惟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何 時收受該繕本,再參酌原告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庭期又 當庭再就上開變更後之聲明為陳述,依據上情交互參照,至少可認被告於112年8月8日應已收受該繕本而知悉該等追加 之聲明,則原告就該追加聲明部分,請求自112年8月9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合理,亦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