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宏、禾鋒鋼鐵結構有限公司、李騰耀、禾銳鋼鐵結構有限公司、黃若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被 告 禾鋒鋼鐵結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騰耀 被 告 禾銳鋼鐵結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若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昇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就被告禾鋒鋼鐵結構有限公司(下稱禾鋒公司)、禾銳鋼鐵結構有限公司(下稱禾銳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因原告請求屬訴訟標的對於被告須合一確定,而宏昇公司已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囑託本院就禾鋒公司、禾銳公司對宏昇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含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工程保留款及保固款等),於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24,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惟宏昇公司於112年2月10日以禾鋒公司、禾銳公司對其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其異議顯不實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35條、 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禾鋒公司及 禾銳公司對宏昇公司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工程保留款及保固款等債權存在。 三、被告宏昇公司則以:禾鋒公司對宏昇公司本即無債權存在。另禾銳公司先前雖與宏昇公司就桃園美術館新建工程於110 年5月10日、8月10日有簽訂鋼構工程合約書及鋼構材料買賣合約(下合稱系爭契約),而對宏昇公司有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惟禾銳公司已於111年12月4日與訴外人黃若涵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對宏昇公司之債權讓與予黃若涵,經黃若涵以同年12月5日存證信函通知宏昇公司,宏昇公司 於同年12月6日收受,依民法第294條、第297條等規定,禾 銳公司對宏昇公司已無債權存在。又系爭契約業經宏昇公司與禾銳公司合意終止,確認宏昇公司已對禾銳公司無任何欠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禾鋒公司、禾銳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告就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本件原告主張禾鋒公司及禾銳公司對宏昇公司尚有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工程保留款及保固款等債權存在,為宏昇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諸前引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上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僅於民事起訴狀聲請本院命宏昇公司提出與禾鋒、禾銳公司之契約往來等證據(見審訴卷第11頁)。然宏昇公司已於112年3月28日具狀提出上開答辯(即審訴卷第39頁至第40頁),原告未以書狀對宏昇公司之答辯表示意見,於112年7月18日時亦未於言詞辯論到場(見本院卷第35頁報到單),經本院於112年7月25日函請原告於2週內具狀敘明欲訴請確認禾鋒公司、禾銳公 司對宏昇公司存在之債權金額為何?主張有前述債權存在之理由及證據資料,並對宏昇公司前揭答辯內容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仍未提出書狀為說明或聲請證據調查,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未到場(見本院卷第65頁報到單),是本件原告顯未就禾鋒公司及禾銳公司對宏昇公司有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工程保留款及保固款等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禾鋒公司及禾銳公司對宏昇公司尚有前開債權存在云云,自難認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禾鋒公司及禾銳公司對宏昇公司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工程保留款及保固款等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