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李蔡偉、柯怡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李蔡偉 被 告 柯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8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2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06萬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日13時21分許,飲酒後在 高雄市○○區○○○路00號「祥鈺樓餐廳」前,與其友人即訴外 人何宗穎共同搭乘原告駕駛之計程車返家,途中被告表示很悶、想開車門,原告遂在高雄市新興區中華三路與五福三路口附近,請被告、何宗穎下車,詎被告竟於原告開啟車門及下車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幹你娘」、「洪幹幹ㄟ啦」、「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又原告因遭逢此事件,罹患睡眠障礙,無法駕駛計程車營業長達45日,以每日營業額2000元計算,受有收入損失達9萬元;案發後產生心理陰影,不敢再搭載酒 醉客人,僅營業至晚間7時為止,載客次數減少近一半,以 原告現年54歲,至70歲為止仍可載客15年,每週僅週休一日、每日收入減少150元計算,預估未來15年內減少載客之收 入損失至少67萬5000元;且因此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原告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106 萬5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幹你娘」、「洪幹幹ㄟ啦」、「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已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譯文附於刑事卷(見刑事卷之警卷第25、27頁),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續字第62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5-29頁〕,又被告於被訴之刑案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公然侮辱原告〔見偵續卷第35-36頁、本 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8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93頁〕,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確定, 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2 年度訴字第63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15頁、限制閱覽卷〕,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新興區中華三路與五福三路口附近,接連以「幹你娘」、「洪幹幹ㄟ啦」、「幹你娘機掰」等語多次辱罵原告,依社會通念,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聽聞被告所為貶損名譽之言語,而承受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乃可想而知,是原告就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除須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外,尚須考慮被害人身心所受痛苦程度及加害人可歸責性之程度,用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專畢業,現職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平均約6、7萬元,但目前休息無收入(見訴字卷第40頁),被告於刑案陳報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2萬餘元(見審易卷第95頁), 及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限制閱覽卷)、暨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無恩怨,偶然搭乘原告駕駛之計程車,卻酒後失控要求開門,見原告不從即辱罵原告,當時為下午,地點在人車眾多之中華路與五福路口,且被告之友人何宗穎見狀有勸阻及將被告拉下車,業經原告於刑案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另斟酌被告辱罵之次數、內容、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 當。 ㈣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導致罹患睡眠障礙,服用之藥物須避免開車,故無法駕駛計程車營業長達45日,此後不敢再搭載酒醉客人,僅營業至晚間7時為止,載客次 數減少近一半,受有無法營業之收入損失9萬元、減少載客 收入損失67萬5000元,因而請求被告賠償,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藥袋說明、110年10至12月、111年2至4月份車行派遣班次證明書、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等件為證〔見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8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訴字卷第73、75、77、79-97頁〕。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2、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固載明其於111年1月4日、5日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看診,被診斷罹患睡眠障礙,惟經本院向該醫院函詢原告之病因為何、與其於111年1月2日與被告發生之載客糾紛有無關聯,該醫院函覆 略以:目前對失眠之病因仍缺乏一致性的結論,原告於111 年1月4日始門診就醫,恐難評估其111年1月2日之情形,此 有該醫院113年1月24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0054號函(見訴字卷第135頁),則原告之睡眠障礙是否為被告之辱罵行為 所導致,即非無疑。且依原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被告案發前與原告互不相識無恩怨,案發時是酒後失控,地點在人車來往之路邊,被告為女性,身旁亦有友人及時勸阻、被告之辱罵內容等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尚難認被告辱罵之行為通常會發生受辱罵之人罹患睡眠障礙之結果,故被告之辱罵行為與原告罹患睡眠障礙之結果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罹患睡眠障礙所生收入損害,既與被告之辱罵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再原告雖主張因遭被告辱罵,產生心理陰影,害怕載送酒醉客人,停止晚間、夜間之營業,因而每日收入減少150元云云,惟 依原告提出之車行派遣班次證明書(見訴字卷第77頁),其於111年2月份之派遣班次,確相較110年10月至12月顯著減 少,但111年3月份之派遣車次又恢復與110年10至12月份相 差無幾,4月份才又顯著減少,可見原告係自發選擇停止晚 間、夜間之營業,尚難認被告之辱罵行為及情節有造成原告必須減少載客,或無法維持之前載客營業時間之情形,則原告縱有減少載客而導致收入減少,亦難認與被告之辱罵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