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織田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織田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原名織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圓立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立之晶悅首發接待中心裝潢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而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已約明兩造因該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2年度審建字第18號卷(下 稱審建卷)第43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各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解散,並選任李玲玲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3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7386600號函准解散登記, 尚未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6日北院忠民科平字第112000422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99頁、審建卷第73-7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李玲玲為法定代理人。復因被告公司清算前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李玲玲,法定代理人同一,故無承受訴訟問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晶悅首發案接待中心及樣品屋設計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與訴外人沅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沅泰公司)共同承攬,由原告與沅泰公司平分所得工程款,並由原告代表與被告簽署系爭工程契約,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工程款是依工程進度分7期付款,嗣原告及沅泰公司已共同施作至第三期「主體結構體完成」之階段,依約應得請領第一、二、三期之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但被告於109年9月18日匯款300萬元至沅泰公司帳戶後,旋於同日以週轉為由,向沅泰公司全數取回,此後僅陸續給付工程款115萬元予原告及沅泰公司,尚有485萬元工程款未給付。嗣沅泰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將112年9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沅泰公司之 聲明書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受讓債權後,應得向被告請求485萬元工程款,現僅就其中300萬元為一部請求,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第490 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 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現場照片、沅泰公司聲明債權讓與之聲明書、原告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原告公司負責人陳俊龍與被告公司設計師吳昱樺之LINE對話、原告112年9月5日民事陳報狀繕本之收件回執、 原告設立登記前沅泰公司與被告簽訂之裝潢工程契約書、沅泰公司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之明細表、原告之下包廠商催告付款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審建卷第29-49頁、訴字卷第35-45、47、69-87、89-93、119-121、123-133、135-139、139-141、155-175、17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與沅泰公司共同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已共同施作至第三期「主體結構體完成」階段,依系爭工程契約得請領工程款共600萬元,但被告仍積欠485萬元工程款未付,嗣沅泰公司已將其就系爭工程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等情事,既經本院認定為真,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00萬元,當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引規定,被告應自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向本院起訴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2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審建卷第95頁),已生對被告催告之同一效力,故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300萬元,另請 求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