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施冠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施冠妤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被 告 劉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部分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高雄市鹽埕區,依首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甲○○(原名:羅致傑、羅元鍵)於民國97年6 月1日結婚,111年12月1日協議離婚。原告與甲○○於000年0 月間前往康園直銷台中總公司上課而認識。詎被告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唆使甲○○於108年6月26日前往被告位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與被告同居,並與之交往,其 等自該日起成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且有發生性行為;其等另於109年2月13日、110年3月3日、111年間分別共同前往陽明山泡澡、南部遊玩、祭祖,亦有同居在高雄市區某城市商旅、臺南市○○區○○○○道路00000號臺南趣淘漫旅,及發生 性行為。其等直至000年0月間始因金錢糾紛而分手。被告與甲○○間之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朋友正常社交往來之 程度,並破壞原告與甲○○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 屬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行為,情節實屬重大,致原告受有極大的精神上痛苦,而持續看診身心科醫生,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 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標的。縱依目前實務之見解,原告與甲○○之婚姻早已破毀,且於108年6月即早已分居,被告自無從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查,被告與甲○○結識雖如原告所述,惟當時並無與甲○○交往之意圖。又甲○○在此之前因與原告有嫌隙欲離婚,故長期離鄉工作遠離妻兒,且原告亦知悉甲○○前已和其他女子有越矩行為,其等間並非數情感緊密之關係。而於108年6月26日,甲○○係因考取事務管理人證照因此前往臺北,且自行連繫被告詢問可否介紹工作,及暫借被告及被告女兒及女兒男友一起分租上開土城居處,更向被告借貸考證照費用。被告當時因甲○○與另名友人共同協助被告處理前段婚姻訴訟,基於人情而答應借錢及分租給甲○○。關於原告主張於109年2月13日與甲○○一同出遊之人並非被告,被告亦否認有與甲○○共同於高雄、臺南趣淘漫旅共宿並發生性行為等情。被告於108年6月至111年6月與甲○○同居上開土城居處期間,甲○○曾多次表示要與妻子離婚,且允諾還款,被告為使甲○○清償借款及考量尚需人力支援工作,且誤信甲○○將離婚,才承認彼此男女朋友身分而與其交往,惟被告仍要求甲○○必須離婚,否則不會與甲○○有親密接觸,故無越矩之行為。嗣因甲○○長達3年均未就業,又多次向被告借款花用,始終並未清償債務及離婚。被告實無可忍受,遂於111年6月與甲○○分手並命其離開。此外,縱認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惟其情節輕微,應僅需負擔5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甲○○於00年0 月間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 000 年00月間離婚。 ㈡被告於000 年0 月間因工作緣由認識甲○○,自斯時起主觀上 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㈢被告於000 年0 月間至000 年0 月間均與甲○○同居,且於111 年農曆過年後不久至000 年0 月間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 關於被告與甲○○於000 年0 月間至111 年農曆過年後不久之 期間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有爭執),嗣於000 年0 月間分手。 四、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000 年0 月間至111 年農曆過年後不 久之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是否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同居期間、外出遊玩期間均有發生性 行為,是否屬實? ㈢原告依民法184 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78萬元,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明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之侵權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此為我國實務歷來多數之見解。 ㈡被告與甲○○於000 年0 月間至111 年農曆過年後不久之期間 均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其等自109年7月至111 年6 月期間均有同居交往之行為。 ⒈查被告於111年9月29日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新北地院以111 年度家護字第24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被告 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被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下稱系爭家事案件、系爭保護令裁定)。甲○ ○不服提起抗告時曾答辯:被告於109 年7月26日同意與甲○○ 交往及北上同居,被告要求甲○○同居時不得讓原告知道等節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家事案件核閱無訛(參見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3號卷第23頁)。審酌當時原告尚未因其與甲○○婚外情而對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甲○○顯無刻 意虛偽訛稱之動機。又參以被告前為頑美精品有限公司(下稱頑美公司)負責人,甲○○於111年11月21日曾以其受僱於 頑美公司,被告積欠其薪資為由,向新北地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准予核發,被告不服提起異議,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46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審理中 (下稱系爭另案)。而被告於系爭另案中亦自陳:當初頑美公司成立時我是在物業公司工作,所以頑美公司成立相關的東西都是非經我本人同意,那個資料並非我申請的,是由甲○○自己申請的,因為甲○○當時是我的同居人是我的前男友, 當時甲○○注意到這部分規定可以去申請等節,…自頑美公司 成立至被告經營之劉正雄商行,直到甲○○從111 年6 月離開 北部,我們都是男女朋友的關係,且甲○○在北部的時候開銷 都是由我支出等語(參見系爭另案勞訴字卷第166至167頁)。再佐以頑美公司、劉正雄商行分別於109年11月24日、110年11月25日等情(參見系爭另案司促字卷第83、91頁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商業登記抄本),並衡量公司或商行完成設立登記前客觀上需有相當申請登記之行政作業期間等情,堪認甲○○於系爭家事案件中陳述被告於109 年7月26日起, 即與甲○○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等節,應屬可信。被告雖答 辯其上開陳述其與甲○○自頑美公司申請成立期間起即為同居 之男女朋友關係等節為口誤(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96頁), 然審酌被告於系爭另案中多次陳稱此節,顯然並無口誤情形,就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⒉另因被告對於其與甲○○同居交往至000年0 月間並不爭執,綜 上各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000 年0 月間至至11 1 年6 月期間,均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等節,應為可信。⒊至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8年6月26日上台北第一天 ,就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直至111年6月26日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8至79頁),顯與其於系爭另案中陳述不符。且查,甲○○於111年9月後業因遭被告對其聲請核發保護令, 而與被告為對立關係,有系爭保護令裁定1份在卷可稽(參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9至30頁),則甲○○事後更異前詞,自難 排除其有刻意為被告不利之證述之動機,較無可信之基礎而無可採。另證人即被告女兒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被告 與甲○○大概是111年過年左右開始交往等語(參見本院訴字 卷第155頁),則與被告前於另案中陳述甲○○自申請頑美公 司期間也和其為男女朋友關係等節不符,此部分證述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⒋此外,其餘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間前,被告與甲○○亦有基於 男女朋友情誼而交往之關係等節,因均無客觀合理事證可為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所據而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同居期間、外出遊玩期間均有發生性 行為,亦無所據而無可採。 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8 年6 月26日,那時候我上臺 北第1天,就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和被告同居期間,均 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土城居處的房間有2個,我和被告住 在一間,被告女兒和她男友住在一間。於109 年2 月13日,我與被告前往陽明山泡澡,也有發生性行為,因為我們當時有被測速照相照到,那時候剛好泡完溫泉要回土城居處,從陽明山下來那裡有一個測速器,就是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這張照片。於110 年3 月3 日我與被告前往南部遊玩祭祖,並共同居住在高雄城市商旅,及於111 年間,我與被告前往南部遊玩祭祖,並共同居住在臺南趣淘慢旅,也都有發生性行為。因為除了去飲料店去受訓外,只要我們有外出遊玩都有發生性行為。被告的肚子上妊娠紋很明顯為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8至79頁)。然查,甲○○於111年6月25日和被告感 情生變後,其等間已有多起訴訟,而屬對立關係,據此難以排除甲○○此部分證述有刻意為被告不利之動機,而具有可信 性瑕疵,就其所述自應有相當之事證為佐證。惟上開測速拍照照片僅拍攝到騎乘機車及搭載乘客之背影,客觀上尚不足認定甲○○所搭載之人為被告,縱使為被告,亦完全無從佐證 被告與甲○○於109年2 月13日必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另甲○ ○證述其與被告同居期間,及於110 年3 月3 日、111 年間前往南部祭祖之日等外出旅遊日均有發性行為等節,亦無證據可佐證其所述為真實。再者,被告有一名女兒,一般人均可依此得知被告曾有生產經驗,進而推知被告腹部應有妊娠紋之客觀事實,因此,甲○○證述被告肚子部位有明顯妊娠紋 等語,縱使屬實,仍無從佐證其證述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為真實。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甲○○此部分證述其與被 告有發生性行為等節,均無事證可間接推認其所述為真實,自無可信性,而無可採。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被告與甲○○有發生性行為,其以此等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益等事實 ,就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而無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184 第1 項前段、後段、195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有上開同居交往行為,依我國目前社會常情,顯然已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再參酌原告與甲○○間於10 9至111年間均有多次出遊及互相依偎拍照之行為,有原告提出之其等出遊照片在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61頁),可察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並無明顯不良之情,被告所為顯 已破壞原告與甲○○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3 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⒉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甲○○於00年0 月間結婚,並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000 年00月間離婚,至本件事發時 婚姻關係已存續多年。而被告與甲○○係於000年0月間起至11 1年6月30日期間,有上開基於男女情誼而為同居交往之行為,完全無視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與甲○○共 同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不法侵害行為之期間長達約2年許,原告因此持續於身心科就診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心悅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致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精神痛苦。是參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損害程度,並佐以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旅行社業務人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飲料店店長(以上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97頁),暨斟酌兩造名下財產資力狀況(參見本院訴字 彌封卷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金額,於1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184 第1 項後段、195 條第1、3 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於其勝訴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其餘部分,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 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