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O五廠、潘煥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O五廠 法定代理人 潘煥亞 訴訟代理人 蔡竺瑾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隆德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儀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澤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林正雄變更為潘煥亞,有國防部令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5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潘煥亞聲明承受訴訟(見審訴卷第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購買民國110至111年之上蓋半成品5000個,以標案名稱「上蓋半成品5000個(110-111年)(JE10127P101)」標案(下稱甲標案)對外招標,於110年4月14日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198萬元決標,兩造遂於110年4月21日共同簽訂購案編號JE10127P101PE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應自簽約日次日起算60個日曆天以內,將第一批採購標的500個及檢驗報告文件送達原告指定 交貨地點交貨,其餘各批則於原告書面或電話通知日次日起算120個日曆天以內,將通知之數量及檢驗報告文件送達原 告指定交貨地點完成交貨。準此,系爭契約第一批採購標的之交貨期限為110年6月20日,然被告迄110年8月12日為止仍未交貨,逾期交貨超過12個日曆天且無正當理由,原告遂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一款第8目,於110年8月12日以 備二五物字第1100009655號函,向被告為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文已於110月8日13日至20日間某日送達被告而生解除效力。後續原告辦理重購,又以「上蓋半成品5000個(111-112年)(JE11078P022)」標案(下稱乙標案)對外招標,於110年12月22日由豐國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豐國文公司)以1560萬元決標,原告並與該公司共同簽訂購案編號JE11078P022PE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乙契約)。系 爭契約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而解除,致原告受有重購價差362萬元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為此依系爭契約計畫 清單(18)備註第16點罰則(1)、系爭契約之通用條款第17條第3 款、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60 條,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優先主張系爭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罰則(1)、系爭契約之通用條款第17條 第3 款,且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未依約交貨、不履行契約係有正當理由、不可歸責於被告,蓋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恰逢國際間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國際航運大受影響,港口壅塞致貨物往來時程延誤,出售原物料予伊之廠商亦送達延誤,導致伊無法依約履行,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又甲、乙標案之購案編號、料號品名及規格名稱不同,且原告自107年迄今,除109年以外,每年均會對外招標採購上蓋半成品,故難認乙標案即為甲標案之重購標案。縱乙標案確為甲標案之重購標案,仍應視契約之得標廠商豐國文公司是否如期履約完成,才能確定原告確受有重購價差之損害。倘豐國文公司亦中途解約或有違約情事,致原告未曾給付價款予豐國文公司,即難認原告受有重購價差之損害。且被告前有交付履約保證金95萬元、差額保證金22萬元,用以擔保原告之損害賠償,原告已將上開履約及差額保證金沒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扣除上開履約及差額保證金117萬元。又原告請求之重購價差 損害,性質上為違約金,其請求362萬元,已占系爭契約總 價之40﹪而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再兩造另於109年10月30日有就「拉彈鉤4500個(JE09361 P303PE)」購案,共同簽訂被證2之訂購軍品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67萬5000元(下稱拉彈鉤契約),被告已於110年7月13日前交付4513支拉彈鉤予原告,故對原告有67萬5000元之買賣價金請求 權,並得以之與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購買110年至111年之上蓋半成品5000個,以甲標案對外招標,於110年4月14日由被告以1198萬元決標,兩造遂於110年4月21日共同簽訂系爭契約,預估貨款總價為1900萬元,並約定交貨時間如下:1.第一批:被告應自簽約日次日起算60個日曆天以內將第一批採購標的500個(另含無償提供 檢驗耗用數2個)及檢驗報告文件1份送達原告指定交貨地點交貨,並俟合格後始得承製後續批數。2.餘各批:被告須於原告書面或電話通知日次日起算120個日曆天以內,依通知 數量將採購標的(另含無償提供檢驗耗用數2個)及檢驗報 告文件1份送達原告指定交貨地點完成交貨(見審訴卷47頁 )。 ㈡系爭契約內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罰則約定:被告若有下列情形或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原告 得解除或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被告尚須負責賠償重購之價差,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2-103條規定 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見審訴卷48頁)。 A.第一批逾期交貨日數達12個日曆天以上者或退貨重交日數累計達12個日曆天以上者。 B.餘各批逾期交貨日數各達24個日曆天以上者或退貨重交日數累計各達24個日曆天以上者。 C.各批驗收總次數(各達4次)均不合格者。 ㈢系爭契約適用之通用條款第17條第一款第8目約定:廠商履約 有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情形,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見審訴卷121-122頁)。同條第3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 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見審訴卷122頁)。同條第14款約定: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機關 仍得依法或依約向廠商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見審訴卷124頁)。 ㈣系爭契約第一批採購標的之交貨期限為110年4月21日次日起算60日曆天即110年6月20日,然被告迄110年8月12日為止仍未交貨,逾期交貨超過12個日曆天。 ㈤原告於110年8月12日以備二五物字第1100009655號函向被告為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促 字第11243號卷(下稱促字卷)第85頁正反面〕,該函文已於 110月8日13日至20日間某日送達被告。 ㈥原告又以乙標案對外招標,於110年12月22日由豐國文公司以 1560萬元決標,原告並與該公司共同簽訂乙契約。 ㈦兩造另於109年10月30日有就「拉彈鉤4500個(JE09361 P303 PE)」購案,共同簽訂被證2之拉彈鉤契約,約定契約價金 為67萬5000元。該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17交貨時間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次日起120個日曆天(含)內乙次將採購 標的送達原告指定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備註16.罰則(1)約定:被告若有逾期交貨達24個日曆天(含)以上,或驗收總次數4次(含)均不合格之情形,原告得解除或終止雙方契 約關係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3頁〕。 ㈧被告就拉彈鉤契約交貨驗收4次,均遭原告判定不合格,原告 於110年9月9日以原證11函文向被告為片面解除拉彈鉤契約 之意思表示,該函文已於110年9月13日送達被告。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抗辯其未依約交貨、不履行契約是有正當理由、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罰則(1)、系爭 契約之通用條款第17條第3款、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重購價差損失,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重購價差損失為362萬元,是否屬實?乙標案是否 確為甲標案之重購標案? ㈣被告抗辯重購價差損失為違約金性質,主張有民法第252條 適用而應酌減,有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對原告有買賣價金債權67萬5000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抗辯其未依約交貨、不履行契約是有正當理由、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否有據? ⒈查系爭契約內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罰則(1)A.已 明訂:被告若有「第一批逾期交貨日數達12個日曆天以上者或退貨重交日數累計達12個日曆天以上」之情形,原告得解除或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被告尚須負責賠償重購之價差(見審訴卷第48頁)。系爭契約適用之通用條款第17條第一款第8目亦約定:廠商履約有無正當理由 而不履行契約之情形,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見審訴卷121-122頁)。而系爭契約第一批採購標的之交貨期限 為110年4月21日之次日起算60日曆天即110年6月20日,然被告迄110年8月12日為止仍未交貨,逾期交貨超過12個日曆天,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又被告不履行 契約並無正當理由(理由詳⒉所述),已符合上開原告得片面解除契約之要件。原告業於110年8月12日以備二五物字第1100009655號函,依系爭契約適用之通用條款第17條第一款第8目,向被告為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文已 於110月8日13日至20日間某日送達被告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促字卷第85頁正反面),則原告解除契約符合系爭契約條款,應屬合法,系爭契約在上開函文送達被告時已合法解除,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其未依約交貨、不履行契約是因新冠肺炎影響國際航運,出售原物料予伊之廠商送達延誤,故有正當理由、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業據原告否認,而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已證明被告 未依約交貨履約,被告抗辯其係因正當、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履行契約,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對此固提出富鼎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鼎公司)110年6月4日之原物料 缺貨通知、中連航運公司110年7月26日傳真之貨物延誤通知為證(見訴字卷第147、149頁),惟該原物料缺貨通知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富鼎公司採購4340鍛造原料,並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而無法如期取得,但不能證明該4340鍛造原料為系爭契約履約所需原料。又上開貨物延誤通知僅稱因泊位擁擠造成遲延,未見收件人及遲延品項,亦無從證明貨物延誤與系爭契約履約所需原料有何關聯。尤其原告於110年5月5日至被告實施技輔查核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尚對原告人員 表示「所需用料皆已獲得,刻正鍛胚加工製作,依產製排程加工製作中」,此有原告軍品採購查訪(技輔)紀錄表、出差紀要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07、109頁),益難認上開通知缺貨、延誤之原料貨物與系爭契約履約所需原料有關,是被告所辯因受疫情影響而無法取得原料,始無法履行契約云云,自不足採信。被告既無法證明其不履行契約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罰則(1)、系爭 契約之通用條款第17條第3款、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60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重購價差損失,有無理由? 查系爭契約內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罰則(1)A. ,約明被告若有「第一批逾期交貨日數達12個日曆天以上者或退貨重交日數累計達12個日曆天以上」之情形,原告除得解除或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外,被告尚須負責賠償重購之價差(見審訴卷第48頁),系爭契約適用之通用條款第17條第3款亦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見審訴卷122頁)。被告 既未履行其交貨之契約義務,第一批逾期交貨日數達12個日曆天以上,而遭原告依系爭契約之通用條款第17條第1款第8目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內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罰則(1)、通用條款第17條第3款,得請求被告賠償重購之價差損失,自屬有據。又本院既認原告依系爭契約內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罰則(1)、通用 條款第17條第3款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26條、第260條規定擇一請求,即毋庸審究。 ㈢原告主張重購價差損失為362萬元,是否屬實?乙標案是否 確為甲標案之重購標案?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解除,為重新訂購所需上蓋半成品5000個,又以乙標案對外招標,於110年12月22日由豐國文公司 以1560萬元決標,原告並與該公司共同簽訂乙契約,決標價格較甲標案之決標價額(1098萬元)增加362萬元,因而受 有362萬元之重購價差損失等情,已提出乙契約、乙標案決 標通知函文、乙標案採購計畫清單為據(見審訴卷第137-139、140-141、142-144頁),被告雖以甲標案之購案編號為 「JE10127P101PE」、與乙標案之購案編號「JE11078P022PE」不同;系爭契約之料號品名及規格為「上蓋半成品5000個(110-111年)」,與乙契約之料號品名及規格「上蓋半成 品5000個(111-112年)」亦不同為由,質疑乙標案並非甲 標案之重購標案云云。惟原告就此已再提出乙標案之購案物資核定書,其中備考欄即明確記載:「1.本案為辦理『(JE1 0127P)上蓋半成品5000個(110-111年)』解約重購案需求籌補,非屬年度預劃籌購項目......5.本案為110年度『(JE 10127P)上蓋半成品5000個(110-111年)』案之解約重購案 (預算金額1900萬元,決標金額1198萬元),前案原得標廠商即被告未能依契約履約,已由原告於110年8月12日以備二五物字第1100009655號函通知解除契約,然為維持單位運作,本案仍有重購之必要,條文及契約規格、招標方式及要求條件均無重大變更,請准依......辦理差價重購求償事宜」等語(見訴字卷第73頁),足證乙標案確屬甲標案之重購標案無訛。故原告主張因重購而受有362萬元之價差損失,確 屬實情。 ⒉復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 2項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 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依約交貨,發生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且具可歸責事由,原告前述依約得請求之重購損失,其性質即屬民法第226條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 性質,故被告應賠償之範圍,乃原告為回復系爭契約依約履行之應有狀態,所受重購價差損害。系爭契約解除後,上訴人既需額外支付362萬元,始能購得被告依系爭契約本應交 付之尺寸、規格、數量符合約定且無瑕疵之貨品,則原告所受之重購損失即應為362萬元。被告既應賠償原告重新購得 尺寸、規格、數量合於契約約定且無瑕疵之相同貨品之價差,縱原告自陳豐國文公司交付之第一、二批重購貨品有尺寸檢驗不合格之瑕疵,而有減價驗收之情事(見訴字卷第155 、174-175頁),亦不影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重購損失為362萬元之認定。被告辯稱:原告第一、二批貨品皆有減價驗收情形,扣除減價金額後,第一、二批貨品之單價低於系爭契約之單價,故被告並未受有重購價差損害云云,核非可採。其另辯稱應視豐國文公司有無如期履約完成,才能確定原告受有重購價差之損害云云,亦非的論。 ⒊被告固又辯稱:其前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95萬元、差額保證金22萬元,即用以擔保原告之損害賠償,原告已沒收上開保證金,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扣除上開保證金共117萬元云 云,惟系爭契約適用之通用條款第11條第1款第4目,已約明「差額保證金」之有效期、內容、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與履約保證金相同(見審訴卷第107頁)。又廠商所繳納之履 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原告得不予發還全部保證金,此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屬懲罰性違約金,該通用條款第11條第3款第4目、第4 款亦有明文(見審訴卷第107-108頁)。足見被告已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在系爭契約解除後,係被原告用以充抵懲罰性違約金而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之沒收既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而非擔保原告所受損害賠償,則被告辯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扣除已沒收之履約及差額保證金117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㈣再原告本件請求之重購價差損失,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性質,前已敘及,並非違約金性質,自不適用民法第252條 違約金過高酌減之規定,是被告抗辯重購價差損失為違約金性質,有民法第252條之適用而應酌減云云,仍非可採。 ㈤被告主張對原告有買賣價金債權67萬5000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查兩造另於109年10月30日有就「拉彈鉤4500個(JE09361 P3 03PE)」購案,共同簽訂被證2之拉彈鉤契約,約定契約價 金為67萬5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被告據此主張已於110年7月13日前交付4513支拉彈鉤予原告,故對原告有67萬5000元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就拉彈鉤契約交貨驗收4次,均遭原告 判定不合格、逾期交貨達172個日曆天,原告已依約合法解 除拉彈鉤契約為由,主張原告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⒉查拉彈鉤契約之計畫清單(18)備註第17點交貨時間業明訂:「被告應於簽約日次日起120個日曆天(含)內乙次將採 購標的送達原告指定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備註16.罰則(1)約定:被告若有逾期交貨達24個日曆天(含)以上,或驗收總次數4次(含)均不合格之情形,原告得解除或終止雙方 契約關係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見訴字卷第33頁),又被告就拉彈鉤契約交貨驗收4次,均遭原告判定不合格(第 一次係數量檢驗合格但尺寸檢驗不合格,第二、三、四次驗收係清點數量少於4500個而不合格),截至第4次驗收不合 格日,核算至110年8月18日止已逾期交貨達172個日曆天, 原告已於110年9月9日以以備二五物字第1100010898號函向 被告為片面解除拉彈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文並於110年9月13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原告4次通知驗收不合格函文、產 品零件檢驗報告單、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原告110年9月9日以以備二五物字第1100010898號函 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3-97、99頁),堪認屬實,則原 告解除拉彈鉤契約符合前引契約條款,應屬合法,故拉彈鉤契約於上開函文送達被告時即110年9月13日已合法解除,已堪認定。 ⒊被告雖謂:伊已於110年7月13日前提供共計4513支拉彈鉤予原告,111年被告派遣司機林信宏至原告營區載運拉彈鉤, 出廠時經與原告管理庫房人員張晁偉清點結果,發現被告已交付4513個拉彈鉤,符合契約約定數量,原告驗收程序及解除契約有誤云云,並舉證人張晁偉、林信宏於兩造另案(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08號,下稱另案)之證述為憑(見訴字卷第35-43頁),惟查: ⑴兩造於110年8月16日就拉彈鉤契約辦理第4次驗收,會驗時係 由原告會驗小組會同被告實施數量清點,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芳儀亦在場,其對於會驗數量清點結果計4485個,與契約要求不符,判定不合格乙節,並無異議而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上簽名(見訴字卷第97頁)。嗣被告於110年9月17日寄送原告之函文,亦表明「本公司認為因總數少15個被判定不合格解約實屬冤枉,也因貴廠對於此料件有急迫需求,為免再耽誤貴廠排程,懇請貴廠能給本公司一個補救機會,本公司願意多170個作為補償」(見訴 字卷第101頁),由該函文內容,亦見被告並未對會驗清點 總數短少15個有所爭執。 ⑵證人張晁偉、林信宏於另案審理中固均證述111年2月18日在庫房清點退貨之拉彈鉤數量為4513支(見訴字卷第41、37-38頁),惟當時清點數量之方式,依證人林信宏之證述:先 秤出100支的重量,請張晁偉替我設定磅秤為100支的重量,也多次增加、減少數量以確定100支拉彈鉤的重量為何,才 設定為100支拉彈鉤的基準重量,設定完後開始清點,前5包秤重後我有自行再逐一清點數量,可以確定每包是100支拉 彈鉤,所以設定的重量沒有問題。之後就逐包秤重,都與100支拉彈鉤重量相符,我還有自行抽檢6、7包確認數量也都 是100支,秤完後共45包13支,據此推算拉彈鉤是4513個等 語(見訴字卷第41頁),可見當天之清點並無完整逐一清點每包拉彈鉤數量,45包中約有33、34包未點算其內拉彈鉤數量。則倘被告交付之拉彈鉤品質重量有所差異,亦可能未逐一清點之33、34包中有每包不足100支之情形,導致實際上 未達100支,秤重結果卻誤以為有100支之誤差現象。故能否據此即認被告110年7月13日交付之拉彈鉤數量確為4513個,即值懷疑,尤其第四次驗收係第三次驗收之重驗,未經被告退貨重交,而第三、四次驗收清點數量分別為4480個、4485個(見第三、四次之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訴字卷第93、97頁),退貨時清點之數量竟變成4513個,相差28至33個之多,亦殊難想像。 ⑶又證人林信宏於另案證述:清點發現拉彈鉤數量為4513個後,我有把這批貨交給被告法定代理人的配偶李忠治,告知他數量是4513個,李忠治當下並沒有向我說什麼(見訴字卷第41頁),證人張晁偉於另案亦證述:清點拉彈鉤數量為4513個後,被告沒有特別表示意見等語(見訴字卷第38頁),倘被告於111年2月18日退貨時,發現交付之拉彈鉤為4513個、符合契約約定,理應立即向原告反映而要求更正驗收結果或請求重驗,使契約得以繼續履行,然退貨當天被告並無特別表示,原告則陳稱被告係至1年後之另案審理中,始稱當初 驗收清點有誤(見訴字卷第64、65頁),即有違常情而啟人疑竇,實難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已交付超過4500個拉彈鉤、當初第三、四次驗收清點錯誤之心證。 ⑷況原告已陳稱被告依約交付之拉彈鉤必須數量、尺寸均檢驗合格,方屬依約交貨,而被告第二、三、四次驗收時,因數量已檢驗不合格,故未進一步檢驗尺寸是否合格(見訴字卷第17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75頁),可見被告當初交付之拉彈鉤並未經尺寸檢驗,縱交付之數量合格,亦非可遽認已依約交貨。再被告於110年7月13日完成退貨重交時,已逾期交貨83天,此有第三次驗收之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93頁),已符合拉彈鉤契約之計畫清單(18)備註16.罰則(1)之「逾期交貨達24個日曆天(含)以上」之解除契約要件,故被告爭執第三、四次驗收清點數量有誤,仍不影響拉彈鉤契約已合法解除之結論。 ⒋綜上,拉彈鉤契約既已經原告合法解除而溯及失效,原告自無須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則被告辯稱對原告有67萬5000元之買賣價金債權,並主張抵銷,當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內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第16點罰則(1)約定,系爭契約之通用條款第17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見促字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