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胡嘉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胡嘉佑 訴訟代理人 洪佩珊律師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林冠廷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徐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 二年五月四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結婚,被 告甲○○於111年7月間因同為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晶公司)之員工,而認識乙○○,認識時即知悉乙○○已 婚。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7月20日、8月1 4日傳送內含「沒關係!看能不能拐過來」之曖昧訊息予乙○ ○,更傳送其赤裸上身之自拍照片、生殖器特寫照片或被告2 人合成照片予乙○○,乙○○並將之留存於手機內。被告2人更 相約於111年8月7日、9月6日、9月15日先後3次在汽車旅館 發生性行為。被告2人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因而與乙○○ 於113年1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乙○○辯以:原告主張皆為事實。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甲○○則以︰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行為,原告所提出 被告間於111年8月14日、7月20日之LINE對話,僅為閒聊工 廠內事務如防疫假申請流程、輪班、工作時需綁頭髮等一般日常對話,並未超越一般正常男女關係問候,對話中「沒關係!看能不能拐過來」是在討論乙○○是否換至其他班次輪班 ,並非男女交往之曖昧對話。原告提出之甲○○自拍照,均係 乙○○或不明人士單方面下載甲○○在臉書等社群軟體公開之照 片;男性生殖器特寫照片亦非甲○○自拍後傳送予乙○○;被告 2人之合成照片則係乙○○或不明人士單方面從甲○○公開之照 片下載合成,並非甲○○製作。又被告2人並無相約上旅館發 生性行為,原告所提出乙○○在汽車旅館自拍之照片,均係乙 ○○於不詳時間、地點自拍,與甲○○無涉。甲○○並未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甲○○與 乙○○以LINE閒談之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益,其破壞原 告婚姻生活之手段非重、期間非長,造成原告傷害之程度非高,原告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乙○○於109年11月17日結婚,於113年1月30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調解筆錄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3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5-59頁,嗣於113年3月1日完成離婚登記。 ㈡甲○○於111年7月間因同為元晶公司之員工,而認識乙○○,認 識時即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㈢原證1〔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1、2 3頁〕為甲○○之LINE個人圖片。 ㈣審訴卷第27-28頁之LINE對話,為被告2人於111年8月14日之L INE對話,審訴卷第29頁之LINE對話,為被告2人於111年7月20日之LINE對話。 ㈤審訴卷第31-34、37頁之照片為甲○○之自拍照;審訴卷第38頁 為被告2人合照合成照片;審訴卷39頁為甲○○與其配偶之結 婚照片;審訴卷40頁為被告2人結婚合成照片。審訴卷32頁 之甲○○自拍照片、審訴卷第39頁之甲○○與其配偶之結婚照片 ,為甲○○個人臉書上公開之照片。審訴卷第42-45、47-55、 57-58頁照片中之人為乙○○。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甲○○、乙○○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益之行為(傳送審 訴卷第27-29頁曖昧訊息、傳送、留存審訴卷第31-40頁之私密或自拍或合成照片、3次旅館性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乙○○於本件所為之認諾,不生效力。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固不生效力,惟法院為判決時,就此自認之行為,非不得加以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以被告2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乙○○固 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並自認與甲○○有婚外情交往、性行為 等侵害原告配偶權益行為(見訴字卷第72、74-77頁),惟 甲○○以其與乙○○間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答辯,核屬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部分為有理由(詳後述),則被告2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 存在,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上開認諾、自認係不利於被告全體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是本件無從僅本於乙○○之認諾、自認為判決 ,仍應實體審理。然本院對於乙○○自認之行為,非不得加以 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併此敘明。 ㈡甲○○、乙○○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益之行為(傳送審 訴卷27-29頁曖昧訊息、傳送、留存審訴卷31-40頁之私密或自拍或合成照片、3次旅館性行為)? ⒈原告主張甲○○於111年7月20日、8月14日有傳送內含「沒關係 !看能不能拐過來」之訊息予乙○○,固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 之LINE對話為證(見審訴卷第27-28、29頁),原告並主張 該LINE對話提及「看能不能拐過來!」,意指甲○○想將乙○○ 據為己有,故屬曖昧訊息云云,惟被告甲○○已否認該對話內 容為男女交往之曖昧對話,而觀諸被告2人之對話全文,確 係討論工廠內事務如防疫假申請流程、輪班、工作時需綁頭髮等話題,而「沒關係!看能不能拐過來」,從文義上及前後文觀之,亦難認有原告解釋之意。參以乙○○於本院審理時 亦稱:我跟甲○○的工作是三個月輪班,我是早班,甲○○是三 個月早班、三個月晚班輪替,我是固定早班,甲○○說這句話 的意思是希望我轉到他當主管的那班等語(見訴字卷第74頁),則上開LINE對話尚難認有談論工作以外之含意,原告主張「看能不能拐過來!」係甲○○想將乙○○據為己有云云,僅 係個人主觀臆測,不足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益。 ⒉原告主張甲○○故意傳送其赤裸上身之自拍照片、生殖器特寫 照片或被告2人合成照片予乙○○,乙○○並將之留存於手機內 ,而侵害原告配偶權益等情,已提出甲○○在浴室赤裸上身之 自拍照片、生殖器特寫照片、被告2人合成照片、被告與其 配偶之照片為據(見審訴卷第31-34、37、38、40頁),甲○ ○雖否認傳送上開照片,並辯稱自拍照片及合成照片是乙○○ 或不明人士單方面從甲○○社群軟體公開之照片下載、合成, 生殖器特寫照片並非伊自拍云云,惟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自 承:這些照片都是甲○○於111年8、9月間傳給我的,都是我 手機內存放之照片,男性生殖器裸露特寫照片也是甲○○傳給 我的,他告訴我是他自拍。審訴卷38、40頁之照片是甲○○自 行合成被告2人照片。這些照片我於112年2月7日提供給原告,當時我覺得做錯事,向原告承認並直接手機給原告看,原告就把這些照片都拷貝等語(見訴字卷第74、75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照片,其中有甲○○在浴室赤裸上身持手機自 拍之照片(見審訴卷第31、33頁),屬隱私而非社會大眾認知會公開在社群軟體之照片,甲○○亦未舉證證明曾公開該赤 裸上身之自拍照,其辯稱係乙○○或不明人士自行下載云云, 要難採信。且被告2人確曾於111年9月6日前往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詳後述),以渠等為發生性行為之親密關係而言,傳送裸露身體或生殖器特寫照片、2人合成照片予對方,亦 屬一般情侶所常見,參以甲○○之配偶丙○○明確證述:乙○○跟 我、甲○○都沒有恩怨仇隙(見訴字卷第240頁),且乙○○與 原告已於113年1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故乙○○於113年5月22日到庭陳述 時,與原告已無婚姻關係,自難認有何偏袒原告而故意誣陷甲○○之動機,本院因認乙○○所述上開照片為甲○○傳送予其留 存於手機之說詞,應屬可信。 ⒊原告主張被告2人相約於111年8月7日、9月6日、9月15日先後 3次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業據甲○○否認,乙○○則自承於1 11年8、9月間曾與甲○○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3次(見訴字 卷第76頁),本院經查: ⑴原告上開主張,係以乙○○上開陳述,及乙○○於112年2月7日以 LINE傳送之自白書,內容提及曾與甲○○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 為3次(見審訴卷第119頁),暨乙○○於111年8月7日、9月6 日、9月15日、9月19日在疑似汽車旅館房間內之自拍照、不詳旅館之價目表照片為證(訴字卷第35-53頁),惟乙○○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汽車旅館,第一次是歐 遊汽車旅館屏東館,第二或第三次其中一次去薇風汽車旅館屏東分館,另一次的旅館記不起來(見訴字卷第80頁),本院依乙○○所述,函詢薇風精品汽車旅館屏東分館(下稱薇風 汽車旅館)及歐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下稱歐遊汽車旅館)結果,薇風汽車旅館檢附之登記住宿紀錄確顯示甲○○於111年9月6日有住宿1間房間(見訴字卷第113頁), 但歐遊汽車旅館則函覆查無甲○○或乙○○於111年8月7日、9月 6日、9月15日住宿或休息之紀錄(見訴字卷第203頁),又 原告所提出乙○○於111年8月7日、9月15日在疑似汽車旅館房 間內之自拍照(見訴字卷第37-44頁),照片中僅乙○○一人 ,未出現甲○○,尚不足以證明係與甲○○共同前往,另原告提 出之不詳旅館價目表照片(見訴字卷第35頁),亦看不出是哪間旅館或何人拍攝,無法證明是被告2人共同前往該汽車 旅館而拍攝。再者,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往汽車旅館發 生性行為之確切日期,已表示無法記憶(見訴字卷第75-76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8月7日、9月15日有前往 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舉證猶嫌不足,尚難憑採。 ⑵甲○○於111年9月6日確有在薇風汽車旅館登記住宿,業如前述 ,其雖否認與乙○○前往該旅館發生性行為,辯稱當天是與其 配偶丙○○前往住宿云云,並援引證人丙○○證述:我於111年9 月間,有於不詳日期與甲○○去薇風精品汽車旅館2次等語為 佐(見訴字卷第235頁),然查: ①原告陳稱之所以知悉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是其與乙○○於112 年2月7日談判時,乙○○向原告坦承(見訴字卷第91頁),衡 情倘乙○○未與甲○○共同前往薇風汽車旅館,以乙○○與甲○○僅 為同事之關係,應無可能知悉甲○○前往汽車旅館之確切日期 ,進而告知原告。丙○○對此雖解釋稱:我跟甲○○在元晶公司 是同一部門同一個班,可能我跟甲○○在公司吸煙區抽煙聊天 聊到要去汽車旅館,乙○○有聽到(見訴字卷第233、241頁) ,但其亦證述:我們沒有講到何時要去汽車旅館(見訴字卷第241頁),已可排除乙○○因在旁聽聞而知悉之可能,加以 乙○○手機內亦有當天在汽車旅館自拍之照片可資佐證(見審 訴卷第53頁),足見乙○○所述應係親身經歷之事實。 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能具體描述薇風汽車旅館之外觀、 棟數、樓層數、內部情形、住宿之房間樓層、2次前往汽車 旅館之費用金額等(見訴字卷第236、237、238、239頁),但其關於111年9月與甲○○去薇風精品汽車旅館2次之原因, 係證述:因為家裡沒有冷氣,我很怕熱,只要熱就睡不好,住家附近又有施工,所以甲○○想說帶我去薇風汽車旅館開房 間,讓我比較好睡等語(見訴字卷第235頁),對照其另證 述:111年9月間,我與甲○○都是上早班,即早上7點半到晚 上7點半(見訴字卷第232、234頁),倘丙○○與甲○○是因家 中無冷氣、炎熱難以入睡而前往旅館住宿,理應是在晚上睡眠時間前往住宿過夜,但薇風汽車旅館函覆之住宿紀錄,卻顯示111年9月6日甲○○是早上7時20分35秒入住,晚間7時8分 43秒退房(見訴字卷第113頁),與丙○○所述之需求不符, 且丙○○另證述當時與婆婆、小孩同住(見訴字卷第236頁) ,其家中既炎熱難以入睡,卻僅單獨與甲○○前往旅館住宿, 未攜同婆婆、小孩一起住宿,亦有違常情,故其此番說詞是否為真,自堪懷疑。再者,丙○○為甲○○之配偶,其證述本有 偏袒甲○○之動機,反觀乙○○、原告與丙○○、甲○○皆無怨隙, 已如前述,並無刻意誣陷甲○○、傷害丙○○之動機,尤其丙○○ 證述:原告有向元晶公司主管申訴這件事,原告把乙○○的自 白書給公司同事,同事再交給主管,主管又轉交給我跟甲○○ 的主管,又轉交給我。公司的人開始在傳甲○○與乙○○在一起 ,有聽到元晶公司的同事在討論等語(見訴字卷第242頁) ,可見乙○○與甲○○之婚外情不倫行徑,同公司之其他同事亦 非全無察覺,並非空穴來風,且倘非乙○○確有向原告自白並 提出甲○○傳送之裸露照片,實難想像原告會不惜顏面無光, 向元晶公司申訴、揭露甲○○與乙○○婚外情之事。本院衡酌上 情,因認乙○○陳述於111年9月6日與甲○○去汽車旅館發生性 行為之情,確屬可信,甲○○辯稱當天係與丙○○共同前往云云 ,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承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發生婚外情,相約於111年9月6日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堪認為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㈣甲○○明知乙○○已婚有配偶,竟仍與乙○○婚外情交往且發生性 行為,並傳送赤裸上身之自拍照片、生殖器特寫照片或2人 合成照片予乙○○,乙○○並將之留存於手機內,渠2人之行為 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主張被告2人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 上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 酌甲○○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屏東模組廠員工,月薪約3萬5000元,原告為高中肄業,現 於龍巖人本擔任業務,每月薪資5萬元,分據甲○○、原告陳 報在卷(見審訴卷第93、114頁),及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限制閱覽卷)、暨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之次數1次,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㈤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審訴卷第117頁),惟經本院函詢原告罹病之 原因,該醫院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原告於112年2月13日初次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自述112年2月間發現妻子與其他男性互動狀況後,開始出現精神焦慮、食慾差、失眠、胸悶、發抖、心悸及自我傷害意念等症狀,持續約2週後就醫 ,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等語(見訴字卷第115頁),復觀諸 其就診相關病歷(見訴字卷117-171頁),可知原告係在乙○ ○與訴外人王盟凱外遇離家後,無法接受而出現情緒問題及身心症狀進而就診。原告並曾以乙○○於112年2月1日離家與 王盟凱同居、與王盟凱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益為由,對乙○○及王盟凱訴請賠償,經本院判決王盟凱與乙○○應連 帶賠償15萬元,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61-68頁),另依原告於臉書公開之文章,其自 述乙○○與甲○○發生性行為後,元晶公司內部謠言散布,最後 因乙○○與甲○○打死不承認而收場。之後乙○○又與公司內作業 員第二次精神出軌,被原告於111年(文章誤載為110年)11月4日發現並制止,之後在111年底(文章誤載為110年)又 第三次外遇,並在112年(文章誤載為111年)2月1日離家與王盟凱同居,之後被原告發現,歷經談判、自白後,112年2月14日原告發現乙○○仍欺騙原告而與王盟凱出遊過情人節, 因而成為壓垮原告之最後一根稻草等情(見訴字卷95-97、177頁),可見原告早在111年年年底前,即知悉乙○○曾與甲○ ○及其他同事外遇,並非112年2月出現症狀當時才知悉,而原告於112年2月間精神受重大打擊而出現症狀就診,最直接原因仍是乙○○與王盟凱外遇並離家同居,且被發現後仍繼續 往來之故,本院因認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所罹病症是被告2人 之婚外情交往及性行為所造成,故本院核給精神慰撫金時不予斟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 ,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4日(送達證書 見審訴卷第81頁)起;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16日起(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7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甲○○ 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並就乙○○部分依職權酌定擔保金如主文 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