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美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美雲 郭信助 被 告 奕睿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國倫 被 告 余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零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性質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兼被告奕睿有限公司(下稱奕睿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國倫、被告余明芬雖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開庭當日需出差為由,具狀請 假,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更未敘明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則其請假事由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其他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奕睿公司於110年11月16日邀同黃國倫、余 明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90萬元、10萬元,合計200萬元(以下各稱甲、乙、丙、丁借款),並約定甲、乙借款之借款期間均為110年11年17日起至115年11月17日止共5年,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45﹪機動計算;丙、丁借款借款期間則均為110年11月17日 起至115年11月17日止共5年,分61期、按月於每月1日攤還 本息,丙借款之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111年7月1日起則按郵政儲金一 年期機動利率加0.99﹪機動計算;丁借款之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2.86﹪機動計算。且甲乙丙丁借款均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須按上開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須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奕睿公司嗣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合計145萬6080元(甲、乙、丙、丁借款 剩餘本金各69萬3585元、3萬5694元、65萬4748元、7萬2053元)、利息(甲、乙借款按112年3月29日調整之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年利率1.45﹪即3.045﹪ 計算;丙借款按112年3月29日調整之郵政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1.560﹪加年利率0.99﹪即2.55﹪計算,丁借款按112年3月29 日調整之郵政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1.560﹪加年利率2.86﹪即4 .42﹪計算)、違約金。又黃國倫、余明芬為奕睿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並於110 年11月16日簽立保證書,承諾願就奕睿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00 萬元為限額,與奕睿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608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之答辯: ㈠奕睿公司、黃國倫均以:確有向原告為甲乙丙丁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遭上包倒帳致無法依約清償,目前無力一次全數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余明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清償明細、交易查詢清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保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7、71-74、93-9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後,均未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表示爭執或有反對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8 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奕睿公司邀同黃國倫、余明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且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尚在黃國倫、余明芬於保證書約定之連帶保證限額(200萬元)內,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萬608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69萬3585元 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045﹪ 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萬5694元 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045﹪ 自民國112年6月18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65萬4748元 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5﹪ 自民國112年5月2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7萬2053元 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42﹪ 自民國112年6月2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145萬6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