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梁玉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梁玉桂 黃馨儀 黃絹嵐 黃翔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金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連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被 告 許金福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金福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金福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金福如各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梁玉桂為被害人黃鴻清之配偶;原告黃馨儀、黃絹嵐、黃翔晟為黃鴻清之子女;黃鴻清為被告金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力公司)之員工,被告許金福則為被告金力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黃鴻清受被告等人指示,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附設春水生心復中心診所(下稱系爭案場)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從事逐層現勘估價作業等工作,被告許金福於系爭工程為被告金力公司執行監工、管理等職務,詎於民國111年1月17日9時許,因被告等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等規定,指示及要求黃鴻清使用兩腳梯 間未具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梯腳未具有防滑絕緣腳座套之鋁製合梯,亦未提供合於上開安全規範之合梯及安全帽,致黃鴻清使用鋁製合梯勘查系爭工程時,由鋁梯摔落地面,而受有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頭胸腹部挫傷、顱骨骨折等傷害,並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黃鴻清之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週休1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110年7月17日至111年1月16日止之平均日薪為2,346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被告金力 公司應給付職業災害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共計316萬7,100元(2,346元×30日×45個月=316萬7,100元)予原告等人;又被告 金力公司未替黃鴻清投保勞工保險,勞動部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扣除雇主之補償金10萬元後,給付原告 等人103萬6,250元,則扣除103萬6,250元後,被告金力公司應給付原告等人各532,712元【(316萬7,100元-103萬6,250元)÷4=532,712元】。被告2人未依前開規定,提供合於安全規範之合梯及安全帽,顯具有過失,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被告金力公司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各150萬元,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許金福應與被告金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縱認被告許金福非被告金力公司實質負責人,然其為被告金力公司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金力公司仍應與被告許金福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一)被告金力公司應給付原告各203萬2,7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許金福就前項給付, 應於給付原告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與被告金力公司負連帶 給付責任。 二、被告金力公司答辯略以:被告許金福、訴外人馬士棋及被害人黃鴻清均非被告金力公司員工,被告許金福係個人承包商,馬士棋及黃鴻清均為被告許金福僱用之員工;被告金力公司於103年11月19日設立,當時負責人雖為許金福,惟許金 福業於108年1月7日將金力公司交由媳婦吳玉萍經營,由吳 玉萍增資900萬元並擔任唯一董事,許金福嗣後即未再擔任 金力公司任何職務,亦未參與金力公司營運決策,僅為出資150萬元之股東;系爭事故當天,許金福、馬士棋及黃鴻清 等人至系爭案場場勘估價,場勘工作完成等待離去時,黃鴻清未遵照許金福指示,擅自前往案場一樓攀爬他人留置在案場之鋁梯,黃鴻清是否係因執行職務或從事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死亡,非無疑義,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金福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許金福與訴外人馬士棋及被害人黃鴻清等3人前往系爭案場,並已完成現場 場勘估價作業,且均已離開現場而於門外休息,黃鴻清於休息時間自行走動,並無攀爬案場內鋁梯之必要,而黃鴻清倒地之現場內雖有鋁梯,但鋁梯並非被告許金福所提供,鋁梯上亦無黃鴻清之足跡、鞋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黃鴻清係因攀爬鋁梯而跌落;又當時場勘已完成,事故現場已不屬於勞動場所,休息時間亦非作業活動時間,黃鴻清於斯時倒地死亡,並非於勞動場所進行作業活動所致,且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86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死者黃鴻清之死亡原因研判原患有微細腦血管病變出血」,則黃鴻清身體之傷害係因腦血管病變而跌倒所致,黃鴻清之死亡非屬職業災害。另仁愛之家附設診所歇業後,已多年未使用,被告許金福尚未與仁愛之家簽約,案場並無任何營繕工程正在施作中,且黃鴻清係於休息時間走動進入案場,而非以作業人員身分進入現場,被告許金福即無提供安全帽之義務,本件並無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之適用 。被告許金福為黃鴻清雇主,已給付原告10萬元,及向本院提存所提存583,100元,而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之檢查初步報告書,依據被告許金福提出黃鴻清之出勤資料,計算黃鴻清每日工資為506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喪葬費及 死亡補償合計為683,100元(506元×30日×45個月=683,100元 ),原告等對被告許金福已無職災補償請求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梁玉桂為被害人黃鴻清之配偶,原告黃馨儀、黃絹嵐、黃翔晟為黃鴻清之子女;被告許金福、訴外人馬士棋及黃鴻清等3人於111年1月17日上午在系爭案場從事場勘估價作業 ,馬士棋於同日上午9時許發現黃鴻清仰躺在系爭案場地上 ,身旁有未傾倒之鋁製合梯,黃鴻清經送醫搶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證明書(勞專調卷第49至53頁、第71頁),被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88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51至255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調取勞工黃鴻清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勞專調卷第127至151頁)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黃鴻清為被告金力公司員工,被告許金福則為被告金力公司實質負責人,被告金力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告2人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黃鴻清受僱於何人?被告金力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告2人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又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勞工在從屬於雇主指揮監督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由此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經查: ⑴依被告許金福於勞檢處實施勞動檢查時陳稱:黃鴻清為伊所僱室內裝潢臨時工(木工),111年1月17日當日從事室內裝潢木工作業前估價場勘,勘查主要了解現場拆除櫃體清運及如何施作木工作業程序後進行跟業主報價,黃鴻清日薪為800元,薪資是下班時用現金給予等語(勞專調卷第136至137 頁)。證人馬士棋於本院證稱:伊是從事搬運拆除的粗工,伊是在110年間看到臉書應徵粗工、水泥工之啟事,上面只 有行動電話,沒有公司名稱,伊跟對方許金福聯絡,因此認識許金福,是許金福找伊去系爭案場場勘,伊與金力公司沒有關係,在勞檢局訊問時,伊才知道金力公司,伊與黃鴻清有一起工作過,是在三民區的豪宅拆除工程,是許金福叫伊去的,黃鴻清也與伊一起拆除,事故前一天許金福打電話給伊,需要拆除工人,請伊到現場場勘需要拆除的部分,講好一天1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另證人鄭乾典則 證稱:伊做過許金福的臨時工,伊不知道許金福與金力公司的關係,伊做許金福的工作時認識黃鴻清,111年1月17日當天伊在鳥松許金福的工廠備料,薪水是許金福發的,不管去哪個工地工作,都是找許金福拿錢等,黃鴻清在發生事故前半年,有跟伊一起做過木工,有一場黃鴻清做不到半天,就跟老闆許金福發生衝突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31頁)。是曾經與黃鴻清一同工作之人員皆稱雇主為許金福,由許金福通知伊等至現場工作,並向許金福領取薪資,不知許金福與金力公司之關係,可見許金福並未以金力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僱用黃鴻清及馬士棋等人為金力公司提供勞務,黃鴻清及馬士棋等人亦未曾自金力公司受領薪資,已難認黃鴻清有何受僱於金力公司之情。又金力公司於103年11 月29日設立時之負責人為許金福,資本總額為300萬元,許 金福出資150萬元;於108年1月17日增資為1,200萬元,吳玉萍、許金福、陳美麗各出資9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 並變更負責人為吳玉萍;又於110年4月7日增資為2250萬元 ,吳玉萍、許金福、許文連、陳美麗各出資1,400萬元、150萬元、550萬元、150萬元,負責人為吳玉萍;再於111年10 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許文連,此有金力公司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勞專調卷第75頁、第93至105頁、第177至178頁)。而據證人吳玉萍證稱:許金福是伊 公公,金力公司係伊在103年底創立,只是借用許金福名義 當負責人,故由金力公司於103年至108年為許金福投保職災保險,金力公司自創立至今,伊都是實際負責人,許金福是金力公司股東,但沒有受僱於金力公司,金力公司剛開始從100多萬做起來,到目前為止超過億元以上,伊發包給許金 福的工程款大概幾十萬元,系爭工程大部分的開會及會勘都是伊去的,許金福從未代表金力公司進行標案之開標、決標或議價,伊於110年拿到系爭工程標案時,有請許金福到現 場估價,許金福就他能做的部分會跟伊報價,伊尚未收到許金福的報價,也還沒有發包給許金福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40頁)。另依仁愛之家112年7月6日高仁家總字第1120573號函檢送系爭工程之承攬資料,系爭工程係由吳玉萍負責,於111年1月12日召開之開工前協調會,亦係由吳玉萍參與會議(本院卷第107至113頁)。是被告許金福於108年1月7日卸 任金力公司負責人後,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擔任金力公司何項職務,或曾參與金力公司之營運及決策,尚不能以許金福曾為被告金力公司負責人,且與金力公司現任負責人許文連為父子關係,即謂許金福為金力公司實質負責人,黃鴻清係受僱於金力公司。 ⑵原告另提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後勤處「兩棲偵搜大隊二級廠整修工程」刑案查詢名冊(勞專調卷第59頁),主張原告為金力公司員工。被告則辯稱該名冊係海軍核發通行證予當次申請之下包承包商所屬人員及車輛進出營區使用,而名冊編號1之黃鴻清係下包木工廠商許金福之員工,編號2-7、8-14之人員分別係下包消防廠商瑞恩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下包電動捲門廠商鑫源鋼鐵有限公司員工,並提出瑞恩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合約書、鑫源鋼鐵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勞專調卷第171至175頁)。查依被告金力公司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之工程名稱為兩棲偵搜大隊二級廠整修工程、業主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而原告提出名冊下方查核基準欄則記載「具有違反安全條件者…,不予核發通行證(名冊)」,足見被告金力公司抗辯該名冊係海軍核發通行證予其下包承包商所屬人員及車輛進出營區使用乙節,並非無稽,尚不能以黃鴻清為該名冊所列人員,遽認黃鴻清與被告金力公司間即為僱傭關係。 ⑶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許金福以其為黃鴻清之雇主,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附卷可稽(勞專調卷第83至85頁),並已給付原告10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以許金福為黃鴻清之雇主,未依規定給與遺屬喪葬費及死亡補償683,100元,違 反勞基法第59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被告許金福遂扣除 已給付之10萬元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583,100元,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3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足見被告許金福應為黃鴻清之雇主。原告主張被告許金福為金力公司實質負責人,黃鴻清為被告金力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並無證據可徵,自難信採。另被告許金福僅係至系爭案場場勘估價,被告金力公司尚未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許金福施作,許金福自非承攬人,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項、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金力公司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非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1條之1等規定,提供合於安全規範之合梯及安全帽,致 黃鴻清使用合梯勘查系爭工程時,由鋁梯摔落地面,而受有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頭胸腹部挫傷、顱骨骨折等傷害,並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則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黃鴻清係因攀爬鋁梯而跌落,黃鴻清身體之傷害係因腦血管病變而跌倒所致,且黃鴻清未遵照許金福指示,擅自前往案場一樓攀爬他人留置在案場之鋁梯,黃鴻清是否係因執行職務或從事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死亡,非無疑義等語置辯。經查: ⑴馬士棋於事故當日上午9時許發現黃鴻清仰躺在系爭案場地上 ,身旁有未傾倒之鋁製合梯。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判㈣及八、鑑定結果均記載:死者之死亡轉機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原因研判原患有微細腦血管病變出血(小中風)因工作時,由鋁梯滑落,致左頭、左側胸腹著地鈍傷,造成頭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左側胸有槤枷式肋骨骨折、血胸、左後腹腔出血,最後主要因為中樞神經衰竭死亡;㈤研判死亡原因:甲、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乙、頭胸腹部挫傷、顱骨骨折。丙、工作時、鋁梯低處墜落(相驗卷第120至121頁)。可知黃鴻清所受頭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左側胸有槤枷式肋骨骨折、血胸、左後腹腔出血,係因由鋁梯低處滑落致左頭、左側胸腹著地鈍傷所造成,被告辯稱係因腦血管病變而跌倒所致,顯不可採。 ⑵關於場勘之過程,依證人馬士棋於勞檢處陳稱:黃鴻清負責場勘木作(現場看拆除櫃體清運及如何施作木工作業程序),伊負責場勘現場清運拆除後廢棄物現場堆置處理,當日從事木工作業前場勘部分已完成,伊跟黃鴻清此時在外面休息等老闆許金福回來,伊在案場大門外等待,黃鴻清則進去案場1樓內,伊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因為當天場勘工作已完成 ,伊等待時聽到撞擊聲音,立即跑進去案場內,伊看到黃鴻清仰躺(面向上)頭部往牆四肢平放向下在合梯旁等語(勞專調卷第139至140頁);於本院證稱:當天場勘從1樓開始 到2樓、3樓,只有看要拆除的書櫃、工作檯,工作檯不會超過一米,書櫃頂多兩米一、二,當天許金福沒有跟伊說還要拆天花板,伊三個人不一定在一起,有時候黃鴻清會走開自己去看,黃鴻清拆的部分與伊不一樣,他場勘何部份,伊不清楚,過程中他會離開看他自己的工作,伊沒有看到黃鴻清有任何丈量的行為,場勘不需要鋁梯,也沒有使用鋁梯,鋁梯不是伊三個人帶去的,場勘的過程約20-30分鐘,伊三個 人一起走出來,然後許金福先離開,留下伊與黃鴻清,等許金福回來,他說要去別的工地拿東西,黃鴻清又走進去,伊聽到碰的聲音,走進去看到黃鴻清躺在地上,在梯子旁邊,鋁梯的左手邊就是出口,伊馬上跑出去打電話報警,伊說場勘過程結束,是伊自己的部份,所以伊才會去中庭休息,許金福才會離開,但黃鴻清沒有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6頁)。馬士棋於本院就場勘項目之陳述與勞檢處之陳述未盡一致,經訊問候,馬士棋仍堅稱:伊只回答伊自己的部分,黃鴻清的部分伊不清楚,黃鴻清跟著許金福一起,伊就直覺反應黃鴻清也是木工等語(本院卷第155頁)。馬士棋於本 院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未於勞檢處詢問時說明其何以知悉黃鴻清負責場勘之項目,更於本院堅稱其僅回答自己的部分等語,自應以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詞較為真實可採。 ⑶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於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律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的,同時採推定過失之概念。加害人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參照)。次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勞工於施工架、合梯及營繕作 業場所從事高處作業,易因重心不穩、營建物體飛落或通道堆置障礙物等原因,發生墜落、物體飛落或跌倒等工安事故而導致顱內出血。營繕工程之工作場所未戴用安全帽、未繫頤帶或戴用不符合國家標準之安全帽(如膠盔、機車安全帽或安全帽為通風自行開洞等情形)皆屬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4月12日勞檢4字第0960150378號函示參照)。又依營造業法第3條規定, 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室內裝修工程屬於行政院主計處行業分類F大類(營建工程業)-43中類(專 門營造業)-434小類(建物完工裝修工程業)。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17日發生黃鴻清從事現勘估價作業死亡災害,災害發 生時黃鴻清進入之場所係有營繕工程刻正進行中(系爭案場 同時進行空調冷氣更新案,廠商為承罡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雇主即被告許金福應依前揭標準提供適當安全帽使其正確戴用,以保護勞工作業安全,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2月26日勞職安2字第1130001577號、113年4月18日高市 勞檢綜字第113706567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03至304頁、第319至359頁)。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係國家課予雇主保護勞工之法律,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許金福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予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場勘之黃鴻清戴用,致使黃鴻清由合梯滑落,左頭著地鈍傷,造成頭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雖黃鴻清前已走出系爭案場,然其復折返進入案場,嗣即由合梯上墜落地面,自不能排除黃鴻清折返案場係為執行或再次確認場勘工作之可能,被告辯稱黃鴻清非因執行職務或從事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死亡,並無證據可徵,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許金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惟被告金力公司並非黃鴻清之僱主,亦無證據證明許金福為被告金力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主張被告金力公司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許 金福負連帶賠償責任,均非有理。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許金福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提供合於安全規範之合梯,亦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系爭案場內之合梯並非被告許金福提供,被告許金福在場時,三人均未使用該合梯,係黃鴻清走出案場再度折返進入案場後,始自行使用該合梯,自難謂被告許金福有何提供未合於安全規範之合梯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⑷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梁玉桂為被害人黃鴻清之配偶,原告黃馨儀、黃絹嵐、黃翔晟為黃鴻清之子女,黃鴻清於本事故死亡時年約71歲,即因被告許金福之過失行為剝奪其生命,原告等驟然遭此變故而失去至親,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許金福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梁玉桂名下有房地及投資,無薪資所得,財產總額約120餘萬元;原告黃馨儀為 科技業員工,111年度薪資所得約40餘萬元,名下有房地及 投資,財產總額約120餘萬元;原告黃絹嵐從事護理工作,111年度薪資所得約60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黃翔晟名下無不動產,亦無薪資所得收入;被告許金福為木作承包商,名下無財產,其承攬金力公司發包之工程款約數十萬元,此有吳玉萍前開證詞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勞專調卷證物袋)。本院審酌被告許金福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4人各請求被告許金福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許金福固未依前揭規定,提供適當安全帽予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場勘之黃鴻清戴用,致黃鴻清由鋁梯滑落地面傷重不治死亡,而有過失,然依證人馬士棋所述,當天場勘並未準備合梯,三人於場勘時亦未使用放置在案場之合梯,嗣黃鴻清獨自返回案場後始自行使用系爭合梯,而黃鴻清自身為專業之木工師傅,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攀爬合梯時,應配戴安全帽,以防墜落而危及安全之情應屬知之甚詳,卻疏於注意而未配戴安全帽即攀爬合梯,致不慎自合梯上墜落,造成頭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黃鴻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雙方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應相同,因認黃鴻清、被告許金福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許金福之賠償金額至50%,始符公允。則原告4 人各得請求之金額為5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4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許金福各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勞專調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諭知被告許金福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