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蔡雄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蔡雄敏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王宏鑫律師 江雍正律師 被 告 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銘 被 告 九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淳君 被 告 周易中 林全興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喬庄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巴銘鋒 被 告 梁家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許傳偉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巴銘鋒、梁家祥、許傳偉因過失傷害案件(110 年度易字第29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112 年度附民字第58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院民國(下同)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喬庄實業有限公司、巴銘鋒、梁家祥、許傳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2萬2,149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中之355萬6,023元,被告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太營造有限公 司應與被告喬庄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自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喬庄實業有限公司、巴銘鋒、梁家祥、許傳偉連帶負擔,被告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太營造有限公司亦應就其中4/5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就被告喬庄實業有限公司、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太營造有限公司假執行;但被告喬庄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太營造有限公司如分別以492萬2,149元、355萬6,023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100萬元供擔保,得就被告巴銘鋒 、梁家祥、許傳偉假執行;但被告巴銘鋒、梁家祥、許傳偉如以492萬2,149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田公司)自107 年10月起,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興建地上15 層地下3 層之大樓建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九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承攬施作此工程,被告九太公司並於108 年1 月31將本件工程之模板組立工程交由被告喬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喬庄公司)施作,原告透過被告喬庄公司員工介紹,而受僱於被告喬庄公司,被告巴銘鋒為被告喬庄公司負責人,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定義之雇主 ,被告梁家祥、許傳偉均受僱於被告喬庄公司,被告梁家祥擔任吊車司機,負責操作吊車進行物料吊掛作業,被告許傳偉擔任吊掛指揮手,負責指揮接送物料、吊掛路線及預定放料周遭之警示、淨空等現場安全管理,被告周易中為被告象田公司之系爭工程工地聯絡人,負責工地安全巡檢,被告林全興為被告象田公司之系爭工地負責人。被告喬庄公司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4分許,指派被告梁家祥、許傳偉與原 告前往系爭工程進行約60公分長的模版吊掛作業時,因被告巴銘鋒未對新僱勞工為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被告梁家祥未注意吊掛物料時,應於荷物剛離地面時,先暫停起重機具,確認荷物之懸掛無傾斜、鬆脫等異狀時再續行吊掛作業,被告許傳偉未注意引導吊車司機暫停動作,確認荷物之懸掛無傾斜、鬆脫等異狀,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故被告許傳偉引導被告梁家祥自系爭工程供第1樓駕駛機載型卡車之吊臂,將放置於工地地下1樓的模板數片,起吊至地下2樓地面,而於吊掛之模版即將放下接觸 地下2樓地面之際,吊掛之模板因綑綁未妥導致鬆脫滑落, 撞擊站在模板預定停放位置周遭範圍內之原告腿部,原告因而跌坐在鋼筋鋪面之地板上而受傷。原告因被告巴銘鋒、梁家祥、許傳偉、周易中、林全興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致受重傷,被告喬庄公司、象田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象田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九太公司承攬,再由被告喬庄公司次承攬模板組立工程,渠等均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安全衛生規定,致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象田公司、九太公司、喬庄公司應負連帶補償責任。請求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2萬6,608元 、將來醫療費用69萬9,239元、醫療器材費用9,303元、車資費用1萬5,200元、看護費用36萬2,45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5萬3,16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54萬0,130元、非財產 上損害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70萬6,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象田公司、九太公司、周易中、林全興(下稱被告4人) 抗辯:被告林全興、周易中係由被告九太公司向被告象田公司借調,擔任被告九太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及工地主任,而被告九太公司委託被告喬庄公司承攬工程時,業已簽訂工作場所危害告知執行書及工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守則,被告周易中於喬庄公司及其員工進場前,亦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交付「各分項作業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載明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同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予相關人員充分閱覽後簽名,確已盡督導承包廠商之義務,況被告林全興係因前工地負責人離職,臨時被指派擔任工地負責人,翌日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林全興、周易中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被告象田公司、九太公司亦無需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原告請求金額亦過高。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喬庄公司、巴銘鋒、梁家祥(下稱被告3人)抗辯:原告 及被告許傳偉並非受僱於被告喬庄公司,而是受僱於陳聰旗,且原告主張每月平均工資6萬5,000元,並無證據可證明,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予以否認,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另原告站於模板預定停放位置周遭範圍內,亦有疏失,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許傳偉抗辯:其非受僱於被告喬庄公司,且原告主張每月平均工資6萬5,000元,並無證據可證明,請求之金額亦有殊多不合理處,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亦有重複請求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象田公司自107 年10月起,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興建系爭工程,由被告九太公司承攬施作此工程,被告九太公司並於108 年1 月31將本件工程之模板組立工程交由被告喬庄公司施作。 ㈡被告巴銘鋒為喬庄公司負責人,被告梁家祥為喬庄公司員工。 ㈢原告於000 年00月0 日下午5 時10分,因1.骨盆嚴重壓砸傷2 .骨盆及薦椎粉碎性骨折併骨折未癒合3.左側遠端腓脛骨閉 鎖性骨折4.右側肺挫傷5.第5 腰椎左側橫突骨折6.左腰薦神經叢損傷併左下肢肌力降低之病情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求治,於000 年00月0 日下午10時30分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08 年11月11日入手術房行左腳踝及骨盆腔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加護病房治療,111 年11月13日轉至外傷病房,加護病房共住6 日,108 年11月18日轉至骨科病房,000 年00月0 日出院,一般病房住22日,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至療養中心照護,術後需用托足板、輪椅、助行器,於108 年12月13日至109 年6 月12日共門診7 次,109 年1 月10日至109 年2 月3 日住院治療,術後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照護至少4 個月,無法負重至少1 年,109 年10月30日門診,目前骨折未癒合,需再次手術固定及植骨治療,仍需使用助行器,無法負重工作至少再1 年,需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於110 年6 月21日門診評估,因症狀緩和,暫不接受開刀並等待影像學檢查中,目前仍無法未持助行器自行行走,仍無法負重工作至少需半年,仍需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 ㈣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293 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巴銘鋒、梁家祥、許傳偉均犯過失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何自然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被告周易中: 兩造不爭執被告象田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九太公司承攬,被告九太公司將系爭工程之模板組立工程交由被告喬庄公司施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其係於000年00月 0日下午2時44分許,被告許傳偉引導被告梁家祥自系爭工程供第1樓駕駛機載型卡車之吊臂,將放置於工地地下1樓的模板數片,起吊至地下2樓地面,而於吊掛之模板即將放下接 觸地下2樓地面之際,吊掛之模板因綑綁未妥導致鬆脫滑落 ,所撞擊而受傷,此為各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不爭執被告巴銘鋒為喬庄公司負責人,被告梁家祥為喬庄公司員工,且依證人陳聰旗證述略以:我受被告巴銘鋒聘僱為系爭工程工頭,負責招募、指揮及管理被告喬庄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興建,…被告許傳偉是其所僱用之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則原告所受傷害,非被告周易中直接造成 ,應可認定。而被告4人抗辯:被告周易中係由被告九太公 司向被告象田公司借調,擔任被告九太公司之工地主任,又被告九太公司委託被告喬庄公司承攬工程時,業已簽訂工作場所危害告知執行書及工地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守則,被告周易中於喬庄公司及其員工進場前,亦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交付「各分項作業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載明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同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予相關人員充分閱覽後簽名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堪認被告周易中已盡相當之「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至關於「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引導荷物下降至地面,確認荷物之排列、放置安定後,將吊掛用具卸離荷物。」(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10款所規定),此屬雇主應注意之義務,並不能認屬工地主任所應全面注意及之。況依被告許傳偉於刑事偵訊證述:當時是下午,周易中已經巡視完了,我們才開始吊掛等語(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9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9頁),益見被告周易中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未疏忽其應盡之工地主任職責,當無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林全興: 同上所述,原告所受傷害,非被告林全興直接造成。而被告4人抗辯:被告林全興係由被告九太公司向被告象田公司借 調,擔任被告九太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被告林全興係因前工地負責人離職,臨時被指派擔任工地負責人,翌日即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亦難認被告林全興當時已為有能力可「實際」負責之負責人,被告林全興當亦無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巴銘鋒: ①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修正前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亦有明訂(修正後僅該條項移列為同規 則第17條第1項)。再者,雇主對於使用固定式起重機、移 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桿(以下簡稱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雇主對於前項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訂定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②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然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而言,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再者,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即應認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而是否具備勞動契約關係之「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本件被告九太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模板組立工程」交由被告巴銘鋒所負責之喬庄公司承攬施作,業如前述,縱喬庄公司係次承攬人,依前揭說明,被告巴銘鋒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無訛。再者,本件發生事故之「模板組立工程」吊掛施作工程地點係由被告巴銘鋒指定,現場之模板物料、移動式起重機均由喬庄公司提供,被告巴銘鋒並指派員工即被告梁家祥前往工地現場操作起重機等情,業經被告巴銘鋒於刑案供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易字第293號卷【下稱刑 事一審卷】㈡卷第33至34頁),核與被告梁家祥於刑事庭之供述相符(見刑事一審卷㈠卷第168頁、㈡卷第39頁),足見 被告巴銘鋒對於本件工程勞工之勞務執行有相當之指揮監督權,依前開說明,其與原告間應成立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被告巴銘鋒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原告雇主,應可認定。 ③如上所述,被告巴銘鋒為本件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而依證人陳聰旗證述略以:我受被告巴銘鋒聘僱為系爭工程工頭,負責招募、指揮及管理被告喬庄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興建,原告及被告許傳偉是其所僱用之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則本件如有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之 違反,被告巴銘鋒當應負不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負責之喬庄公司亦應負雇主之補償責任,甚為明確。而被告巴銘鋒不否認其未使原告接受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本件係因吊掛作業不當造成吊掛之模板鬆脫滑落時,造成原告之傷害,則被告巴銘鋒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之傷害結果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3人雖辯稱原告站 於模板預定停放位置周遭範圍內,亦有疏失,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但被告巴銘鋒既未依法對原告施以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當難苛責原告在服勞務時有所疏失,所辯並無可採。 ⒋被告梁家祥: 兩造不爭執巴銘鋒為喬庄公司負責人,被告梁家祥為喬庄公司員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告梁家祥亦不爭執其於系爭工程發生本件事故時係擔任吊車司機,負責操作吊車進行物料吊掛作業。而依被告梁家祥於刑事警詢供稱:「(舉吊工程在進行時,是否有做防止吊舉物品掉落及防止人員通過吊舉物下方之教學?)有。」等語(見警卷第18頁),其既受有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應知悉其操作移動式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時,負有於荷物剛離地面之際,先暫停起重機具,確認荷物之懸掛無傾斜、鬆脫等異狀後再續行吊掛作業,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而依本件及刑事卷內證據資料顯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警詢又供稱:「(該起工安事件發生是由何原因發生的?)固定模板的吊繩兩邊沒有平衡。」等語(見警卷第1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另供稱:當時我操作起重機要將塑膠板從工地地下2樓吊至地下1樓,吊起時我有發現物品有歪斜,我有告訴綑綁工人要調整,但工人說這樣沒有關係,所以我還是將物品吊起來,吊到地下1樓準備放下來時物品滑落砸到原告等 語(見他字卷第54頁)。又被告許傳偉於偵查中亦證稱:由我指揮從地下2樓吊到地下1樓;吊車司機可以看到現場;整個搬運路線都可以看到等語(見他字卷第127-128頁),足 徵被告梁家祥於吊起模板之際,即已查覺有歪斜不平衡之情形,自應等候綑綁工人調整,使吊繩兩旁模板保持平衡不致於脫落,才可繼續操作,其竟未等候吊掛作業員即被告許傳偉調整,不待調整後安全無虞即繼續吊掛工作,以致發生本件工安事件,其吊掛行為有疏失至為明顯,況被告梁家祥於刑事警詢時亦供稱:「(你自認對本過失傷害案件,有無過失?)有,因為算是在我操作底下而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9頁)。原告本件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梁家祥上開所述疏失所致,兩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同堪認定,故被告梁家祥亦應對原告之傷害結果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許傳偉: ①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六、當荷物起吊離地後,不得以手碰觸荷物,並於荷物剛離地面時,引導起重機具暫停動作,以確認荷物之懸掛有無傾斜、鬆脫等異狀;七、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針對雇主應就防止他人危險之發生負注意之義務所作規定,惟非謂現場實際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即可不負防止他人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參與吊掛作業之人員亦需負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 ②被告許傳偉雖辯稱其非被告喬庄公司所僱用,然依證人陳聰旗上開所證,及如上所述本件「模板組立工程」吊掛事故發生時之從屬關係,仍應認被告許傳偉與被告喬庄公司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合先敘明。又被告許傳偉不否認其於案發時,位在工地現場地下1樓,於模板壓傷原告時,其在原告周 圍;本案由被告梁家祥操作移動式起重機自工地地下2樓吊 掛至地下1樓之模板,因綑綁未妥導致鬆脫滑落,而撞擊站 在模板預定停放位置周遭範圍內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見刑事一審卷㈠卷第69、251至252頁)。又被告許傳偉曾受吊升荷重在5公噸以下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訊網查詢相關證照網頁資料截圖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卷第81至83頁)。該職類雖嗣經停用,惟其既曾接受過該等教育訓練,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應負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另依其於刑事案件中自陳:我是幫忙指揮吊掛的人,當時負責指揮的是陳家益,我是幫忙他而已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卷第70頁),並於刑事審理中自承:原告受傷當時在地下1樓車道工程有陳家益、賴清男、原告及我在場,我 是輔助工頭陳家益幫忙把料扶住。該批物料從地下2樓吊起 來的時候,在地下2樓是陳聰旗叫黃文正、鄭中信,還有越 南移工阿三(音譯)他們綑綁的。綑綁當時我已經在地下1 樓的放置點那邊等了,是陳聰旗叫我上來幫忙工頭陳家益。其實在還沒有吊之前我就已經看到鬆脫了,我就有跟黃文正講,我說有鬆脫要把鋼索打緊,結果陳聰旗說不用直接就上來。梁家祥從地下2樓吊塑膠夾板到地下1樓時,陳家益有去扶塑膠夾板,我拿枕木給他隔夾板。夾板已經被起重機放到我拿的枕木上面,他沒有拔鐵釘,夾板就滑下去了。物料滑落壓傷原告的時候,我跟陳家益都在旁邊而已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卷第240至253頁)。是依被告許傳偉前開所述,其既於案發當時受證人陳聰旗指示,在地下1樓協助卸下由地 下2樓吊掛而至之模板,堪認已實際參與現場吊掛模板之作 業,自同屬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負擔上開注意義務甚明。則被告許傳偉同應對原告之傷害結果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各被告公司是否需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如上所述,被告喬庄公司之負責人巴銘鋒,及勞工(即受僱人)梁家祥、許傳偉對原告本件所受傷害均需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其等3被告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 被告喬庄公司亦需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周易中、林全興既非被告象田公司之系爭工程工地聯絡人、工地負責人,且如上所述,其等2人無需負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則被告象田公司當無需就原告本件所受傷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周易中、林全興雖係由被告九太公司向被告象田公司借調,擔任被告九太公司之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其等2人在本件應屬被告九太公司之受僱人 ,但其等2人既無需負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僱 用人被告九太公司亦無需就原告本件所受傷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③如上所述,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象田公司交由被告九太公司承攬,被告九太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中之模板組立工程交由被告喬庄公司施作,而被告象田公司為建設公司,則系爭工程之興建原則上為被告象田公司所經營之事業,被告象田公司就此亦未加以爭執,當可認定。又系爭工程之興建亦屬被告九太公司經營之事業。然被告象田公司、九太公司在本件事故中,雖屬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事業單位。但如上所述,被告周易中、林全興在本件事故雖屬被告九太公司之勞工,但其等2人執行職務上並無疏失,且並無證據可認被告 象田公司、九太公司於本件事故中,另有何違反安全衛生規定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象田公司、九太公司就原告在本件職業災害中所受上開傷害,當無需與被告喬庄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關於各被告公司是否需負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 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③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1次給予失能補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 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不爭執本件事故屬職業災害。而如上所述,被告象田公司、九太公司在本件職業災害中,均屬上開勞動基準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事業單位。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告象田公司、九太公司就原告在本件職業災害中所受上開傷害,當應與被告喬庄公司連帶負補償責任。但被告象田公司、九太公司並無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情形,當無需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就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補償)之金額: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下所述原告請求之費用,均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可得請求之項目,且其中醫療費用(可請求之將來醫療費用為0,故不予納 入)、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亦屬因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所得向雇主請求補償之項目,至於原告於各項目可請求之金額,則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42萬6,608 元之事實,已提出相關之醫療收據為證,並列表詳述(見110年度附民字第58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第43至105 頁)。各被告下列抗辯並無可採,是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42萬6,608元,應可認定。以 下謹就抗辯部分予以說明: 1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條(現行法第95條)第1項係規定: 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①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②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③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0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所辯全民健康保險支出醫藥費部分,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當無可採。 2證明書費,屬醫療必須之費用,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辯證明書費與醫療無關,亦無可採。 3紙尿布部分,如不屬醫療費用,亦屬醫療不可缺之必要費用,仍得請求予以賠償,是此部分所辯並無太大實益,併予敘明。 ②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尚未治療完畢,將來仍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僅以108年11月至110年8月共計22個 月期間之每月醫療費用(426,608÷22=19,3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基準計算,請求平均餘命之將來醫療費用69萬9,239元(19,391×36.06=699,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但上開醫療費用尚未支出,各被告辯稱該部分費用之支出,無確切證明,尚非無據,是此部分費用並無法確認,自不應准許。 ③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支出醫療費器材費用9,303元之事實,已提出相關之醫療器材交易明細為證,並列表 詳述(見附民卷第21頁、第109頁),經核尚無不合,且各 被告並未為有效之抗辯,自可採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器材費用9,303元損害之事實,應可認 定。 ④車資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支出車資費用1萬5,200元之事實,已提出相關之車資明細為證,並列表詳述(見附民卷第23頁、第121至127頁),且核無不合,而各被告或有抗辯,但並未詳述具體可採之理由,所辯自無可採,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予採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受有支出車資費用1萬5,200元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⑤看護費用: 1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此有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8 年11月8 日受傷,於108 年11月11日入手術房行左腳踝及骨盆腔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加護病房治療,111 年11月13日轉至外傷病房,加護病房共住6 日,108 年11月18日轉至骨科病房,000 年00月0 日出院,一般病房住22日,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至療養中心照護,術後需用托足板、輪椅、助行器,於108 年12月13日至109年6 月12日共門診7 次,109年1 月10日至109 年2 月3 日 住院治療,術後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照護至少4 個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住院期間(應扣除加護病房部分,因在加護病房時無需另支出看護費用)、療養中心、術後全日照護4個月部分之看護費,應予准許。原告就其主張支出 之看護費36萬2,458元之事實,已提出相關之護理之家應收 帳款明細表、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為證,並列表詳述(見附民卷第25頁、第129至135頁),經核,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部分,合乎當時之計費標準,應可採信,計算亦無錯誤,僅加護病房6日部分需剔除(無需另行私下看護),故原告 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受有支出看護費用34萬9,258元(362,458-2,200×6=349,258)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⑥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目前仍無法使用助行器自行行走,仍無法負重工作至少半年,則其自118年11月8日受傷之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期間,共25個月又13日無法正常工作,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65萬3,167元之事實,固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但其另主張每日工資2,600元至2,800元,正常情況下每月可獲工資6萬5,000元部分,每 日工資部分之主張與證人陳聰旗所證相符,固堪認定,然依證人陳聰旗另證稱略以:原告是臨時工,…當時時機不好,… 原告當時沒有做多久…我找原告來工作到事情發生(指本件事故)之間,原告沒有每天來上班,因為原告有時候會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則以平均數2,700元 為基準,正常勞工每日工作約22天,扣除有事無法工作以2 日計算,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月可正常工作之日數約20日。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37 萬3,400元(2,700×20×【25+13/30】=1,373,400)。另就職 業災害補償原領工資部分之金額為129萬6,000元(2,700×20×24=1,296,000)。 ⑦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函及檢附之全人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依其評語:本件原告之全人勞動力減損鑑定為22%(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而原告為00年0月 00日生(見附民卷第31頁診斷證明書),於上開不能工作最終日翌日110年12月22日時為48歲又5月26日,約48.49歲(179÷365=0.49,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而參酌退休年 齡為65歲,則當時原告尚有16.51年之工作時間,依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174萬8,380元(2,700×20 ×12×【11.0000000+《12.0000000-00 .0000000》×0.51】×22%=1,748,3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就職業災害補償失能給付部分之金額為183萬3,415元(2,700×20 ×12×【11.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 51】×23.07%【原告所主張,各被告未爭執,見附民卷第14頁】=1,833,4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⑧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如上所述之職業災害所受傷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受有永久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所受不法侵害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當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之資本額、學經歷、工作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255至258頁、第321頁),本院認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10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喬庄公司、巴銘鋒、梁家祥、許傳偉應連帶賠償原告492萬2,149元(426,608【醫療費用】+9,303【醫療器材費用】+15,200【車資費用】+349,258【看護費用】+ 1,373,400【不能工作之損失】+1,748,380【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00,000【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4,922,1 4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日,見附民 卷第5頁附帶民事起訴狀收狀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就其中之355萬6,023元(426, 608【醫療費用】+1,296,000【原領工資】1,833,415【失能 給付】=3,556,023),被告象田公司、九太公司應與被告喬 庄公司負連帶給付義務,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月9日,見附民卷第145頁、1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依勞動基準法第 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即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及職業災害補償屬同一損害範圍,是任一被告之任一種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告其餘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被告喬庄公司、巴銘鋒、梁家祥聲請供擔保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且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是就職業災害補償355萬6,023元部分,原告得假執行,被告喬庄公司(含侵權行為部分)、象田公司、九太公司得供擔保一定金額免假執行,另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及被告巴銘鋒、梁家祥之聲請均無不合,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許傳偉亦得供擔保免假執行,故分別定一定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