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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婕妤

原告
戴玲玲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告
黃睿閎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自民國111年年初至111年10月。伊於民國108年間,與訴外人蔡啟信共同出資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10000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含共有部分同段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1/10000,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由蔡啟信出面與建商銳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揚公司)簽訂預訂買賣契約書。嗣後蔡啟信欲讓與其就系爭房地之權利,伊有意取得,惟當時伊名下已有4筆不動產,為免受自然人第3戶購屋貸款最高成數之限制,伊遂商請被告出面以新臺幣(下同)112萬元之代價受讓蔡啟信之權利,兩造與蔡啟信於111年8月7日簽訂讓渡書,並由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面與銳揚公司重新簽訂系爭房地之預訂買賣契約書,伊復徵得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於112年3月5日辦畢登記。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549萬元,扣除預付款及簽約款共72萬元、對保用印款11萬元,剩餘買賣價金466萬元雖係由被告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以為給付,惟被告受讓蔡啟信權利之代價112萬元,係由伊出資,伊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茲因兩造間之信任關係不復存在,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實際上為伊所有,竟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1月9日,以73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泱廷,並於同年12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無法返還,而上開730萬元扣除被告清償之貸款466萬6,000元、銀行利息7萬4,772元,及被告前所支出之徵授信及票信查詢費300元、貸款手續費2,000元、代辦費用其中1萬320元、仲介費29萬2,000元、所得稅50萬3,055元、契稅5萬214元、房屋稅及地價稅共6,756元、保險費2,862元,被告尚獲有169萬1,721元之利益。系爭房地既為伊所有,被告獲有上開169萬1,721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以73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致伊受有50萬元之價差損害,依民法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償還、賠償共219萬1,721元。其次,被告以有資金需求為由,於111年7月1日至111年8月5日陸續向伊借款,金額合計201萬3,198元,未經約定利息及清償期,惟上開借款迄未據被告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亦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以上金額共計420萬4,919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4,919元,及其中201萬3,1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9萬1,721元自112年12月30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3年5月1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交往期間有結婚共識,伊遂聽從原告建議,以549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亦全數由伊給付,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進而請求伊償還、賠償因無法返還系爭房地所受之不當得利169萬1,721元及價差損害50萬元,洵屬無據。又伊不曾向原告借款201萬3,198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201萬3,198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間與蔡啟信共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其中預付款及簽約款共72萬元,經原告與蔡啟信各出資36萬元,均給付建商銳揚公司。

㈡、兩造與蔡啟信於111年8月17日簽訂讓渡書,嗣後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與銳揚公司重新簽訂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

㈢、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549萬元,扣除預付款及簽約款共72萬元、對保用印款11萬元,剩餘買賣價金466萬元則由被告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以為給付。

㈤、被告於112年11月9日,以73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泱廷,並於同年12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原告於111年7月1日、7月5日以刷卡方式各支付3萬元及81萬元,買受豐田牌休旅車供被告使用,並於111年7月8日至8 月5日,以匯款或LINE PAY線上轉帳方式,交付114萬9,998元予被告,另於111年7月13日以刷卡方式支付汽車美容改裝用品費用2萬3,200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倘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擅自出售系爭房地所獲不當得利,並賠償價差損害,有無理由?㈡兩造間有無201萬3,198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倘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擅自出售系爭房地所獲不當得利,並賠償價差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於108年間與蔡啟信共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其中預付款及簽約款共72萬元,經原告與蔡啟信各出資36萬元,均給付建商銳揚公司,嗣兩造與蔡啟信於111年8月17日簽訂讓渡書,並由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與銳揚公司重新簽訂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讓渡書、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55至117頁,卷二第39至45頁),堪認屬實。經查,讓渡書記載:「甲、乙方(按甲方為蔡啟信、乙方為原告,下同)願將銳揚建設之銳揚捷士堡(按即系爭房屋,下同)以112萬元整讓渡丙方(按即被告,下同),丙方現於111年8月8日前支付甲、乙方40萬訂金,餘72萬元整將於111年11月30日前支付,另甲、乙收到所有款項後15天之內赴銳揚建設辦理銳揚傑(按應為捷之誤)士堡讓渡事宜」等語,原告雖主張:讓渡書所載餘款72萬元,其中應給付蔡啟信之36萬元,係由伊出錢給付,伊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云云,並提出蔡啟信之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惟證人蔡啟信到場證稱:被告在與建商換約前,就已經依照讓渡書約定,將72萬元給付伊與原告,該72萬元是被告先匯款給原告,原告再匯款36萬元予伊,此情是原告告訴伊的,故之後伊在被告與建商換約時,與兩造一同前往,並由伊從自己帳戶提領50萬元,連同身上現金22萬元,共72萬元,當場拿給建商人員,用以給付被告換約時需給付之預付款及簽約款,至於伊與原告一開始給付之預付款及簽約款共72萬元,已經建商於換約完成後退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169頁),可見讓渡書所載72萬元,實際上係由被告所給付,僅由原告將其中36萬元轉交予蔡啟信而已,原告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⒊證人蔡啟信又證稱:系爭房屋快交屋時,伊發現該屋沒有陽台,不是伊喜歡的格局,就想要賣掉,伊問原告有無人要買,原告表示她去找一下,後來被告向原告表示想要購買系爭房屋,伊與兩造出面談過後,即簽訂讓渡書;讓渡書上記載原告也同意把系爭房屋讓渡給被告,是因為原告當時另外投資出問題,需要金錢,所以就想說把她自己的部分也一併賣給被告,此情是原告告訴伊的;伊不曾認為係原告要買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伊所認知的就是被告要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0頁),足見兩造與蔡啟信簽訂讓渡書,乃因原告及蔡啟信欲將其等就系爭房地之「全部」權利讓渡予被告,且自始至終僅被告1人向蔡啟信買受其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堪認被告辯稱:伊係買受系爭房地全部等語,容屬非虛。

⒋原告固舉證人戴妙莉之證詞,主張:系爭房地乃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查證人戴妙莉雖到場證稱:系爭房屋一開始是原告與蔡啟信一起繳納預付款,後來原告約伊、蔡啟信和被告一起吃飯,原告提到要購買系爭房屋的是她朋友,要求蔡啟信將其權利轉讓給原告,而因系爭房屋當時尚未取得使用執照,無法辦理過戶,故原告就與蔡啟信協調先由原告受讓蔡啟信的權利,再由原告去處理後續買賣事宜,當時原告並沒有跟蔡啟信說是被告要買;原告在上開飯局後1、2個月,曾告訴伊買系爭房屋投資,但因其名下已有3間房屋,所以要把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向伊表示有拿一筆錢幫被告清償負債,因為系爭房屋之後要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174頁),然其上開所證,與證人蔡啟信前揭所證,大相逕庭,其真實性容有可疑。且證人戴妙莉為原告之胞妹,關係密切,非比尋常,其關此所為證詞,要係迴護原告而有偏頗之虞,難以遽信。況證人戴妙莉亦證稱:伊並未參與系爭房屋過戶過程,伊所參與系爭房屋買賣過程之程度僅如伊前揭所述,伊也沒有看過讓渡書,不清楚簽訂讓渡書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則關於兩造與蔡啟信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或讓渡過程,自應以證人蔡啟信之證詞,較為可採。原告雖又提出兩造與戴妙莉間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5、46頁),主張被告自始知悉其僅為出名人云云,然觀諸該對話譯文,被告雖向戴妙莉表示:「她(按即原告,下同)那時候協議就是想說年底的房子請我掛名、掛人頭,就是你那時候問我的銳揚捷士堡、啟信那一棟」、「她當初協議就是用房子掛名阿」等語,但其在戴妙莉詢以:「所以不是你想要買」時,表示:「我當然是想買」等語,自難據以推論被告認知其僅係出名人。是原告執證人戴妙莉上開所證及上開對話譯文,主張系爭房地乃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即難採信。

⒌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549萬元,扣除預付款及簽約款共72萬元、對保用印款11萬元,剩餘買賣價金466萬元由被告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以為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預付款及簽約款共72萬元為被告所給付,已如前述,兩造復均陳稱:被告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貸款之貸款本息,均係由被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足見系爭房地之預付款、簽約款及剩餘買賣價金,均係由被告給付。原告雖謂對保用印款11萬元為其所支付云云,並提出其銀行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43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其於000年00月間自自己帳戶匯款11萬元予銳揚公司之事實,而從自己帳戶匯款之原因,可能出於自己給付,抑或受他人委任匯款,不一而足,尚難逕以原告自自己帳戶匯出該筆金錢,即遽認原告係出於為自己給付之目的。又依證人蔡啟信所證,原告在111年8月17日簽訂讓渡書及111年11月29日被告重新與銳揚公司簽約時,已有因投資問題需要金錢、手頭資金不夠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68、169頁),則原告於000年00月間是否有資力給付上開11萬元,即非無疑。況被告於簽訂協議書後,先行匯款72萬元予原告,再由原告匯款36萬元予證人蔡啟信,亦據證人蔡啟信證述明確,可見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曾有交付金錢予原告,委由原告以匯款方式代為轉交他人之情事,互核以觀,應認被告辯稱:對保用印款11萬元係由伊拿現金給原告,委由原告匯款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原告執前詞謂其亦有給付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云云,尚無足取。是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均係由被告給付,洵堪認定。

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既均由被告給付,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由伊自己購買,並非原告借用伊名義購買等語,即屬非虛。且系爭房地自始均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不曾占有使用乙節,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264頁),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之情形,亦不相符,益徵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語,確屬非虛。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自堪信為實在。

⒎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出售系爭房地,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169萬1,721元之利益,另致其受有價差損害50萬元為由,而依民法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賠償共219萬1,721元,於法自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其聲請本院調取被告所有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往來明細,並函詢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告結算後指定撥付之帳戶,以查明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之流向,及被告有無將所得價金讓與第三人等事項,即無必要,爰不依聲請調查,併此敘明。

㈡、兩造間有無201萬3,198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111年7月1日、7月5日以刷卡方式各支付3萬元及81萬元,買受豐田牌休旅車供被告使用,並於111年7月8日至8月5日,以匯款或LINE PAY線上轉帳方式,交付114萬9,998元予被告,另於111年7月13日以刷卡方式支付汽車美容改裝用品費用2萬3,2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匯款單據、一卡通交易詳細資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37頁),固堪認屬實。惟查,上情至多僅顯示原告曾花費201萬3,198元,其中有部分用於買車供被告使用、有部分直接轉帳予被告、有部分購買汽車材料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上開款項均為被告向原告所借。原告雖另提出兩造間及兩造與戴妙莉間於000年00月間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9至42頁、第47至52頁),主張上開201萬3,198元為被告向其所借,被告並曾表示願意還款云云,然徵諸上開對話譯文,兩造雖曾討論金錢償還一事,惟其等提及之金錢數額為200萬元,且戴妙莉表示:「對,因為姐姐(按即原告)也沒有跟我講到她有幫你還這一條,也是、也是在最近我才知道」等語後,原告即回以:「200萬就是裡面它負債的狀況啦,所以才會有借名登記」等語,可見兩造當時討論者並非「多筆合計201萬3,198元」之金錢甚明,則上開對話譯文中之200萬元,是否與上開201萬3,198元有關,即非無疑。

⒊證人戴妙莉雖到場證稱:上開對話提到之200萬元,係原告幫被告清償負債的錢,被告在伊面前有承認這件事,該筆金錢是被告向原告所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7頁),惟此與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向其借款,除為清償負債外,尚有為買車、採購汽車材料、經營洗車場等情,迥不相符,自難認上開對話譯文中之200萬元,與原告本件主張之201萬3,198元有關。況證人戴妙莉亦證稱:原告是自己願意拿錢出來幫被告清掉負債,伊認為上開200萬元是被告向原告借的錢,是因原告當時說被告有負債,其將來要把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要幫被告清償負債,伊就因此認為這是被告向原告借的錢;伊不知道原告在111年7月1日有刷卡,也不清楚原告在111年7月8日至8月5日,以匯款或LINE PAY線上轉帳方式,交付共114萬9,998元給被告,對於原告曾在111年7月13日刷卡2萬3,000元,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175、177頁),自難僅憑證人戴妙莉主觀上認為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即遽認上開201萬3,198元為被告向原告所借。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主張兩造間就上開201萬3,198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不足採信。

⒋從而,兩造間並無201萬3,198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20萬4,919元,及其中201萬3,1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69萬1,721元自112年12月30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3年5月1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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