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溪洲醫院、王偉良、弘瑋國際有限公司、凃耀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溪洲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偉良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被 告 弘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耀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溪洲醫院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兩造於民國110 年4月1日簽訂買賣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向原告購買溪洲醫院之經營 權暨所坐落之系爭房地、醫院內部現有資料、醫藥材、既有儀器與設備等。系爭意向書第3條第2項約定自系爭意向書簽訂日起3個月完成正式買賣契約書簽訂。被告遂指派訴外人 洪國瑋、曾偉誠、朱珮菱至溪洲醫院,由洪國瑋、曾偉誠分別擔任院長及副院長,實質上接管溪洲醫院之營運,並於110年4月7日將洪國瑋、朱珮菱加保為溪洲醫院勞保之被保險 人。兩造復於110年6月7日正式簽訂溪洲醫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告不願繼續經營溪洲醫院,以未能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變更負責人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原告 亦同意,兩造均願為結算。然因協商不成,被告遂依民法第478條及系爭契約第6條第1、8項約定,起訴請求溪洲醫院給付876萬8,752元,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命原 告應給付被告該等款項,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2號事件審理(下稱系爭另案一、二審事件、判決)。 ㈡而系爭契約第1條買賣標的並不包含110年3月31日以前由王偉 良醫師經營之原團隊經營期間所得請領之健保醫療費用給付,及該健保醫療費用給付款項向來匯至溪洲醫院設立於彰化銀行旗山分行、戶名溪洲醫院王偉良、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動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溪洲醫院原經營團隊並無依照系爭契約移交予被告之義務。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第5條約定之文意,可知兩造約定之真義在於各自負擔 經營期間所生之費用。被告於110年4月1日起及派駐人員接 管溪洲醫院之營運,至110年8月31日止之接管期間,本應以自己資金出資經營溪洲醫院卻未為之,反而使用系爭帳戶內屬於溪洲醫院原經營團隊之健保醫療費及保險特約收入共1,401萬1,927元(下稱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該等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之。 ㈢再者,系爭帳戶之印章尚未變更,仍係王偉良名義,故仍由王偉良保管該印章,僅應被告接管期間,由被告指派之洪國瑋告知王偉良,王偉良再配合用印,用以支應被告接管期間所生之人事、醫材等必要費用之支出,以維溪洲醫院接管期間之營運。而被告於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接管 溪洲醫院期間,有受原告所託處理系爭帳戶之事實,該接管期間所收取屬於王偉良醫師原經營團隊之110年3月31日健保醫療費用給付,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交付於委任人。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萬1,927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自接洽並訂立系爭意向書,及簽立系爭契約,至兩造發生糾紛期間,原告均未曾交付系爭帳戶存摺予被告。又兩造僅於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派駐醫師現場稽核,被告始終未於完成買賣過戶前,接管溪洲醫院營運。原告主張事實並不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未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惟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㈡另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自無民法第541條規定之 適用。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登記負責人為王偉良。 ㈡於110 年5 月19日,原告發文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更換負責醫師為洪國瑋,惟因查有部分建築物不符建築及消防相關法規,高雄市政府遂於110 年6 月16日回函請該醫院修正符合法規後,再申請負責醫師變更事宜。 ㈢被告主張洪國瑋於110 年6 月2 日代表原告向被告借款315萬 元,做為原告營運金使用,並簽立系爭另案一審卷宗內原證2借款單等節(下稱系爭借款單),原告不爭執系爭借款單 之形式上真正(但否認實質上是借款關係)。 ㈣被告於110 年6 月3 日、110 年6 月9 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165 萬元至系爭帳戶。 ㈤兩造於110 年6 月7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6,000萬元,向原告及王偉良、訴外人張家福、簡宏志、郭霖儒、陳��杏購買原告之經營權及所坐落之系爭房地。 ㈥被告於110 年6 月9 日、110 年7 月30日、110 年7 月30日、110 年8 月9 日、110 年8 月30日,分別匯款136萬1,287元、51萬8,794元、224萬4,546元、148萬2,621元、 51萬1,504元至系爭帳戶。 ㈦被告於110 年9 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醫院負責人迄今尚未變更完成,而依系爭契約第4 條所約定之3個月即110 年9 月7 日即將屆至,請原告於110 年9 月6 日前來被 告公司協商系爭契約第4 條相關事宜。 ㈧原告於110 年9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同意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即日起將指派專人與被告商談清算事宜。㈨被告於110 年9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醫院負責人迄今尚未變更完成,已逾兩造於110 年6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所定之3 個月期限,原告既來函表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以本函通知被告,作為終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㈩被告於110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同意原告院長王偉良於110年9月8日來函所建議指派專人商談清算事宜 ,爰以本函通知原告院長王偉良於本函文到7日內,聯絡被 告並會請派員攜帶相關帳冊、憑證等清算資料前來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涂耀斌會同清算。 原告於110 年10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終止一案,負責人王偉良同意配合被告進行相關結算核算,委任院方財務室主任即訴外人朱珮瑜承辦;並授權代理一切相關協商合意。會商地點改至溪州院區。此前因應買賣進行,交付予被告所有歸屬於原告之文件與電子檔,請於110 年10月18日前,歸還復印之紙本、以及完成電子檔刪除銷毀,並提供具保「未有個資洩漏、未用於損害溪洲醫院利益之不良他途等事宜」之書面備查等語。並檢附朱珮瑜委任書、溪洲醫院外借資料/ 檔案清冊。 被告於110 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同意會商地點改至溪州院區。被告將指派代表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2時至上開處所會同溪州醫院所委任授權之朱珮瑜主任進行 結算、清算事宜,屆時會請提供相關帳冊、憑證資料以供結算、清算。另來函附件所載文件與電子檔(USB ),因尚未結算、清算完畢,故在此期間內仍有使用資料之可能,待結算、清算完畢無疑義時,自當返還上開文件及隨身碟。 訴外人也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也愛公司)於110年11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登記,並由洪國瑋擔任董事兼負責人。 也愛公司於110 年12月28日向王偉良、張家福、郭霖儒、陳� �杏、簡宏志購買系爭房地。 四、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萬1,927 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 號判決意旨)。 ⒉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日接管時,因擬配合後續變更 溪洲醫院負責人並開設新帳戶,因申請醫院名稱及印章應與當地衛生主管機構核准登記之名稱完全相同,故暫時沿用系爭帳戶,待後續開設新帳戶取代之。且因系爭帳戶戶名過去作為原告申請健保款項及支付廠商貨款之用,為確保被告於110年4月1日接管前已向健保局申請之款項能沿用舊例及現 有經核准登記名稱相符而順利入帳,故在變更負責人完成前,暫時由被告於接管期間繼續使用系爭帳戶等節;以及主張系爭帳戶之印章尚未變更而係王偉良名義,故仍由王偉良保管該印章,僅應被告接管期間,由被告指派之洪國瑋告知王偉良,王偉良再配合用印,用以支應被告接管期間所生之人事、醫材等必要費用之支出,以維溪洲醫院接管期間之營運等節。可察被告之所以可繼續使用系爭帳戶及其內相關款項,顯然係經原告同意而為之。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權使用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自應先就被告使用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第5條約定之文意,可知 兩造約定之真義在於各自負擔經營期間所生之費用。而被告於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期間,有實質上接管 溪洲醫院之營運,應以自己資金出資經營溪洲醫院,不得使用系爭款項等節。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若甲方(即原告)在變更醫院負責人完成前,有相關債務問題(包含但並不限於:因應C0VID-19健保局109年及110年對醫院先行支付之費用;應給而未給之員工薪資、加班費、退休金或資遣離職金等;醫藥資財設備 等未結清之費用;或以溪洲醫院為名在外之借款或保 證或另有負債等)應由甲方處理。若相關債務或費用歸責於甲方,且甲方遲未處理,經乙方(即被告)通知甲方逾七日未處理完成,乙方得先行代墊支付,逕行由第參條第四項保留款中扣除,再將所剩餘之保留款交付甲方;若有不足者,甲方仍應支付相關債務或費用,甲方不得異議。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於簽訂本契約後,雙方同意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所發生的費用與責任,均應自行負擔,雙方並互不承擔責任(參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152至153頁)。觀諸該第6條第8項、第5條約定整體文義,僅係明定原告於「完成變更醫院 負責人前」,可歸責於其之相關債務或費用仍應負責,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應分別負擔可歸責於己事由所生之費用與責任。該等約定係依「完成變更醫院負責人前」、「簽訂系爭契約後」之時期,區分相關債務費用之責任歸屬,並非係以被告接管溪洲醫院營運時點,劃分該等責任歸屬及相關經營所得,客觀上難認兩造有約定各自負擔經營期間所生費用之真意。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8項約定內容, 兩造已明確約定於原告變更醫院負責人完成前,原告之相關借款及積欠員工之費用、醫藥資材設備費用等相關債務,均應由原告負責;倘被告有代墊代付該等費用,亦由系爭契約之保留款中扣除,原告並應補足保留款不足之款項;並於系爭契約解除後,簽約金或後續衍生費用均應無償歸還等事項。以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溪洲醫院結構耐震補強施作,費用在新台幣壹佰萬元内由乙方支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之部份,由甲乙雙方各支付50%金額;七 樓洗腎室變更至六樓部份,乙方同意該變更工程費用分擔25%金額,並以不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限。銀行信託費用 則由雙方各付50%。以上約定均與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由被 告承擔其進駐時期之營運虧損等節不符。是綜觀系爭契約整體約定意旨,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第5條約定 之文意,可知兩造約定之真意在於各自負擔經營期間所生之費用等節,並無可採。再者,原告對於被告將系爭款項均使用於溪洲醫院經營上並不爭執(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97頁 ),則系爭款項是否用於原告依溪洲醫院應負擔之「完成變更醫院負責人前」、「簽訂系爭契約後」之相關債務費用,亦有可疑。而原告並未再為進一步舉證說明,因此,被告是否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仍屬不明,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款項利益,致原告受有該等損害之事實。 ⑵王偉良、證人洪國瑋雖於系爭另案一審中均證述:被告於110 年4月1日已接手溪洲醫院營運,溪洲醫院自該日起實際上負責人就是洪國瑋,此後經營上所有盈虧由被告自己負責等語(參見系爭另案一審重訴字卷第238至239、245、268頁)。惟均經被告所否認。參以王偉良於事發前、後均為被告之負責人,洪國瑋則於事發後不久成立也愛健康公司,並購買被告之經營權及所坐落之系爭房地,及擔任被告之院長,分別經王偉良、洪國瑋證述在卷(參見系爭另案一審重訴字卷第237、242、273、275頁),並有醫療機構查詢匯出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119頁),則其等此部分證述,存有維護被告之動機,可信性自具有瑕疵,尚須有其他客觀事證佐證為真實。 ⑶又查,系爭契約第1條標的範圍第5項約定:承續原有與簡宏志之洗腎中心合作契約及全恩有限公司之醫療管理顧問契約(呼吸照護病房)委外業務的相關權利與義務,但其詳細合約内容得由乙方與該簡宏志、全恩有限公司調整後重新簽訂。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於變更醫院負責人時,重新與原委外簡宏志之洗腎中心及全恩有限公司之呼吸照護病房廠商簽訂委外契約,相關場地租金費用等條件並不得低於原契約條件,甲方並同意若乙方需調整原委外契約與原員工勞動條件等問題時協助處理之(以上參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151至152頁)。原告雖提出溪洲醫院於110年4月1日另與簡宏志等 人另訂之洗腎中心合作契約書1份(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75至179頁),主張因經營者轉換始有依照系爭契約第1條第5 項約定另訂新約之必要,可佐證被告自110年4月1日有接管 溪洲醫院之事實。惟審酌代表溪洲醫院負責人簽立該契約書者仍為王偉良,且經其蓋印溪洲醫院大小章印文於其上,則該契約並無從證明王偉良、洪國瑋證述被告已自110年4月1 日起實際接管溪洲醫院之事實。 ⑷再查,系爭契約第1條標的範圍第5項約定,承接現有之病患,重新聘任預定留任之員工。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甲方雇主應對醫院原聘任之醫師、醫事人員與行政人員等員工… ,進行年資結清或資遣。之前若有關於勞基法不合規定事 項,…皆應由甲方雇主負責(甲方提供原有員工名冊附件三)。乙方得重新聘任員工並重新簽訂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雙方約定協議條件與責任義務,且重新計算年資(以上參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151至152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份已指派洪國瑋、曾偉誠、朱珮菱至溪洲醫院,分別擔任院長、副院長、管理部主任,並於110年4月7日將洪國瑋、朱 珮菱加保為溪洲醫院勞保之被保險人。且依郭霖儒於系爭另案一審中證述可知被告於110年4月1日以後,已依照系爭契 約第2條約定對溪洲醫院進行改建,將開刀房拆除、7樓洗腎室拆除變更至6樓。此均可證被告基於自己經營溪洲醫院之 意,已擴大原溪洲醫院之營運規模,可證被告自110年4月1 日起即接管溪洲醫院等節。然依據原告之股東蔡忠政於系爭另案一審審理中證述:在簽立系爭意向書、系爭契約前後,兩造並未提到由被告提前接管原告之經營權,被告亦未授權洪國瑋接管並經營溪州醫院,僅有委請他進入醫院內部了解狀況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52至253頁)。並佐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3款約定,在系爭契約簽訂後,乙方得先行 派駐醫師與相關人員現地稽查確認,並了解目前醫院相關運作情形,甲方及其員工應配合與協助等情(參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頁153)。足見蔡忠政上開證述與該約定相符,較有 可信之依據。且查,王偉良於系爭另案一審審理中經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後,亦證述原告之大章始終由其保管,並由其親自蓋印相關診斷證明書、貸款等重要文件,蓋其仍須承擔擔任被告負責人之相關法律責任等節(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39、245至246頁),可見王偉良於被告人員進入溪洲醫院內 部查核時期,仍實質掌握溪洲醫院之行政事務、財務等相關重要事項之決定權限,並未將醫院全部營運事項交付予被告人員。益徵蔡忠政上開證述可信為真實。因此,縱使被告有指派洪國瑋、曾偉誠、朱珮菱至溪洲醫院擔任上開職務,亦僅係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3款約定,進行了解溪洲醫 院當前相關運作情形,尚無從佐證王偉良、洪國瑋證述被告於110年4月1日已接手溪洲醫院營運等節為真實。又洪國瑋 及朱珮菱雖於110年4月7日起加保為溪洲醫院勞保之被保險 人,但該事實僅能證明洪國瑋、朱珮菱與原告間有勞動關係存在,此與被告有無實質掌控溪洲醫院之人事權,並無緊密關聯性,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有直接接管溪洲醫院之事實。再參酌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溪洲醫院結構耐震補強施作,及兩造應分擔相關費用等情,以及郭霖儒於系爭另案一審中證述是其以原告名義,將開刀房、洗腎室工程發包給廠商施作等語(系爭另案一審重訴字卷第267頁),堪 認兩造已就有關開刀房、洗腎室工程有所共識而決議為之,是開刀房、洗腎室工程之進行,亦無從認定被告已經實質接管溪洲醫院營運之事實。 ⑸至原告雖以不爭執事項之㈩至所示存證信函,以及提出被告 法定代理人凃耀斌、蔡忠政、朱珮瑜等人於110年10月20日 協商時之對話錄音譯文:「(34:34)朱珮瑜:您的意思就是 說我們就直接回到實際操作面來看就對了嗎?就是這段時間到底是誰操作的那就是誰負責這樣子?(34:41)凃耀斌:對 對對,沒有關係阿,因為大家都不要互佔便宜。你講的1月 到6月份的藥費裡面有1、2、3不是我們用的,我覺得這個東西沒有關係,這個我們就把它釐清楚就好。」、「(36:12 )朱珮瑜:我們現在就是站在經營實務的角度,那所以4/1 到8/31的我們就是看這段時間屬於弘瑋經營的。(36:19)凃 耀斌:OKOK」(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71至173頁),主張兩造均同意結算方式依照各自經營期間所生費用各自負擔。然被告前曾獲原告同意而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兩造間又有系爭另案之消費借貸爭執,以及合意分擔開刀房、洗腎室工程費用,則相關費用責任應如何歸屬均存疑義。是兩造此部分商議清算、結算事宜,及朱珮瑜、凃耀斌此段對話,並不能排除其等係就該等爭執試行商議和解內容,否則朱珮瑜何須再向凃耀斌確認是否要以實際操作者負責方式來結算。從而,該等事證即不能佐證被告已經實質接管溪洲醫院營運之事實。而兩造上開款項既均有爭執,顯見其等就協議結算內容細節均未合意,更無從進一步認定兩造已合意結算方式依照各自經營期間所生費用各自負擔之事實。 ⑹此外,王偉良於系爭另案一審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後證述其有實際全程參與溪洲醫院買賣事宜、沒有任何文件明確約定兩造有約定原告接受被告後應自行負責盈虧,但兩造都是講信用的,一句話就講好、被告和原告接洽很久,談的也很仔細等語(以上分別參見系爭另案一審重訴字卷第237、248、238頁)。惟參酌兩造係於長期商議系爭契約條款後,於 蘇俊誠律師見證下簽立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可參(參見本院審審訴字卷第154頁),王偉良亦熟知系爭契約條款內容 等情。倘若兩造有特別約定被告應承擔進駐時期之營運虧損,豈會未記載其上,又於上開約定中為相反之約定。王偉良、洪國瑋此部分證述,亦與常情有悖,顯較無可採。是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王偉良、洪國瑋此部分具有可信性瑕疵之證述,因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相當佐證其真實性,即無可採。 ⒋承上,依原告之主張,可察被告使用系爭款項係經原告同意所為。而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各自負擔經營期間所生之費用,且被告已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期間,有 實質上接管溪洲醫院之營運等節,所舉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之,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款項之事實。又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款項是使用於原告依約應負擔之債務費用以外之事項,亦無從認定被告受有系爭款項利益,致原告受有該等損害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萬1,927元本息,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萬 1,927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日起 至110年8月31日止接管溪洲醫院期間,有受原告所託處理系爭帳戶之事實,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帳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惟查,原告之大章、系爭帳戶之印章均由王偉良保管,並由其親自蓋印相關診斷證明書、貸款等重要文件等節,已如前述,堪認王偉良自始至終均掌握原告之財務事項,並無委由被告代為處理系爭帳戶及其內款項之事實。且被告亦無於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期間,接管溪洲醫院營運之 事實,已如前述。另綜觀卷內所有事證,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帳戶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更何況原告對於被告將系爭款項均使用於溪洲醫院經營上並不爭執,縱使兩造間就有關系爭帳戶之使用事務,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亦已將系爭款項使用於原告自身事務上,並無任何費用未交付於原告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1萬1,927元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4,011,927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