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美玲、陳文育即聖級商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耕立 被 告 陳文育即聖級商行 陳怡妏 蔡盈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15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8、56、64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文育獨資經營聖級商行,於民國110年12 月17日邀同被告陳怡妏、蔡盈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360萬元、220萬元、880萬元 (以下各稱甲、乙、丙、丁借款),合計1500萬元,並約定甲、乙、丙、丁借款之借款期間均為110年12月20日至115年12月20日共5年,惟甲、丙借款係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乙、丁借款則於每月1日繳付利息,並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又甲、丙借款之利率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0.835﹪機動計算,乙、丁借款則自撥款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郵政儲金1年期機動利率加0.99﹪機動計息。且甲、乙、丙、丁借款均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應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按借款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嗣於112年8月29日另簽訂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甲、乙、丙、丁借款均經兩造合意展延借款期間至119年5月20日止,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5年12月20日止,陳文育應按月給付甲、乙、丙、丁借款本 息各2667元、2萬4000元、1萬4667元、5萬8666元,剩餘款 項自115年12月20日至119年5月2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及變更原授信條件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陳文育嗣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依約甲、乙、丙、丁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陳文育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合計1027萬8273元(甲、乙、丙、丁借款剩餘本金各27萬3719元、246萬5434元、150萬5511元、603萬3609元)、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甲、丙借款均按違約時之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1.595﹪加碼0.835﹪即2.43﹪計算,乙、 丁借款按違約時之郵政儲金1年期機動利率1.56﹪加0.99﹪即2 .55﹪計算)、違約金。又陳怡妏、蔡盈瑞為陳文育之連帶保 證人,並於110 年12月17日簽立保證書,承諾願就陳文育獨資經營之聖級商行現在或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5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7萬82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書及收件回執、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7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8 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陳文育邀同陳怡妏、蔡盈瑞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且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尚在陳怡妏、蔡盈瑞於保證書約定之連帶保證限額(1500萬元)內,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7萬82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273,719元 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43﹪ 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465,434元 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5﹪ 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505,511元 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43﹪ 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6,033,609元 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55﹪ 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10,278,2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