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加拿大渴望寵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柯建昌、瀚翔寵物有限公司、張簡義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原 告 加拿大渴望寵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柯建昌 訴 訟 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瀚翔寵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簡義哲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瀚翔寵物有限公司(下稱瀚翔公司)在與原告之另案訴訟中,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簡義哲以瀚翔公司名義,於如附表日期欄、方式欄所示日期及方式,傳述如附表內容欄所示內容,瀚翔公司另案所引用之資料內容均未提及原告。實則,原告與加拿大ACANA(愛肯拿)寵物食品原 廠(下稱加拿大寵物食品原廠)本無任何代理權關係,並不存在終止代理權之問題,而瀚翔公司未為查證即指摘原告遭加拿大寵物食品原廠終止代理權,將原告與走私行為劃上等號,形塑原告為走私企業之錯誤印象,不實指摘與加拿大寵物食品原廠不曾有過代理關係之原告,遭加拿大寵物食品原廠終止代理權,業已侵害原告之信用與名譽(商譽)權。另張簡義哲為瀚翔公司之唯一董事,其執行業務時傳述不實事項,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權,應與瀚翔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兩造之實收資本額、營業收入狀況及被告所為不實指述之重大程度與次數,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其次,瀚翔公 司傳述如附表所示內容,引用不實資料,侵害原告信用與名譽(商譽)權,觀諸瀚翔公司提出之資料,並無任何內容顯示原告在中國大陸地區涉及走私,更無因此遭加拿大寵物食品原廠終止代理權之資訊,須仔細查看方得知悉該資訊內容實與瀚翔公司所稱有異,於資訊快速流通之時代,僅讓瀏覽者觀看瀚翔公司所為陳述,無從確實理解該陳述與真實資料不符,反而可使瀚翔公司打擊原告之企業信譽、名譽之社會評價,應有禁止瀚翔公司再散布上開不實陳述之必要,以防止瀚翔公司未來再次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信用等法人人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瀚翔公司不得再散布「加拿大渴望寵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在中國大陸涉及走私,因此遭加拿大ACANA(愛肯拿) 寵物食品原廠終止代理權」等文字;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兩造間另案訴訟中提出如附表方式欄所示書狀(下合稱系爭書狀),並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柯建昌原經營訴外人天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俊公司),為加拿大知名寵物食品生產商Champion公司臺灣總代理,進口包括渴望(ORIJEN)與愛肯拿(ACANA)等知名品牌,而加拿大原廠於民國110年間終止天俊公司之代理權後,柯建昌以相同中文商標「渴望」繼續販售寵物食品,而被告另案訴訟所提出資料,顯示該涉案公司即為天俊公司,依影片公開報導及原告從事相關行業之普遍知識等客觀資料,可信天俊公司與原告實質為同一團隊經營,且涉及走私遭加拿大寵物食品原廠終止代理等情為真實,被告未傳述不實言論,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權。其次,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提出系爭書狀,係就原告有無侵害「ORIJEN」品牌之商標權等重要爭點說明,援引資料影片就爭訟事實提出有利之抗辯,自屬因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而得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況被告提出系爭書狀,其內容僅限於法院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及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法院許可之第三人得以閱覽其答辯狀之內容,一般社會大眾並無見聞該答辯狀內容之機會,且系爭書狀內容雖使特定第三人即承辦法官、書記官等公務員及律師基於職務關係得以知悉其內容,然各該人員依職權審閱當事人所提出之書狀,均能明暸系爭書狀所載乃被告所使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原告之評價並不會因系爭書狀記載內容而有所貶抑,客觀上亦不構成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結果,難謂原告之名譽權有何受損之客觀情事。另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因原告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應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重訴卷第85至86、111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瀚翔公司在與原告之另案訴訟中,由法定代理人張簡義哲以瀚翔公司名義,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方式欄所示方式,傳述如附表內容欄所示內容。 ⒉瀚翔公司在系爭書狀中有引用標題「CCTV節目官網」之資料(下稱資料)、標題「渴望愛肯拿等進口糧驚人大瓜,都上央視新聞了」之資料(下稱資料)。 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柯建昌原經營天俊公司,為加拿大知名寵物食品生產商Champion公司臺灣總代理,進口包括渴望(ORIJEN)與愛肯拿(ACANA)等知名品牌,加拿大原廠於110年 間終止天俊公司之代理權。 ㈡本件爭點: ⒈瀚翔公司於如附表所示其他訴訟中提出系爭書狀,有無侵害原告之信用權與名譽權?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瀚翔公司不得再散布「加拿大渴 望寵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在中國大陸涉及走私,因此遭加拿大ACANA(愛肯拿)寵物食品原廠終止代理權」等文字,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從而,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以及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應認為訴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固然不得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無論係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其於訴訟中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經法院認定與事實相符,如非惡意所為之言論,縱因此影響他人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刑法第311條規定參照),不構成侵權行為。 再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在與原告之另案訴訟中,由張簡義哲以瀚翔公司名義,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方式欄所示方式,傳述如附表內容欄所示內容,並在系爭書狀中有引用資料、資料(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惟查,被告所提出如附表 所示系爭書狀均為另案訴訟過程中對原告提告、抗告所為之答辯狀,被告在該等訴訟文書並附有如資料、資料等相關 證據作為自身主張之佐證,且原告就「被告除了原告所主張之如附表所示3次侵害行為外,無另外傳述如附表所示指摘 事項」乙情並不爭執(見重訴卷第82頁),則揆諸上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訴訟中所提攻擊防禦方法,無論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或是否經法院認定與事實相符,客觀上尚難認其係出於惡意,應仍屬正當權利(訴訟權)之行使,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而阻卻違法,且審以被告僅於訴訟過程中提出系爭書狀,尚難認被告有將之散布於眾以詆毀他人名譽之意圖,其所為如附表所示提出系爭書狀之行為,當不構成侵權行為。亦即,兩造於另案審理過程各自陳述彼此間相互之攻擊、防禦方法,俾利承審法官參酌兩造所提證據以認定事實、形成心證,而被告為答辯及提出證據係基於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立場考量,恐其受不利判決,為保護自身之利益,基於自衛、自辯,以系爭書狀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陳述以攻擊、防禦原告之主張可信度,尚難遽認已逾訴訟主張之合理攻防範圍。從而,瀚翔公司於如附表所示其他訴訟中提出系爭書狀所述,難認屬侵害原告信用權與名譽(商譽)權之行為,亦尚難認原告之信用權、名譽(商譽)權有因此遭受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固有明文。上開規定請求除去其侵害,係指對名譽權現時仍處在侵害之狀態,始有除去其侵害可言。如前所述,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提出系爭書狀,僅限另案相關程序中之人始得以見聞,並未廣佈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共見共聞,本件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其他公告週知或類此之方式散布如附表所示內容侵害原告名譽(商譽)之言論(原告本件亦未如此主張),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名譽(商譽)權、信用權有何受被告侵害之虞的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瀚翔公司不得再散布 「原告因在中國大陸涉及走私,因此遭加拿大寵物食品原廠終止代理權」等文字,亦無理由,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瀚翔公司不得再散布「原告因在中國大陸涉及走私,因此遭加拿大寵物食品原廠終止代理權」等文字,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方式 內容 ⒈ 112年5月9日 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出民事抗告答辯狀(112年度民暫抗字第4號) 抗告人公司(即原告)因在中國大陸涉及走私,因此遭加拿大ACANA (愛肯拿)寵物食品原廠終止代理權,而無法繼續販售。 ⒉ 112年6月1日 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出民事答辯狀(112年度民公訴字第6號) 原告公司(即原告)因在中國大陸涉及走私,因此遭加拿大ACANA (愛肯拿)寵物食品原廠終止代理權,而無法繼續販售。 ⒊ 112年6月27日 向最高法院提出民事再抗告答辯狀(112年度民暫抗字第4號) 再抗告人公司(即原告)因在中國大陸涉及走私,因此遭加拿大ACANA (愛肯拿)寵物食品原廠終止代理權,而無法繼續販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