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利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鄭淵元、倪宗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鄭淵元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倪宗亨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黃鉌羚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王嘉豪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倪宗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65,750元,及其中新臺幣8,053,552元,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 臺幣5,012,198元,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鉌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484元,及其中新臺幣169,736元,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597,748元,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300,000元、新臺幣260,000元為被告倪宗亨、黃鉌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倪宗亨以新臺幣13,065,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黃鉌羚以新臺幣767,48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起訴並繫屬本院,其請求㈠被告倪宗亨、黃鉌羚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7萬元、26萬8500元,並加計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雄司調卷第9頁);嗣於訴訟送達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即113年4月15日具狀擴張及變更訴之聲明,並請求㈠倪宗亨應給付 原告3025萬9992元,及其中99萬9173元自109年1月1日起, 其中1766萬1162元自110年1月1日起,其中746萬4110元自111年1月1日起,其中413萬5547元自112年1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黃鉌羚應給付原告134 萬9799元,及其中9萬7367元自109年1月1日起,其中19萬9876元自110年1月1日起,其中57萬3169元自111年1月1日起,其中47萬9387元自112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院卷第3 75-381頁),是原告前開所為變更,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雄司調卷第9頁),其係訴請出名 營業人倪宗亨、黃鉌羚給付合夥利益,並非請求「倪宗亨即詠美時尚診所」給付合夥利益,且本院審理之對象自始至終為倪宗亨,本院審查庭司法事務官將倪宗亨更正為「倪宗亨即詠美時尚診所」(審重訴卷第37頁),即有違誤,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倪宗亨、黃鉌羚為夫妻,其2人共同經營美容事業,倪宗亨擔 任詠美時尚診所(下稱詠美診所)之負責醫師與負責人,從事醫學美容業務,黃鉌羚則為永澄企業社(下稱永澄社)負責人,經營美容服務與美容產品販賣等相關業務,詠美診所及永澄社均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美容事業收入 則視種類在帳務上分別歸入詠美診所或永澄社。嗣於000年0月間,因詠美診所、永澄社股東4人欲出其等所有合計各達50%,且黃鉌玲亦同意將所有詠美診所、永澄社各31%股權出 售予原告,由原告包裹式受讓原有股東及黃鉌羚對詠美診所、永澄社之出資各81%;其後於108年6月、000年0月間,原 告陸續以交付現金、匯款等方式支付合計1500萬元予原股東、黃鉌玲,受讓渠等對詠美診所、永澄社所有如表一之股權。 ㈡原告受讓詠美診所、永澄社各達81%之出資後,截至109年度申報108年度所得稅期限即將屆滿之際,仍未見到被告提出 有關結算資料及分配盈餘,卻於110年聽聞被告另於高雄市 左營區博愛三路上新設「湞媄時尚診所(下稱湞媄診所)」,並將原來在詠美診所及永澄社之客戶與業務移轉至湞媄診所,被告遂以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提提供詠美診所及永澄社自108年6月至108年12月止,各月份之收支表、薪資、業績獎 金與會計憑證,並說明108年、109年度收支盈虧,惟被告竟委由律師函覆表示原告主張之股權與實際之股權相去甚遠云云,更拒絕提出任何有關財務資料;因湞媄診所實際為倪宗亨擔任負責人及從事看診業務,黃鉌羚更依同一模式在「湞媄診所」同址設立「渱璟企業社」,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血本無歸,原告亦對渠等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295號偵辦(111年度偵字第20280 號;下稱系爭偵案);而兩造間就詠美診所、永澄社間為「隱名合夥」關係,原告既受讓詠美診所、永澄社股權,自得請求被告依原告受讓股權比例,而給付自108年度起至111年度止詠美診所、永澄社合夥事業之盈餘,均自每屆事務年度終即當年度12月31日終了翌日即1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如附表二所載)等語。 ㈢為此,爰依隱名合夥、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倪宗亨應給付原告3025萬9992元,及其中99萬9173元自109年1月1日起,其中1766萬1162元自110年1月1日起,其中746萬4110元自111年1月1日起,其中413 萬5547元自112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黃鉌羚應給付原告134萬9799元,及其中9萬7367元自109年1月1日起,其中19萬9876元自110年1月1日起,其中57萬3169元自111年1月1日起,其中47萬9387元自112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倪宗亨、黃鉌羚則均以: ㈠其2人為夫妻且共同經營美容事業,由倪宗亨擔任詠美診所負 責人與醫師,從事醫學美容業務,黃鉌羚為永澄社負責人,經營美容服務與美容產品販賣等相關業務,詠美診所及永澄社均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美容事業收入則視種 類在帳務上分別歸入詠美診所或永澄社無誤。 ㈡000年0月間,因詠美診所、永澄社遭股東葉美美、林俊竹(股權30%;下稱葉美美等2人)砸店,原告透過被告友人林宜靜配偶即訴外人陳晟彬聯絡被告,並表示願出面替被告與原有股東協商,惟代價為陳晟彬出資150萬元買下股權15%、原告無償取得股權15%,且其等不懂醫美,不會涉入經營等條 件,被告因而同意上開條件,加以原告亦表示江湖上潛規則為不能擋人財路,喬事情要有正當身分,乃要求假裝為黃鉌羚表哥並製作假合約、假金流,證明原告為擁有股權51%之 股東,被告因而配合原告為下列行為: 1.被告向詠美診所、永澄社股東謝展中、蘇鵬仁表示願各以100萬元買回其等各10%股權,惟所需資金由被告先交付現0金予原告,再由原告匯款予謝展中、蘇鵬仁,同時黃鉌羚需移轉31%股權予原告,因而先交付現金400萬元予原告,再由原告匯出400萬元至黃鉌羚所有帳戶,其後原告與謝展中、蘇 鵬仁、黃鉌羚於108年6月25日分別簽立轉讓契約書,該轉讓契約書正本交由被告持有。 2.兩造與葉美美等2人協議以900萬元買回其2人股權,此部分 資金表面上由原告出資,但實際上係黃鉌羚於108年8月6日 帶現金900萬元至律師事務所協同原告將現金交予葉美美等2人,原告、葉美美等2人當場簽立108年8月6日之股份轉讓協議書及收據,該股份轉讓協議書及收據正本亦交由被告持有。上開事宜處理完畢後,被告依照約定由陳晟彬出資150萬 元以取得15%股權,再給原告15%股權,原告要求再出資100 萬元以取得10%股權,並經被告同意且收取原告交付之股權 即現金100萬元,至此,詠美診所、永澄社之股權之比例為 被告60%,原告25%,陳晟彬15%。 ㈢被告曾於109年1月提供200萬元作為第1次股利,其中陳晟彬依其股權15%計算而分得30萬元、原告依其股權計算而分得50萬元,詎原告額外要求被告須再給付50萬元為上開幫忙的 兄弟辦事費,因此被告將原告、陳晟彬應分得上開股利及辦事費50萬元合計130萬元款項交付予林宜靜,並請林宜靜轉 交原告;其後被告於000年0月間提供200萬元作為第2次股利,陳晟彬分得30萬元、原告分得50萬元,惟因被告透露會與友人另開立診所,原告要求入股30%,遭被告拒絕,未料原 告憤而離開且未取走股利50萬元,後由被告委託陳晟彬轉交予原告。復於000年0月間,陳晟彬要求退股,被告乃交付陳晟彬原股權150萬元,另給付109年下半年股利100萬元,至 此,被告股權為75%、原告股權為25%,並非原告所稱股權81%,否則依原告所述股權81%,扣除陳晟彬股權15%後,被告 僅持有股權4%,卻得以經營詠美診所、永澄社,並且負責會計、帳務、提供分紅等事宜,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另湞鎂診所、渱璟企業社均與本件無關,原告實因入股湞鎂診所、渱璟企業社不成,始違反誠信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451-453頁) ㈠被告2人為夫妻,倪宗亨為詠美診所負責人,黃鉌羚為永澄社 負責人(103年7月3日設定登記,獨資商號),有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111年12月23日檢送之開業登記資料、永澄企業社 登記表在卷可參(審重訴卷第29-33頁、雄司調卷第25頁、 審重訴卷第47-49頁)。 ㈡謝展中、蘇鵬仁將其所有永澄社股權各10%,分別以100萬元轉讓與原告,原告並依約給付前開款項完畢,有108年6月25日轉讓契約書、匯款單在卷可查(雄司調卷第27-30頁)。 ㈢黃鉌羚將其所有永澄社股權31%,以400萬元讓與予原告,原告並依約給付前開款項完畢,有108年6月25日轉讓契約書、匯款單在卷可查(雄司調卷第31-32頁)。 ㈣葉美美等2人將其所有永澄社(含詠美診所)之股權30% ,以 900萬元轉讓與原告,原告依約給付前開款項完畢,見證人 為王仁聰律師,有108年8月6日股份轉讓協議書在卷可查( 雄司調卷第33-35頁)。 ㈤原告於110年3月18日寄送左營新莊仔郵局存證號283號存證信 函被告2人,通知被告2人於文到3日內與原告結算詠美診所 、永澄社於108年、109年收支盈虧等事宜,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雄司調卷第37-38頁)。 ㈥原告於110年4月23日寄送高雄10支郵局存證號359號存證信函 被告2人,通知被告2人於文到3日內交付詠美診所、永澄社 帳務及財產資料,並給付歸屬原告之利益,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雄司調卷第39-41頁)。 ㈦黃鉌羚委由仁頌聯合律師事務所於110年4月28日回覆原告,原告主張之股權與實際股權相差甚遠,且於釐清原告實際股權前,不再回應原告之任何請求,有該律師函在卷可憑(雄司調卷第43-45頁)。 ㈧原告於110年5月7日寄送左營新莊仔郵局存證號505號存證信函被告2人、王仁聰律師,並要求於文到3日內交付108年、109年應歸屬原告之利益,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雄司調卷第49-56頁)。 ㈨原告於111年7月7日寄送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存證號111號存證信函被告2人,要求交付110年應歸屬原告之利益,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雄司調卷第67-68頁)。 ㈩黃鉌羚為渱璟企業社負責人,該企業社於110年1月20日設立,該企業社係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查(雄司調卷第47頁)。 詠美診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原告與訴外人趙柏緯、鄭吉宏提起妨害自由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927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雄司調卷第57-58頁)。 原告就本件股權糾紛,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 第20280號為不起訴處分(即系爭偵案),原告不服而聲明 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2610號駁回再議,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院卷第23-31 頁)。 四、兩造爭點 ㈠兩造間就原告受讓詠美診所、永澄社之股權,雙方是否成立隱名合夥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歸於隱名合夥人即原告,自108年度起至 111年度止,如附表二所示(即附表1-2-1;院卷第381頁) ,各年度之利益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原告受讓詠美診所、永澄社之股權,雙方是否成立隱名合夥契約? 1.本件原告受讓謝展中、蘇鵬仁、葉美美等2人之股權,比例 各為10%、10%、30%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葉美美等2人(甲方)與原告(乙方)簽立之108年8月6日股份轉讓協議 書明確記載「甲方願將投資於永澄企業社(包含詠美診所)之所有股份(佔全部股份30%),出售轉讓予乙方」(雄司 調卷第33-35頁),足見葉美美等2人讓與原告之股權係詠美診所及永澄社之股權無訛;再參以該協讙書載明讓與之永澄社股權包含詠美診所股權,佔全部股份30%,則原告受讓之 股權應佔詠美診所、永澄社股權比例應各為15%,而非詠美 診所、永澄社股權各30%,應堪認定。 2.又原告與原股東謝展中、蘇鵬仁分別簽立之108年6月25日轉讓契約書雖記載其2人讓與原告之股權為「永澄10%股權」(雄司調卷第27、29頁);而證人即原股東謝展中證述:我是投資詠美診所,金額100萬元,占10%股權,每年可以領到10萬至20萬不等的盈餘,盈餘由倪宗亨交付;倪宗亨說他想把10%股權買回去,所以同意出售,原告所提108年6月25日轉 讓契約書是黃鉌羚拿給我簽的,我也有收到原告的匯款,我不清楚為什麼是原告出錢買10%股權,但我有拿回投資款即 可等語(院卷第204-216頁);再證人即原股東蘇鵬仁證稱 :我是投資詠美診所,投資額100萬元,占10%股權,除了我還有其他股東,股東有簽合約書,每年可以分到的錢,但金額不一定,詠美診所業務由倪宗亨執行,利潤由倪宗亨分配,後來葉美美等2人有要求開股東會,雙方鬧的不愉快,再 加上我長期在大陸,倪宗亨也說要結束合作買回股權,所以才出售股權;原告所提108年6月25日轉讓契約書是我簽立的,簽立時乙方雖然是空白的,但我只要有拿到錢,之後股權轉給誰我不在乎,後續我也有拿到出售股權款項100萬元, 但我不清楚誰匯款等語(院卷第217-224頁);是以依謝展 中、蘇鵬仁證述,其2人係投資詠美診所,且讓與之股權為 其2人所有詠美診所之股權各10%,而非永澄社之股權等情,應堪以認定。 3.原告主張其受讓黃鉌羚所有永澄社31%股權包含詠美診所股 權31%等語,然觀之原告、黃鉌羚簽立之108年6月31日轉讓 契約書明白記載:「一、甲方(黃鉌羚)同意將享有永澄31%股權以新台幣(以下同)肆佰萬元轉讓給乙方(原告)....」、「二、以上所指股權31%轉讓,係包括經營權及全部生財器具、商譽之總價值合計在內」等語(雄司調卷第31頁);可知黃鉌羚係轉讓永澄社31%股權予原告,不包含詠美診 所股權,且雙方約定轉讓內容包含永澄社經營權、生財器具、商譽價值等,亦可知原告係單純受讓永澄社31%股權,並 不會因為原告自黃鉌羚受讓該部分股權,原告與黃鉌羚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甚明。 4.原告主張其受讓謝展中、蘇鵬仁、葉美美等2人股權後,其 與倪宗亨就詠美診所,其與黃鉌羚就永澄社分別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按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依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並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事務。又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合資或共同出資契約與隱名合夥性質不相牴觸部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隱名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另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亦不因當事人就其契約標的與他人另訂契約而更異其定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陳稱:黃鉌羚透過陳晟彬找我,黃鉌羚說他們股東要賣股份(即股權),我想買的原因是投資,考量詠美診所是高雄市醫美界的老店,投資可獲利;我是和被告洽談,雙方談妥價格後,就到律師事務所簽轉讓契約書,謝展中及蘇鵬仁先在轉讓契約書簽名,之後黃鉌羚再拿給我簽名;後來黃鉌羚介紹葉美美等2人,我和葉美美等2人洽談,葉美美等2人 說他們有按股權比例取得利潤,我就直接跟葉美美等2人簽 立股份轉讓協議書;我和被告在洽談過程中,雙方談好我出錢投資,不管事,被告負責銷售經營,也談好營業歸被告,我就單純出資取得利潤,但迄今均未拿到利潤等語(院卷第453-457頁)。 ⑶承上,由兩造洽談讓與本件股權之過程,可知係由倪宗亨、黃鉌羚出名經營詠美診所、永澄社,原告僅是單純出資取得財產,且無庸分擔詠美診所或永澄社經營所生之損失,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可認原告與倪宗亨、原告與黃鉌羚間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為合資之無名契約,該合資契約與隱名合夥性質不相牴觸部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隱名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即兩造間之權義歸屬。 3.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係製造假金流,被告受讓出資款項係黃鉌羚提供,其等係配合原告簽立假合約等語,並提出黃鉌羚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為證(院卷第309-311頁),然依上開交易細僅能證明黃鉌羚於108年7月30日領取500萬元現金之事實,至黃鉌羚是否將該款款項交付原告,並做為於108年8月6日交付葉美美等2人之股款,並無證據可佐;況不論倪宗亨或黃鉌羚亦未提出其等交付現金予原告,供原告給付受讓謝展中、蘇鵬仁股權之對價;再謝展中、蘇鵬仁亦明確證稱倪宗亨要買回其等之股權,而簽立轉讓契約書等語(院卷第208、220頁);原告與葉美美等2人 簽立股份轉讓契約書時,亦有見證人即律師在場(雄司調卷第33-35頁),則被告稱本件簽立之轉讓契約書、股份轉讓 協議書均為虛偽不實,尚難取信於人;再衡諸常理,本件原告受讓股權之款項合計1500萬元,若確實由被告提出該1500萬元款項予原告,再由原告出面受讓股權,但被告既無資金需求問題,被告為何不自己向謝展中、蘇鵬仁、葉美美等2 人買回股權即可,何須透過原告購買股權,被告前揭所辯,顯違常理,要難採認。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歸於隱名合夥人即原告,自108年度起至 111年度止,如附表二所示(即附表1-2-1;院卷第381頁) ,各年度之利益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益部分 ⑴按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之。民法第7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兩造間有合資契約存在,於性質不相牴觸部分,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隱名合夥之相關規定,亦說明如前,是以本件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益,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認定之。 ⑵倪宗亨、黃鉌羚分別為詠美診所、永澄社之負責人一節,有詠美診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永澄社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佐(審重訴卷第37-41頁 ),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間分別就詠美診所、永澄社有合資契約存在,且得類推適用民法隱名合夥之規定一節,本院已說明如前;是以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扣除損益後,依股權所佔比例,請求倪宗亨、黃鉌羚給付詠美診所、永澄社利益無訛。再依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調取之詠美診所、永澄社於109、110、111、112年度申報前一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其等所提該年度申報之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所載(院卷第79-107、341-359頁),各該年度申 報年度收入總額扣除該年度費用總額後,所餘該年度之盈餘分配數金額如附表三「年度盈餘(元)」欄所示,並依原告出資比例、出資期間(月)計算,原告應受分配金額如附表三「受分配金額」欄所示;基此,就詠美診所部分,原告應取得108-110年度之各年度利益總額合計為1306 萬5750元,就永澄社部分,原告應取得108-110年度之各 年度利益總額合計767,484元(如附表三所示)。 ⑶倪宗亨抗辯應自詠美診所之年度盈餘中扣除其應領之薪資等費用,並提出108、109年度薪資單為證(院卷第187頁 );又黃鉌羚辯稱永澄社之投資人尚有倪宗亨等語(院卷第371頁);而被告既分別為詠美診所、永澄社經營人, 且依上開引用之執行業務所得、營利事業所稅申報資料所載(院卷第79-107、341-359頁),被告於申報該年度稅 捐時,已自該年度收入總額扣除該年度支出費用總額(含薪資等),所餘為該年度課稅所得額,再依原告所佔股權比例交付該年度原告應取得之利益,故扣除前開原告取得之利益後,該年度所剩盈餘即為倪宗亨、黃鉌羚應取得之利益,自無庸先扣除倪宗亨、黃鉌羚應取得之利益(例如:薪資等費用)。 2.原告請求以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載各該日期起算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07條第1項之規定,應自每屆事務年度終了之翌日即109-112年每年度之1月1日起算遲 延利息等語,然上開規定係規範出名營業人負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於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給付之義務,並非規範出名營業人給付之期限;又本件原告起訴及擴張訴之聲明,並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益,均已送達前開書狀繕本予被告收受,被告先後均於111 年10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113年4月23日收受113年4月19日民事陳報狀更正擴張請求金額書狀繕本,有本院送達 證書、中華郵政回執在卷可參(雄司調卷第89-93頁;院 卷第463-465頁);基上,被告自原告以前開書狀催告給 付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前開收受書狀繕本翌日即111年10月4日、113年4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隱名合夥之規定,請求㈠倪宗亨應給付原告13,065,750元,及其中8,053,552元自111年10月4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雄司調卷第89-93頁)至清償日止,其餘5,012,198元自113年4月24日起(即113年4月19日民事陳報狀更正擴張請求金額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院 卷第463-465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黃鉌羚應給付原告767,484元,及其中169,736元,自111 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雄司調 卷第89-93頁),其餘597,748元自113年4月24日起(即113 年4月19日民事陳報狀更正擴張請求金額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院卷第463-465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