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勇勝、柔辰有限公司、兼、吳英豪、黃珮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加祥 被 告 柔辰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吳英豪 被 告 黃珮綺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柔辰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23日邀同被告吳英豪及黃珮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筆額度合計新臺 幣(下同)900萬元,額度動撥期限自111年2月22日至112年2月18日(每筆動用期限一年),於動撥期限内合計動撥4筆,現欠合9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約定按月繳息,本金到期 一次清償。惟經查4筆借款已於112年2月23日全數到期,詎 料被告等未依約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依據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柔辰有限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吳英豪、黃珮绮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及撥款申請書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00,000元 自112年0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425% 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000,000元 自112年0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425% 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800,000元 自112年0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425% 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3,200,000元 自112年0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425% 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9,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