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惠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54號 原 告 林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少東 被 告 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志明 被 告 王晨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徐少東、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王晨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徐少東、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王晨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徐少東、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王晨光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聯公司)、徐少東、王晨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少東為三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周志明為被告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哥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晨光則自民國104年10月起擔任三聯公司之營運長,負責在高 雄、臺中等地定期舉辦之招攬說明會上擔任講師,講解營運商制度並執行招募營運商之工作,並於105年7月起兼任三聯公司台南分區處長,後於台灣東哥公司擔任營運長。又三聯公司與東哥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依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卻於104年起基於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意,由徐少東、王晨光透過投資三聯公司及東哥公司保證獲利之電話安全秘書專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招攬簽訂投資契約,三聯公司、徐少東、王晨光及東哥公司(下合稱三聯公司等4人,若分別則 仍以個別名義稱之)並因此遭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及宣告沒收。 ㈡原告則與三聯公司、東哥公司分別簽立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投資方案代理商契約書、SUN LINE委託銷售契約書,並於附表二「匯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匯付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三聯公司在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其後,原告再於108年3月26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投資款予三聯公司(由於三聯公司 此時已遭調查,故原告並未收受三聯公司所出具之契約書)。是三聯公司等4人所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4,200,000元投資款之損害,應對原告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周志明未經查證即借名予徐少東及王晨光成立違犯前開犯罪事實及洗錢之東哥公司,顯有違反銀行法之幫助故意或過失,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亦具有行為關聯性,故其應與三聯公司等4人同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周志明及東哥公司則以:對於三聯公司、徐少東、東哥公司及王晨光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周志明只是徐少東的司機,僅係借人頭給徐少東成立東哥公司,其亦有投資,不知三聯公司及東哥公司的投資模式有違反銀行法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三聯公司、徐少東及王晨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有 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法人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 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東哥公司自認在卷(本院卷第68頁),而三聯公司、徐少東及王晨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均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原告復提出系爭刑案之判決書、營運商契約書、SUN LINE委託銷售契約書、匯款回條及收款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金卷第15至114頁),本院 並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三聯公司等4人既共同違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且 其等之行為均為原告受損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三聯公司等4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 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另主張周志明同有違反銀行法之幫助故意及過失,應與三聯公司等4人同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云云,惟查,周志明迄今均未遭檢察官以其有違反銀行法起訴或接受偵查(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復參酌系爭刑案事實欄亦明確記載周志明對於違反銀行法乙事並不知情,與三聯公司等4人並無犯意聯絡(系爭刑案判決第5頁,置於本院卷外),故要難僅以東哥公司有遭系爭刑案認定持有犯罪所得而遭沒收乙事,即遽認周志明與三聯公司等4人間 ,有違反前開銀行法犯罪事實之犯意聯絡或幫助故意。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等規定,並未有明 文處罰過失犯,故縱算周志明於未經查證下,即輕率借名予徐少東及王晨光成立東哥公司而有過失,亦難認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銀行法),而須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再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周志確有故意幫助三聯公司等4人違犯前開銀行法犯罪事實之舉證,依前開說明,既 然周志明對原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 規定請求周志明與三聯公司等4人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無理由。 ㈣末查,原告對三聯公司等4人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7日送達於徐少東(即最後一位被告,本院審金卷第177頁)為催告,故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三聯公司等4人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三聯公司等4 人連帶給付4,2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請求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准三聯公司等4人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周志明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 徐少東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億肆仟玖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三聯公司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另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參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王晨光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伍萬肆仟參佰陸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聯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億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億肆仟玖佰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徐少東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電話安全秘書代理商契約書 SUN LINE委託銷售契約書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①簽約日期:106年11月3日。 ②立契約書人:林惠玲、三聯公司。 ③試辦代理契約期間:106年11月3日起至108年11月2日止。 ④由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900,000元,取得可銷售144組租用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會員門號。 ①簽約日期:106年11月8日。 ②立契約書人:林惠玲、東哥公司。 ③委託經營銷售期間:106年11月8日起至108年11月7日止。 106年10月27日 900,000元 2 ①簽約日期:106年11月30日。 ②立契約書人:林惠玲、三聯公司。 ③試辦代理契約期間:106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11月29日止。 ④由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500,000元,取得可銷售80組租用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會員門號。 ①簽約日期:106年12月5日。 ②立契約書人:林惠玲、東哥公司。 ③委託經營銷售期間:106年12月5日起至108年12月4日止。 106年11月23日 500,000元 3 ①簽約日期:107年1月2日。 ②立契約書人:林惠玲、三聯公司。 ③試辦代理契約期間:107年1月2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 ④由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200,000元,取得可銷售32組租用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會員門號。 ①簽約日期:107年1月7日。 ②立契約書人:林惠玲、東哥公司。 ③委託經營銷售期間:107年1月7日起至109年1月8日止。 106年12月26日 200,000元 4 ①簽約日期:107年11月26日。 ②立契約書人:林惠玲、三聯公司。 ③試辦代理契約期間:107年11月26日起至109年11月25日止。 ④由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600,000元,取得可銷售256組租用電話安全秘書產品組會員門號。 ①簽約日期:107年12月1日。 ②立契約書人:林惠玲、東哥公司。 ③委託經營銷售期間:107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 107年11月19日 1,6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