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周志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東哥事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周志明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少東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晨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惠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可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徐少東、王晨光應負連帶給付之責,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徐少東、王晨光,而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復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3,87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上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