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晨賀有限公司、曾敏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晨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敏朗 訴訟代理人 林易霖 址同上(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 ,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2年1月13日以112年度司催字 第1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3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公示催 告卷無誤。是聲請人主張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而於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同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9號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新貿汽車材料行 呂岳祐 晨賀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00000000000 10,605元 111年9月10日 AJ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