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佳琪、瑞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林忠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陳佳琪 相 對 人 瑞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華 雄○○○○○○○○鹽埕辦公處)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64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督促程序費用負擔,均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864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部分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113年6月3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91頁),異議人於113年6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 異議,有本院收文章為憑(本院卷第9頁),異議人之異議 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實際借貸予相對人之金額計為新台幣(下同)8,064,798元,除裁定准許之564,000元外,尚有3 筆,分別為6,000,000元(支付相對人支票、材料費)、1,806,250元(支付相對人員工薪資)、258,548元(支付材料 費、檢驗費,業據異議人提出相對人簽署之本票、借據、存款憑條、存摺內頁等件為證,然原裁定竟僅就564,000元部 分准許而駁回其餘金額之聲請,顯然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 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需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異議人就其主張借貸款項予相對人,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股東會同意書、本票、借據、存款憑條等件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1至53頁、第67至69頁),自形式上審查,與其主張先後借款564,000元、6,000,000元、1,806,250元、258,548元之匯款事實及借款約定,均相符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已為釋明,原裁定未審酌異議人所提全部證物,而以異議人僅提出564,000元部分之債權依 據,對其餘債權則未予釋明為由,逕予駁回異議人逾564,000元部分之聲請,實有未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由司法事務官為妥適之處理。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林 雯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