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他調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葉星佑、詠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楊奇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葉星佑 訴訟代理人 郭岱庭 被 告 詠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奇天 訴訟代理人 金治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4月7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記錄),當時被告虛構其有安排其他工作,係原告無故不至工作地點提供勞務云云,以規避原告無法勝任工作,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規定予以資遣並給予預告工資,被告以原告表現不佳、使公司蒙受損失,主張無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使原告以極低金額和解,此為重大爭點之錯誤,爰依民法第738條規定 撤銷系爭調解記錄;又被告為保全業,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月休6天之保全人員每月薪資應為新臺幣(下同)42,351 元,換算日薪為1,411.7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薪資32,000 元,被告應補給原告自109年5月15日至同年10月29日短少之薪資差額56,930.5元、預告期間10日之工資14,117元及資遣費9,630.5元,合計80,67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28,862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1,817元。並聲明:⑴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109年4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應予撤銷。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51,81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108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32,000元,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並經原告簽名,被告並無虛構事實,和解金額是調解委員試算的資遣費及原告工資差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曾受僱於被告,原告前以其於108年5月15日起任職至同年10月29日,月領32,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則主張原告表現不佳遭業主要求撤換,其另安排3、4個案場給原告,原告同意後卻無故不到場,使被告蒙受損害,故無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倘有工資差額,被告願補足等語,兩造經調解委員斡旋後,於109年4月7日調解成立,雙 方合意以28,862元作為本案和解之給付,原告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3年6月27日高市勞關字第11335185100號函檢送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本院卷 第432至4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係指當事人對於作為和解前提之基礎事實有所誤認之情形。又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查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有效,且其撤銷權須自意思表示一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調解時被告虛構其有安排其他工作,係原告無故不至工作地點提供勞務云云,以規避原告無法勝任工作,應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予以資遣並給予預告工資,被告以原告表現不佳、使公司蒙受損失,主張無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使原告以極低金額和解,此為重大爭點之錯誤,爰依民法第738條規定撤銷系爭調解記錄等語。然依系爭調解記錄記載, 被告於調解時即主張:由於原告表現不佳遭業主要求撤換,被告另安排3、4個案場給原告,原告同意後卻無故不到場,使被告蒙受損害且無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倘有工資差額,被告願補足工資差額等語。是原告如認被告有虛構事實,其並無被告所指摘之情形,自可不與被告成立調解,尚無對於為和解前提之基礎事實有所誤認之情形;且本件兩造於109年4月7日調解成立,原告遲至113年4月26日始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是縱認原告有撤銷之原因,亦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依前揭說明,其撤 銷權業已消滅,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如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查原告就其請求之工資差額、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業與被告調解成立,雙方合意以28,862元作為本案和解之給付,原告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不得再基於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且事項,為任何民事、行政上之主張,有系爭調解記錄可稽,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其更行依和解前之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自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38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記 錄,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資遣費及預告工資51,81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蔡蓓雅